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兰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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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20年4月29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扬沙、浮尘)、暴雨(雪)、雷电、冰雹、大雾、霾、寒潮、霜冻、低温、高温等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减灾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联动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及工作人员津补贴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气象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人工影响天气及气象灾害防御科普教育等经费支出。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灾害防御、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和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明确具体承担气象灾害防御的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社区安全建设和网格化管理体系,与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避险知识宣传、灾害隐患排查、预警信息传递、应急演练和灾情报告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应急避险能力。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作为学校安全教育的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鼓励开展气象灾害发生机理和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御、风险管理等研究,鼓励技术创新;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制度,加强对气象灾害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目录,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发改、教育、工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水务、农业农村、文旅、应急、林业、城管等部门以及铁路、公路、民航、通信、电力等单位应当提供水旱灾害、城乡积涝、地质灾害、环境污染、交通监控、电网故障、森林火险、林业灾害、农业灾害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
气象灾害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和地域影响分布特点;
(二)可能遭受的气象灾害种类、风险等级分析;
(三)气象灾害风险管控对策和积极干预影响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分析;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结论。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主要致灾因素、灾害分布,特别是易发区域等情况和上一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统筹规划防范气象灾害的应急基础工程建设。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风险易发区和易发时段;
(四)防御重点工程建设和保障措施;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六)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部门职责和防御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气象主管机构牵头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市、县(区)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综合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到损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是指根据其地理位置、气候背景、行业特点等因素,在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容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十八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落实下列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一)确定气象灾害防御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制度;
(三)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健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四)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五)开展气象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和定期巡查,并建立有关工作台账;
(六)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气象防灾减灾救灾监督检查,指导其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督促进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鼓励非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时,应当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建设单位下列建设项目的论证,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重要建设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以及其他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仓储场所建设项目;
(五)气象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络,加强监测、预报、预警的联动联防和信息沟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系统,加强对暴雨、大风、雷电、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系统的研究分析以及旱涝趋势气候预测,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可能发生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以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机制,重点加强农村、山区、景区等气象灾害风险隐患点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终端建设,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手机短信、微信、电子显示屏等传播渠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对偏远地区人群,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采取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告知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电信等媒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准确播发或者刊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滚动字幕、加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中断正常播出、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迅速播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有关防御知识。
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矿区、码头、商场、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公告栏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八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工作。
气象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者迟报。
第二十九条 在干旱多发地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农业节水技术,提升耕地抗旱能力,改进耕作制度;水务部门应当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根据气候规律,蓄水防旱;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增加水库蓄水和缓解旱情。
第三十条 大风、沙尘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风、沙尘灾害隐患和风险排查,并根据大风、沙尘监测预警信息,指导有关单位采取大风、沙尘防御措施。
林业部门和南北两山绿化部门应当加强绿化造林,营造防护林,防风固沙。
建(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树木等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开展防风避险巡查,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等脱落、坠落。
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加固临时设施,并对工地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有关大风期间船舶避风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做好暴雨和短时强降水防御应对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警示和巡查,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
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码头等重点防洪设施的巡查和洪水监测预警,及时疏通河道,加固病险水库、趸船,整治积水易涝区域,组织做好洪水灾害、城市内涝预报预警和群测群防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应急抢险队伍,协助地方政府紧急撤离危险区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暴雨、强降水引发的洪水灾害后,及时组织指导灾区,做好卫生防疫工作,防治灾后疫情流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及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水强度,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科学治理城市内涝,定期进行巡查维护,保持排水通畅,并在城镇易涝点开展积涝实时监控、设置警示标识。
教育、交通、农业农村、文旅、电力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强降水防范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建设工程防雷监督管理,落实防雷安全监管责任。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并定期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冰雹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冰雹灾害的调查,确定重点防范区,适时开展人工防雹作业。
第三十四条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设和完善机场、高速公路、航道、码头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监测和防护等设施,并在大雾、霾天气期间,适时做好信息发布、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限制污染物排放等防范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寒潮、霜冻发生情况,加强供热、供水、电力、通信等管线和道路的巡查,做好管线冰冻、道路结冰防范和交通疏导,引导群众做好防寒保暖准备。
低温、霜冻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指导农业、渔业、畜牧业、林果业等行业采取防寒、防霜冻、防冰冻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高温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做好供电准备、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少或者停止高温时段户外露天作业。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在适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天气条件形成时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配备必要的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施设备,建立统一协调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和作业机制,适时组织开展增雨雪、防雹、消雾、消雨、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飞行管制、公安、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具体情况,提前公告作业的地点和时间。
第三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和县(区)人民政府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四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施、设备,不得进行可能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运输、存储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为实施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将作业人员纳入公益性岗位管理或者给予适当报酬。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三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刊播气象防灾减灾公益广告,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第四十四条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建设,鼓励社会各方参与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参与应急处置工作,提供避难场所和其他人力、物力支持。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应急演练和灾害救援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气象灾害防御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开展防灾减灾培训,提升专业技术能力和行业服务水平,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防灾避险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主动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合理安排出行计划,储备必要的生活用品,采取相应的自救互救措施,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和灾情调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推出适合本市气象灾害特点的气象灾害保险业务,鼓励并引导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降低气象灾害风险。
单位和个人办理气象灾害理赔时需要气象灾害证明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予以提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启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交换共享相关气象防灾减灾信息的;
(六)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未及时向社会公众传播的;
(七)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八)未履行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监督检查职责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御重点单位未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气象灾害隐患的,责令限期整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毁坏作业设备、设施,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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