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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民國86年9月立法10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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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民國86年2月)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立法於民國86年9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97年9月25日
1997年10月4日
公布於民國86年10月4日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17180號令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民國87年)

中華民國 84 年 3 月 23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84 年 4 月 7 日公布1.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198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2 月 25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6 年 2 月 25 日公布2.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520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4 日公布3.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17180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3, 8, 16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4.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18690號令修正公布第 3、8、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1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4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5 日公布6.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992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10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8 日 修正前[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61號令修正公布名 稱及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新名稱: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3, 8條
增訂第3之1, 3之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00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1至3之1, 8, 1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2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8、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 3, 8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8 條條文

第一條

  為處理二二八事件(以下簡稱本事件)補償事宜,並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和,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得再延長二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申請登記。

第三條

  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
  受難者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委員總額之四分之一。

第四條

  政府應於紀念碑建成屆紀念日時,舉行落成儀式,敦請總統或請相關首長發表重要談話。
  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
  本事件之紀念活動,由基金會籌辦之。

第五條

  紀念基金會應依調查結果,對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拘役處分之宣告並執行者,或未宣告而執行者,呈請總統大赦或特赦。

第六條

  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

第七條

  受難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拾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
  前項補償金數額由紀念基金會依受難者之受難程度,訂定標準。
  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

第八條

  補償範圍如左: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第九條

  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並公布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
  受難人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人。
  前項情形紀念基金會應於收受後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十條

  紀念基金會為調查受難人受難情形,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其有故意違犯者,該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科以刑責。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有關二二八資料,檔案上不必然有二二八字樣。

第十一條

  紀念基金會之基金為左列各款之用途:
  一、給付補償金。
  二、舉辦二二八事件紀念活動。
  三、舉辦協助國人瞭解二二八事件真相之文宣活動。
  四、二二八事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五、二二八事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六、其他有助平反受難者名譽,促進臺灣社會和平之用途。

第十二條

  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左: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二、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經費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依本條例規定支付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第十四條

  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合乎本條例補償對象者,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補償金歸屬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

第十五條

  請領本條例所定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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