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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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七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成员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办理公益事业应当量力而行,所需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1名以上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每月召开1次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随时召开。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卫生计生、林业防护等下属委员会,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村自治管理制度建设,拟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教育和引导村民遵纪守法,履行法律义务;
(二)负责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会议作出的决定,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三)编制和组织实施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协助编制、实施村庄建设规划;
(四)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以及村级财务,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自主进行的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五)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团结互助和家庭和睦,开展崇尚科学、移风易俗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社会治安、社会保障、民族宗教、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方面的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拟订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在村中张榜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的主要内容包括村民在自治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和职权、会议制度和工作制度,村集体经济管理制度,村公益事业、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等。
村规民约的主要内容包括维护生产秩序、社会治安,履行法律义务,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行为准则等。
第十四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3至5人组成,其中主任1名。村务监督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有权列席村民委员会。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具备一定文化和财会、管理知识的村民,但不得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撤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撤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以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补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按原产生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经济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
(三)监督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四)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和村民小组组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五)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时办理;
(六)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受理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
第十八条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但遇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讨论通过有关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选举事项;
(二)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四)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决定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宅基地的使用和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七)决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以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八)决定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九)决定以借贷、租赁、承包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决定享受村财务开支和误工补贴的人员及报酬标准。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实际情况,决定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按每5户至15户1人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建立联系村民制度,向其所在的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撤换要求。撤换村民代表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通过。村民代表任期内被判处刑罚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程序进行。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每季度召开1次,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特殊情况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村民会议的授权,可以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还可以行使本办法第十九条除第二项、第五项以外的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所作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在30日内组织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户的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小组长、副组长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撤换要求。撤换小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经本村民小组会议同意。补选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按原产生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为本小组村民生产、生活提供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和执行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和公益事项的办理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开。
第二十七条 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应当发扬民主,听取村民意见。
村党组织提出村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研究讨论。
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可以提出村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建议,村民委员会不召开会议研究讨论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应当向议题建议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接受村民监督。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集体债权债务情况;
(三)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
(四)国家扶助、补贴款物和捐赠款物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六)享受政府或者社会救助的人员名单;
(七)水电费收缴情况;
(八)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或者村务管理活动中相对固定的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1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1次;涉及村民利益并需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应当自收到批复后5日内公布;村办集体经济项目、公益事业项目和时限较长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决策、进展和完成情况。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真实、全面、准确地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依照第二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要求予以纠正。
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村务公开的问题,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以及享受村财务开支和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1次。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由村党组织主持。
评议结果应当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连续2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和副组长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印章应当由专人保管。
涉及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等重大事项需要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小组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如有违反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级人民政府干预法律、法规制定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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