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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 (民國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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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
立法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2019年)11月15日
中華民國108年(2019年)12月4日
公布於民國108年12月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095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9年(2020年)12月4日至今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 (民國113年)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制定45條
(原定自109年5月1日施行,109年4月30日行政院令發布廢止施行日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9000024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90014048號令發布廢止行政院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院臺勞字第1090000242號令之施行日期,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4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095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5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9003791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7, 9, 29, 36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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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落實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用,特制定本法。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人。
  二、高齡者:指逾六十五歲之人。
  三、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四、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五、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第四條 (適用對象)

  本法適用對象為年滿四十五歲之下列人員:
  一、本國國民。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第五條 (友善就業環境之提供)

  雇主應依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需要,協助提升專業知能、調整職務或改善工作設施,提供友善就業環境。

第六條 (相關調查或研究之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應蒐集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勞動狀況,辦理供需服務評估、職場健康、職業災害等相關調查或研究,並進行性別分析,其調查及研究結果應定期公布。

第七條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計畫之訂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計畫。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就業計畫,結合轄區產業特性,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

第八條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事項諮詢代表之遴聘及成員組成比例)

  主管機關得遴聘受僱者、雇主、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之代表,研議、諮詢有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事項;其中受僱者、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中之單一性別、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九條 (職場指引手冊之提供)

  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主管機關得提供職場指引手冊。

第十條 (世代交流及合作之推廣)

  為傳承中高齡者與高齡者智慧經驗及營造世代和諧,主管機關應推廣世代交流,支持雇主推動世代合作。

第十一條 (國際交流及合作之推動)

  主管機關應推動中高齡者與高齡者就業之國際交流及合作。

第二章 禁止年齡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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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之禁止)

  雇主對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年齡因素對求職者或受僱者為下列事項之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
  一、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二、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
  三、薪資之給付或各項福利措施。
  四、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

第十三條 (得合理差別待遇之情形)

  前條所定差別待遇,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基於職務需求或特性,而對年齡為特定之限制或規定。
  二、薪資之給付,係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年齡因素之正當理由。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任用或退休年齡所為之限制。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為促進特定年齡者就業之相關僱用或協助措施。

第十四條 (雇主應就差別待遇負舉證責任)

  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年齡因素,或其符合前條所定之差別待遇因素,負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 (年齡歧視之申訴及認定)

  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訴,由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組成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辦理年齡歧視認定。

第十六條 (申訴人保護)

  雇主不得因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十七條 (雇主應就年齡歧視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致受有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違反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三章 穩定就業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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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職訓練之辦理或指派)

  雇主依經營發展及穩定留任之需要,得自行或委託辦理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在職訓練,或指派其參加相關職業訓練。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在職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訓練費用補助,並提供訓練輔導協助。

第十九條 (職務再設計、就業輔具提供或長照服務資源轉介)

  雇主對於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有工作障礙或家屬需長期照顧時,得依其需要為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或轉介適當之長期照顧服務資源。
  雇主依前項規定提供職務再設計及就業輔具,主管機關得予輔導或補助。

第二十條 (世代分工合作之促進)

  雇主為使所僱用之中高齡者與高齡者傳承技術及經驗,促進世代合作,得採同一工作分工合作等方式為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時,不得損及受僱者原有勞動條件,以穩定其就業。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予輔導或獎勵。

第二十一條 (雇主繼續僱用屆齡者得予補助)

  雇主繼續僱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強制退休之受僱者達一定比率及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第二十二條 (穩定就業補助及獎勵辦法之訂定)

  前四條所定補助、獎勵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促進失業者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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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個別化就業服務及資訊之提供)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應依其能力及需求,提供職涯輔導、就業諮詢與推介就業等個別化就業服務及相關就業資訊。

第二十四條 (職業訓練之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技能,促進就業,應辦理職業訓練。
  雇主依僱用人力需求,得自行或委託辦理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職業訓練。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訓練費用補助。

第二十五條 (創業輔導相關措施之提供)

  主管機關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或與青年共同創業,得提供創業諮詢輔導、創業研習課程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就業相關協助措施、津貼或補助)

  主管機關對於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應協助其就業,提供相關就業協助措施,並得發給相關津貼、補助或獎助。

第二十七條 (促進失業者就業相關補助、津貼或獎助辦法之訂定)

  前三條所定補助、利息補貼、津貼或獎助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支持退休後再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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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得以定期契約僱用六十五歲以上勞工)

  六十五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

第二十九條 (退休準備、調適及再就業相關協助措施之提供)

  雇主對於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得於其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強制退休前一年,提供退休準備、調適及再就業之相關協助措施。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第三十條 (僱用依法退休高齡者之補助)

  雇主僱用依法退休之高齡者,傳承其專業技術及經驗,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第三十一條 (退休後再就業補助辦法之訂定)

  前二條所定補助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退休人才資料庫之建置)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退休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相關資料供查詢,以強化退休人力再運用,應建置退休人才資料庫,並定期更新。
  退休人才資料庫之使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推動銀髮人才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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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銀髮人才服務事項之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依法退休或年滿五十五歲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應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推動之:
  一、區域銀髮就業市場供需之調查。
  二、銀髮人力資源運用創新服務模式之試辦及推廣。
  三、延緩退休、友善職場與世代合作之倡議及輔導。
  四、就業促進之服務人員專業知能培訓。
  五、銀髮人才服務據點工作事項之輔導及協助。

第三十四條 (銀髮人才服務據點之成立及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得成立銀髮人才服務據點,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發臨時性、季節性、短期性、部分工時、社區服務等就業機會及就業媒合。
  二、提供勞動法令及職涯發展諮詢服務。
  三、辦理就業促進活動及訓練研習課程。
  四、促進雇主聘僱專業銀髮人才傳承技術及經驗。
  五、推廣世代交流及合作。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其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銀髮人才服務據點之執行成果報告提送、監督及考核)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提送銀髮人才服務據點執行成果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銀髮人才服務據點應予監督及考核。

第七章 開發就業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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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機會之開發)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國家產業發展需要,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開發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機會。

第三十七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分析就業資料及訂定工作機會之開發計畫)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整理與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從事之行業與職業分布、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據前項調查結果,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機會之開發計畫。

第三十八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開發適合之就業機會及公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或再就業,應開發適合之就業機會,並定期於勞動部相關網站公告。

第三十九條 (人力運用指引、職務再設計等必要措施之提供)

  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得提供相關人力運用指引、職務再設計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四十條 (對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有卓越貢獻之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有卓越貢獻者,得予獎勵。
  前項所定獎勵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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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年齡歧視及違反申訴人保護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 (年齡歧視及違反申訴人保護之處分)

  有前條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四十三條 (處罰之執行機關)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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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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