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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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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
2016年9月3日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2016年)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016年)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2016年9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2016年)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作出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本决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的效力相应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本模板所指的决定包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废止法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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