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民國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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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 (民國101年) |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內政部台內勞字第321291號令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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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條
- 本準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以下簡稱監督委員會) 之任務如左:
- 一、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暫停提撥之審議事項。
- 二、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數額之查核事項。
- 三、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及支用之查核事項。
- 四、關於勞工退休金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
- 五、其他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監督事項。
- 第3條
- 監督委員會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置委員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但僱用勞工人數二人以下者,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在一百人以上者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九人。
- 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者,得分別或合併組織監督委員會。
- 第4條
- 監督委員會勞工代表由工會推選,未成立工會者由勞工直接選舉之,並得推選候補委員。
- 第5條
- 監督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勞工代表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雇主代表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
- 第6條
- 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雇主就雇主代表中指派,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由勞工代表互選之,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 第7條
- 監督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置職員若干人,由事業單位派員兼任。
- 第8條
- 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應即將成立日期及委員、職員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委員、職員有異動時亦同。
- 第9條
- 監督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 第10條
- 監督委員會未盡監督責任或處理失當時,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改善或改組。
- 第11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