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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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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救助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

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散布隐私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家庭暴力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举报。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协调机制,开展家庭暴力风险评估,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明确负责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员,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救助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和督促检查工作;

(二)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反家庭暴力工作协调机制的组织实施,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家庭暴力预防、处置、救助多部门联动工作机制;

(四)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监测和信息共享制度;

(五)组织开展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依法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国家规定的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节日,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家庭暴力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宣传,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情况,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建议事项的落实。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结合家庭暴力具体案件,向当事人和公众释法说理,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识。

第十二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充分利用维权服务热线、基层维权站点、网络等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宣传,刊登、播放反家庭暴力公益广告,结合社会热点和典型案例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鼓励结合当地少数民族良好传统习俗,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增强学生的反家庭暴力意识;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采取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第十六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相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民、村民建设文明家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纳入业务培训,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和统计工作,每年将统计数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出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及时排查化解家庭矛盾纠纷,确定重点工作对象,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网格员应当通过走访、巡查等方式,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发现家庭暴力隐患,及时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在调解中发现有涉嫌伤害、虐待、遗弃、性侵、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成立具有当地少数民族特点的调解组织,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开展家庭暴力调解工作。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通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参与家庭矛盾纠纷的排查、报告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实施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做好本单位人员家庭矛盾纠纷的调解、化解工作;必要时可以与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联系,共同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家庭成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传承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树立良好家风,营造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以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联动工作机制。

家庭暴力处置实行首接责任制,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做好记录;

(二)协助报案、就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将受害人及时转介到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三)提供家庭矛盾纠纷调解、婚姻关系调适、心理辅导、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与救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置机制,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及时出警,制作出警记录,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控制加害人,及时调查取证,查明基本事实,制作询问笔录,固定证据;

(二)根据家庭暴力情节和受害人意愿,协助受害人进行就医、伤情鉴定等;

(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四)及时进行家庭暴力危险性评估,依法予以处理;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展开调查,并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未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予以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由接受家庭暴力报案的公安机关自受理报案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告诫书。家庭暴力事实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后果等内容,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及有关档案信息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内容,由加害人在告诫书上签名。加害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告诫书的效力,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后,应当通知加害人、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基层妇联组织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定期查访和回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做好查访和回访记录。社区民警在查访回访中,应当会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发现加害人违反告诫书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三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处于无处居住等暂时生活困境的,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临时庇护场所提出临时庇护请求。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依法及时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根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保护受害人安全和隐私,提供食宿等临时生活帮助;

(二)协调医疗、法律援助、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为受害人提供医疗救助、法律帮助、心理疏导等服务;

(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安排专人陪护并提供适合其年龄、智力、心理的照顾;

(四)依法应当为受害人提供的其他救助服务。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家庭暴力伤情司法鉴定工作,及时出具鉴定意见,依法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达不到法律援助标准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相关医务人员进行家庭暴力医疗干预的指导和培训,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诊疗救治,做好诊疗记录,保存相关证据。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出具。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加害人提供心理辅导:

(一)因家庭暴力造成受害人较重侵害后果的;

(二)加害人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虽未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因目睹家庭暴力造成精神伤害的;

(五)其他因家庭暴力行为影响,需要接受心理辅导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加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心理矫治、婚姻家庭关系调适等服务。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三十九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四十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一)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诊疗记录;

(二)证人证言、加害人保证书;

(三)文档、图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记录等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四)其他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四十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居住场所、工作单位、学校或者经常出入的其他场所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生活、工作、学习的活动;

(五)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被申请人所在单位等有关组织。

人民法院根据协助执行需要,可以将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当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学校、幼儿园、救助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

第四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查访、回访、报告等方式监督执行,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在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或者曾有配偶关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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