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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玉龙雪山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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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玉龙雪山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玉龙雪山保护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玉龙雪山保护管理条例

(2006年3月13日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玉龙雪山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为加强对玉龙雪山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玉龙雪山保护管理区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玉龙雪山保护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是指:东经100度04分至100度16分,北纬27度03分至27度40分,南北长26公里,东西宽19公里,总面积约260平方公里的范围。

第四条 管理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开发、统一规划、加强管理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玉龙雪山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玉龙雪山保护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玉龙雪山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调查野生珍稀动物、植物资源并建立档案;

(三)组织开展科学考察研究;

(四)做好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

(五)协同做好社会治安和旅游秩序的工作;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七)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行政职能。

第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城建、环保、旅游、工商、文化和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管理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白沙、大具、龙蟠乡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管理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管理区内的保护重点是:

(一)珍稀动物资源:滇金丝猴、云豹、雪豹、藏马鸡、穿山甲、小熊猫、斑羚等。

(二)珍稀植物资源:云南红豆杉、玉龙厥、丽江铁杉、长苞冷杉、云南榧树、云南山茶、大树杜鹃等。

(三)自然景观:古冰川遗址、高山草甸、河流、峡谷等。

第九条 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林木,采集或者买卖野生植物,猎捕或者买卖野生动物;

(二)毁林开垦,开山炸石,挖沙取土,采矿;

(三)破坏和污染水资源;

(四)刻划、涂污和损毁古树名木、自然景物以及公共设施;

(五)修建有损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防火期内野外用火;

(七)移动、毁坏界桩和各种保护标识、标牌。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管理区内的农户改善生产、生活环境,加强能源建设,以沼气、液化气、电等能源代柴,减少森林消耗,并创造条件帮助农户逐步向外搬迁。

第十一条 在管理区内野生动物对农作物造成损失和造成人畜伤害的,由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实际评估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在管理区内从事科研教学、拍摄影片和登山等活动的,须经管理机构批准。

科研教学和展览等需要捕捉野生动物、采集植物标本的,按规定批准后,在指定时间、地点内进行捕捉和采集,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改善旅游基础设施条件,并为投资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管理区实行统一的景区门票制。管理机构可以从门票收入中提取1%的经费,专项用于玉龙雪山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在玉龙雪山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植物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科学研究成绩突出的;

(三)旅游开发管理成效明显的;

(四)防治火灾和森林病虫害工作突出的;

(五)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办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办理。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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