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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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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1987年1月19日
有效期:1987年1月19日至今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一九八七年/第二号

(1987年1月19日关于发布《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的通知(〔87〕公发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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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保障本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简称专职消防队)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切实做好本单位的防火、灭火工作。需要时,应协同公安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由厂长、经理等单位负责人领导,日常工作由本单位公安、保卫或安全技术部门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和人员编制,均应以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需要为原则,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会同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商定;事业单位设置专职消防队和人员,编制要报编制部门批准。单位领导决定消防队干部的任免、调动时,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建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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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飞机航站;

(三)专用仓库、储油或储气基地;

(四)国家列为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

(五)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和消防车配备数量,由建队单位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商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人员数量,由编制部门审批。

第七条 本单位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一百人左右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设置五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二百人左右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支队。

第三章 火灾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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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要建立防火责任制,定期深入责任区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建立防火档案。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要在本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活动,普及消防常识,推动消防安全制度的贯彻落实,并负责训练义务消防队。

第十条 在本单位改变生产,储存物资的性质、变更原材料、产品以及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时,专职消防队应当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定期向主管领导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汇报消防工作。发现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形,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如不采纳,可向本单位领导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章 执勤备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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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战斗、业务训练应当参照执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和《消防战士基本功训练规定》。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灭火战术、技术的训练,对本单位的重点保卫部位必须制定灭火作战方案,进行实地演练,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灭火战斗能力。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要随时做好灭火战斗准备,一旦发生火灾要立即扑救,及时抢救人员和物资,并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报告。当接到消防监督部门的外出灭火调令时,应当迅速出动,听从指挥。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要建立正规的执勤秩序,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并加强节假日执勤。执勤人员要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由执勤队长、战斗(班)员、驾驶员和电话员组成,执勤队长由队长、指导员轮流担任。每辆水罐消防车或泡沫消防车,执勤战斗员不少于五名,每辆轻便消防车执勤战斗员不少于三名;特种消防车(艇)的执勤战斗员根据需要配备。

第五章 消防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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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队员条件是;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三十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应当优先在本单位职工中选调。不足时,应当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先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青年中招收(户粮关系不转)。新招消防队员,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用工形式,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但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执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在不影响执勤备战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培养两用人才活动,为离队后的工作安排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长或指导员应当由干部担任。

第六章 工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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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实行本单位工资奖金制度,享受本单位生产职工同等保险福利待遇。离队后,按新的岗位确定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社会上招收的专职消防队人员的转正定级和工资待遇及以后的晋级,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因执勤需要集体住宿必需的营具,由建队单位购置。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中受伤、致残、死亡,应当按照本单位执行的有关劳动保险或伤亡抚恤规定办理;壮烈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革命烈士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的审批手续,申请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着上绿下蓝制式服装,佩戴领章、帽微。式样、供应标准和价拨办法由公安部商有关部门另定。

第七章 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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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消防维护费和日常经费(如消防队员的工资、消防用材料物资)应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支付给消防队员的奖金、福利应在企业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购置的消防器材属于固定资产的,应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营房设施,参照执行公安部颁发的《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由建队单位负责营建。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所需消防车(艇)、器材、油料、通讯设备和人员的战斗装备等,应当做出计划,报本单位领导批准购置。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为外单位扑救火灾消耗的燃料、灭火剂以及器材装备的折损等费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实际消耗给予补偿。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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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委、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制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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