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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丰坪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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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丰坪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丰坪水库保护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丰坪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2011年1月21日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丰坪水库(以下简称水库)的保护管理,发挥水库供水、防洪和发电等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分为管理区和保护区。

管理区:以水库水域为中心,黄海高程2613米以内的区域;水库输水干渠两侧外延20米以内的区域。

保护区:管理区以外,东至白腊后山,北至黑山梁子,西至大麂子坪山,南至水库大坝下游500米,包括挂登河和9条主要支流的径流区域,总面积为152平方公里。

保护管理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设置界桩、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条 在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库的保护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污染水体等违法行为都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水库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标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丰坪水库管理局,隶属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水库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监测、保护和管理;

(三)蓄水和输水调度;

(四)实施水库安全运行应急预案;

(五)收取水资源费和工程水费;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自治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

水库保护区涉及的啦井镇和金顶镇人民政府,做好水库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利用水库水资源发电或者从水库中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和工程水费。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库保护管理专项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收取的水资源费和工程水费;

(四)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库区的生态环境建设,保护植被,推广使用节能技术,减少林木低价值消耗。鼓励库区周边居民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保护范围内村寨的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防止工业污染和农村面源污染,保障水库水质。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当地居民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因水库保护管理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流入水库的河流、沟渠倾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二)移动或者损毁界桩、标志牌和水文观测设施等;

(三)盗伐、滥伐林木;

(四)毁林开垦、毁坏植被;

(五)采矿、采石、采砂和取土;

(六)新建、改建危害水源和污染水体的设施。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生物;

(二)爆破、建房、开垦和建坟;

(三)新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养殖场;

(四)围滩养殖、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

(五)使用污染水体的船只;

(六)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丰坪水库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第(三)、(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林木,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没收船只,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丰坪水库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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