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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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廢止)
立法於民國73年12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84年12月21日
1984年12月31日
公布於民國73年12月3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6904 號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 (民國78年)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3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6904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前[內政部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7095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原名稱:內政部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
中華民國 83 年 6 月 21 日 增訂第13之1條
中華民國 83 年 7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3945 號令增訂公布第 13-1 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廢止1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941號令

第一條

  本通則依內政部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第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得視實際需要,報請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設立職業訓練中心。

第三條

  職業訓練中心依其設立目的,分別辦理左列事項:
  一、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補充及進修、訓練事項。
  二、國民就業技能養成訓練事項。
  三、在職技術員工進修、訓練事項。
  四、職業轉換者轉業訓練事項。
  五、殘障者職業訓練事項。
  六、職業訓練課程、教材、教具及教學方法研究、發展事項。
  七、接受委託或合作辦理訓練事項。
  八、協助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事項。
  九、提供訓練技術服務事項。
  十、總務、文書、出納、編印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職業訓練事項。

第四條

  職業訓練中心得設二課至四課,分別掌理前條各款所定事項,並得分股辦事。

第五條

  職業訓練中心視訓練人數及業務繁簡,分為一、二、三等,由職業訓練局報請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條

  職業訓練中心置主任一人,綜理業務,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一等職業訓練中心,得置副主任一人,襄理業務,職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職等。

第七條

  一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位得列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課長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課長二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股長十一人至十五人,職位列第五至第七職等,其中七人至十一人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課員六人至十人,輔導員六人至八人,技士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課員三人,輔導員二人,技士一人,職位得列第六職等;技佐二人至四人,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護士一人或二人,職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八條

  二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位得列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課長三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課長二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股長九人至十三人,職位列第五至第七職等,其中五人至九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課員六人至十人,輔導員四人至六人,技士一人至三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課員二人,輔導員二人,技士一人,職位得列第六職等;技佐一人至三人,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護士一人,職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一人至三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九條

  三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秘書一人,課長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課長二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股長七人至十一人,職位列第五至第七職等,其中三人至七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課員三人至七人,輔導員二人至四人,技士一人或二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課員二人,輔導員一人,職位得列第六職等;技佐一人或二人,辦事員一人至三人,護士一人,職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條

  職業訓練中心置職業訓練師若干人,由職業訓練中心主任聘任之。

第十一條

  一、二等職業訓練中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三等職業訓練中心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一、二等職業訓練中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三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會計員一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職系說明書,就工業工程、一般工程、機械工程、土木工程、企業管理、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員工訓練、一般行政管理、護理、會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四條

  職業訓練中心辦事細則,由職業訓練中心擬訂,報請內政部職業訓練局核定之。

第十五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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