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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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立法於民國36年12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2月13日
1947年12月22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2月22日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46年)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13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14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46 年 7 月 2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2090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5, 8條
增訂第11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3000號令修正公布第 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 條條文

第一條

  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以隸屬交通部者為限。

第三條

  交通事業人員,分左列三種:
  一、業務類:分管理運輸電信郵遞儲匯等項。
  二、技術類:分土木機械電機化學號誌等項。
  三、總務類:分文書財務物料庶務等項。

第四條

  交通事業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背叛中華民國,通緝有案者。
  二、遞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四、虧空公款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第五條

  交通事業人員,按其資歷位置,分為四等,一等分為六級,二等九級,三等九級,四等六級。
  前項人員之職稱資歷位置等級評分對照表及薪給表,由交通部會同銓敘部擬訂,呈行政院及考試院核定。

第六條

  一二等交通事業人員,應於擬任前,由擬任機關填具資歷表,檢附最近體格檢查表及有關證件,呈由交通部核轉銓敘部,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敘定資歷位置後,由國民政府任命之。
  三等交通事業人員,應於擬任前,由擬任機關填具資歷表,檢附最近體格檢查表及有關證件,呈由交通部,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敘定資歷位置後任命,並於每月底彙送銓敘部核定備案。
  四等交通事業人員,由各該事業機關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敘定資格後任用,並每月報交通部核轉銓敘部登記。
  前項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資歷表體格檢查表,由交通部會同銓敘部擬訂,呈行政院及考試院核定。

第七條

  一二三等交通事業人員,在任用前,得由擬任機關遴派資歷位置相當人員代理,但應於三個月內送請核敘。

第八條

  一二三等交通事業人員,經敘定資歷位置者,由交通部發給資歷位置證書,並送銓敘部加蓋印信。

第九條

  初任人員,應經實習,實習期間為一年,期滿考核成績合格,經敘定資歷位置後任用之。
  轉任非本類職務者,應重行敘定資歷位置,先行試用,試用期間為六個月,期滿考核成績合格,再行任用。
  前項實習及試用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條

  交通事業人員,對於敘定之資歷位置有異議時,得於通知到達後二個月內,敘明理由,附具證件,呈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

  資歷位置之核敘,除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外,不得超過三等一級。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十二條

  交通事業人員,經敘定資歷位置者,得轉任文官職務,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交通事業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其資歷位置。
  一、因機關裁併或緊縮而停職者。
  二、辭職照准者。
  三、調任非本類職務者。
  四、資高職低尚未調整者。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範圍類別及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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