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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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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22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公務員懲戒法
立法於民國37年3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3月30日
1948年4月15日
公布於民國37年4月15日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74年)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28 日 制定28條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8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23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2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2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22 年 12 月 1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5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4 年 4 月 23 日 修正全文41條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3 日公布5.總統(74)華總(一)義字 212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1 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 日 修正全文80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0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5000635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03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2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3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1759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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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二章 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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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第四條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休職,除休其現職外,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至少為六個月,休職期滿,許其復職。

第五條

  降級,依其現任之官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非經過二年不得敘進。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比照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一年。

第六條

  減俸,依其現在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七條

  記過者,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進敘,一年內記過三次者,由主管長官依前條之規定減俸。

第八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九條

  懲戒事件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者,不論受懲戒與否,均應於議決後七日內,連同議決書三份呈報司法院,其受懲戒處分之被付懲戒人為薦任職以上或相當於薦任職以上者,由司法院轉呈國民政府或通知其主管長官行之,為委任職或相當於委任職者,由司法院通知其主管長官行之,均應通知銓敘機關。

第三章 懲戒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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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第十一條

  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職以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第十二條

  薦任職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第四章 懲戒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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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懲戒機關於必要時,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得指定委員調查之。

第十四條

  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除依職權自行調查外,並得委託行政或司法官署調查之。

第十五條

  懲戒機關應將原送文件抄交被付懲戒人,並指定期間命其提出申辯書,於必要時並得命其到場質詢。
  被付懲戒人不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遵命到場者,懲戒機關得逕為懲戒之議決。

第十六條

  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認為情節重大者,得通知該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一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停職期內俸給。

第十七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禠奪公權刑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以上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第十八條

  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第十九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

第二十條

  懲戒機關之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過半數為止。

第二十一條

  懲戒機關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
  前項議決書,應由懲戒機關送達被付懲戒人,通知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所屬官署,並送登國民政府公報或省市政府公報。

第五章 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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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懲戒機關對於懲戒事件,認為有刑事嫌疑者,應即分別移送該管法院或軍法機關審理。

第二十三條

  同一行為已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得開始懲戒程序。

第二十四條

  同一行為在懲戒程序中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時,於刑事確定裁判前,停止其懲戒程序。

第二十五條

  就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時,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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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應受懲戒之行為,雖在本法施行前者,亦得依本法懲戒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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