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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马鞍底蝴蝶谷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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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马鞍底蝴蝶谷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马鞍底蝴蝶谷保护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马鞍底蝴蝶谷保护管理条例

(2012年1月13日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马鞍底蝴蝶谷(以下简称蝴蝶谷)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蝴蝶谷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蝴蝶谷是指自治县马鞍底乡境内除分水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区域,面积207平方公里。

第三条 在蝴蝶谷内从事生产、生活、旅游、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蝴蝶谷的保护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蝴蝶谷的保护管理工作,将蝴蝶谷资源的保护管理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蝴蝶谷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蝴蝶谷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隶属于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蝴蝶谷的保护管理工作,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公安等部门和马鞍底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蝴蝶谷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蝴蝶谷资源,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开发蝴蝶谷资源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维护土地、林地和房屋等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蝴蝶种群保护的研究,支持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蝴蝶人工养殖、产品加工、旅游产品开发等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当地居民、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保护和发展蝴蝶寄主植物、蜜源植物,发展生态农业和观光农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倡有机无公害农业生产,减少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量。

第十三条 在蝴蝶谷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白袖箭环蝶、燕凤蝶、枯叶蛱蝶等珍贵濒危蝶类。

因科研、驯养繁殖需要捕捉、采集蝶类的卵、幼虫、蛹或者成虫的,应当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的时间、范围、种类、数量进行捕捉。

第十四条 蝴蝶谷景区景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蝴蝶谷总体规划。

蝴蝶谷内的旅游服务设施、景观建筑,应当与人文、自然景观相协调,村庄、集镇的建设,应当体现当地民族特色。

第十五条 蝴蝶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蝴蝶谷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

进入蝴蝶谷景区景点游览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取的门票收入和资源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蝴蝶谷的保护管理、生态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因蝴蝶谷保护、开发造成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十六条 在蝴蝶谷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从事商业、食宿、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

(二)进行科学考察,捕捉、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制作标本;

(三)驯养繁殖珍稀濒危动物、植物;

(四)影视拍摄,举办大型游乐活动等;

(五)开发水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

第十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损失和人畜伤亡的,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蝴蝶谷实行三级保护:

一级保护区为蝴蝶赖以生存的寄主植物、蜜源植物集中的区域及其他重要景点。

二级保护区为对生态环境和景观有直接影响,生态环境和景观质量较高,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区域。

三级保护区为对蝴蝶谷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重要影响,需要保护的区域。

一、二、三级保护区的界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界桩,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

(二)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垦、烧荒;

(三)在原有林地改种杉木等针叶树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四)擅自猎捕、采挖、买卖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

(五)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工业等废弃物或者生活垃圾;

(八)采用毒、炸、电等方法捕捞水生动物;

(九)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十)非法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和狩猎工具;

(十一)侵占、移动、毁坏界桩和保护标识、标牌;

(十二)刻划、涂污或者损毁古树名木、历史遗迹、自然景物以及公共设施;

(十三)擅自设置、粘贴广告或者标语。

第二十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挖滥采竹笋,掘根,剥树皮,乱砍滥伐蝴蝶寄主植物、蜜源植物;

(二)擅自采集蝴蝶的卵、幼虫、蛹及成虫;

(三)修建储存有毒有害物品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探矿、采矿;

(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三)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蝴蝶谷资源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扩大草果、板蓝根等林下作物种植面积;

(五)喷洒农药;

(六)放牧,放养家禽;

(七)攀折树、竹、花、草。

第二十二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蝴蝶谷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批准的时限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蝴蝶谷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损害蝴蝶谷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蝴蝶谷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清除,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八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予以恢复,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恢复或者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禁物品,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蝴蝶谷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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