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守國家機密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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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规已于1994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确认已明令废止。
保守國家機密暫行條例
1951年6月1日
1951年6月8日
公布於1951年6月8日
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88年)
(1951年6月1日政務院第八十七次政務會議通過,1951年6月7日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1951年6月8日政務院命令公布)

  第一條 為嚴格保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密,防止國內外間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破壞分子偵察、偷竊或盜賣國家機密,防止各種人員泄露或遺失國家機密,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機密包括下列基本範圍:

  一、一切國防及軍事的計劃和建設措施;

  二、一切武裝部隊的編製、番號、實力、裝備、駐防、調動、部署及後勤兵工建設等機密事項;

  三、外交機密事項;

  四、公安機密事項;

  五、國家財政計劃,國家概算、預算、決算及各種財務機密事項;

  六、國家金融計劃,貿易計劃,海關計劃及金融、貿易、海關事務之機密事項;

  七、鐵路、交通、郵政、電信之機密事項;

  八、國家的各種經濟建設計劃及經濟建設事業之機密事項;

  九、資源調查,地質勘察,氣象測報,地理測繪等機密事項;

  一〇、科學發明發現,文化教育及衛生醫藥之機密事項;

  一一、立法、司法、檢察和監察事務之機密事項;

  一二、民族事務和華僑事務之機密事項;

  一三、內務和人事之機密事項;

  一四、檔案、密碼、印信及一切有關國家機密的文件、電報、函件、資料、統計、數字、圖表、書刊等;

  一五、一切有關國家機密的機構、編製、倉庫、場所等;

  一六、一切未經決定或雖經決定尚未公布的國家事務;

  一七、其他一切應該保守秘密的國家事務。

  第三條 國家機密的各種具體事項和範圍,屬於政務方面者,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規定頒布;屬於國防和軍事方面者,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規定頒布。地方如有特殊需要保守機密者,得作補充規定報告上級機關備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武裝部隊均須成立保密組織,負責領導保密工作,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各機關、學校、工廠、企業、礦山、倉庫等,得視其需要建立保守國家機密的制度及保密組織。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武裝部隊、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各機關、學校、工廠、企業、礦山、倉庫等人員,對於國家機密均須嚴格保守,不得泄露。各單位應注意對所屬人員進行保守國家機密的教育,加強其嚴格保守國家機密的自覺性和紀律性。各單位鬚根據具體情況,將保守國家機密隨時向人民群眾進行必要的宣傳與教育;對需要嚴格保密的場所,得由當地政府組織人民保密,並得訂立保密公約,互相監督執行。

  第六條 經管及承辦國家機密的工作人員須經過人事部門切實嚴格審查,選拔確屬可靠者擔任。

  第七條 有關國家機密的電報、文件、資料、統計之繕校、印刷、監印、收發、傳遞、閱讀、保管、銷毀、檔案,須建立嚴密的管理、檢查制度,並供給其必要的物質設備。

  第八條 凡重要會議,須依據工作需要,確定出席列席人員,並須經一定機關審查批准。對協助會議工作的人員,亦須嚴格審查並進行保密教育。會議場所須嚴密布置警衛。會議文件須由主管人員審查批准始得印發;非經允許應於會後交回;非經允許不得摘抄;不需收回的文件亦須登記清楚。非經允許個人不得記錄。會議情況不準對外泄露。會議內容需要傳達時,須指定專人負責傳達,並須確定傳達內容與傳達對象。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使用之密碼,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及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的機要部門統一制定和批准使用;各級武裝部隊使用之密碼,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及一級軍區、野戰軍司令部的機要部門統一制定和批准使用。

  第一〇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各武裝部隊必須設置無線電台者,政府系統須按級報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或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批准;軍事系統須按級報經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總參謀部或一級軍區、野戰軍司令部批准。

  第一一條 凡有關國家政策的新聞、論文、資料的公布或報道,屬於政務範圍者,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統一規定發布辦法;屬於軍事範圍者,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統一規定發布辦法。

  凡報刊公布、電台廣播的新聞、論文、資料等,內容均不得涉及國家機密。各通訊社、報館、廣播電台、出版機關均應訂定發布新聞、論文、資料的保密審查辦法。

  第一二條 凡政府系統所屬單位出版刊物,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或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分別批准;凡軍事系統所屬單位出版刊物,須經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總參謀部、總政治部及一級軍區或野戰軍司令部、政治部分別批准。上述刊物,不得登載國家的機密文件,泄露國家的機密;於付印前,須由主管首長作保密審查。

  第一三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以反革命論罪,依懲治反革命條例懲處:

  一、出賣國家機密於國內外敵人者;

  二、故意泄露國家機密於國內外敵人者;

  三、出賣國家機密於國內外奸商者。

  第一四條 凡利用國家機密進行投機取利者,送司法機關或軍事法庭依法懲處。

  第一五條 凡因疏忽泄露國家機密或遺失國家機密材料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第一六條 凡有下列成績之一者,給以表揚或獎勵:

  一、在敵人面前英勇不屈能堅守國家機密者;

  二、在任何危急情況下,不顧艱險能保守國家機密者;

  三、對非法利用、出賣、盜竊國家機密分子和案件能及時檢舉破獲者;

  四、發現遺失、泄露機密事件能及時補救者;

  五、一貫遵守保密制度並能推動他人保護國家機密有顯著成績者。

  第一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監察機關,須將保護國家機密的監督工作,列為經常任務之一。

  第一八條 各單位得根據本條例規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一九條 本條例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呈請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二〇條 本條例之解釋權和修改權屬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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