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制定机关: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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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9年2月22日丽江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丽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的需要,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八条 立法规划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般应当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拟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通过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审议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解决办法、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方面进行调研、论证或者听证,听取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及其他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情况及时向有关委员会通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其内容涉及主管部门职责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市人大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委员会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拟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对涉及面广,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和多次审议时,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以立法调研、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内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单位、群体代表、部门、利益相关人、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负责审议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以及其他与法规案有关的材料移交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有关委员会交接后十个工作日内拟定法规草案修改工作方案。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草案调整的事项和范围, 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市人大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的说明等通过丽江人大网、丽江日报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统一审议期间,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提出的审议意见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的统一性、科学性、规范性问题或者重点难点问题与有关委员会、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形成统一意见。
第三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或者草案修改稿、修改对照表、立法参阅资料等,以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有较大意见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将报请批准法规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审议意见报告、审议结果报告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后发回修改的,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批准。
第四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三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公布后十日内将公告及公布的法规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及时在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丽江人大网、丽江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丽江日报上刊登。在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必须立即实施的除外。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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