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向民间运输业提取管理费问题的几项规定
交 通 部 关于向民间运输业提取管理费问题的几项规定 交民组〔65〕葛字第68号 1965年10月12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
文件 1994年3月25日《关于废止900件交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宣佈廢止。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航运)厅、局(不发西藏):
目前各地民间运输管理部门,大多都向民间运输业提取一定数量的管理费,但提取情况各不相同,并存在不少问题。如费目不统一,有的地方费率过高,有的地方几个单位同时向民间运输单位提取,有的地方管理费使用不够恰当,等等。民间运输业负担过重,管理部门则结余过多,甚至产生了浪费或其他流弊。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堵塞漏洞,特对民间运输管理费的费目、费率、收费单位及使用范围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1.统一名称:为了加强民间运输业的领导,各地相继成立了交通运输管理站、航运管理站、运输合作联社等民间运输管理单位,他们向民间运输业提取运输管理费、航运管理费、联社管理费、服务费、手续费、代理业务费等费用作为经费开支。为了统一名称,便于提取,今后这些单位向民间运输业提取的费用,统一合并称为民间运输管理费。
2.统一费率:民间运输管理费费率以够民间运输管理机构开支为原则,一般可占营运总收入的2%左右,最高不得超过3%。目前费率过高的应当降低。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航运)厅、局统一制订。
3.提取对象:民间运输管理费可向集体所有制运输企业、个体运输业者,以及城乡人民公社和厂矿运输队参加流通过程运输的车船提取。向他们提取管理费的费率应当相同。但为支援灾区和灾区农民进行生产自救的副业运输队,可以减收或免收民间运输管理费。
4.提取单位:民间运输管理费由交通运输管理站,或航运管理站提取。已成立运输合作联社的地方,参加了联社的基层社的民间运输管理费由联社统一提取,交通运输管理站或航运管理站不再重提。交通运输管理站、航运管理站和联社提取的管理费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调济使用,也可由专区或省交通主管部门调济使用。
国营运输公司为运输合作社代办业务手续,可以提取代办的营运收入0.5%的手续费,交通运输管理站、航运管理站或联社在向已交过手续费的基层社提取民间运输管理费时,应将手续费部分扣除。
5.使用范围:民间运输管理费用于交通运输管理站、航运管理站和运输合作联社的经费开支。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用于其他民间运输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民间运输管理费有结余时, 应及时降低费率, 结余部分除留一部分周转金外,其余应上缴地方财政,但不得规定上缴指标。
一九六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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