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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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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杨栋梁受国务院委托作说明
2014年2月25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4年2月25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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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200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称现行安全生产法)施行10余年来,对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快速发展进程中,安全生产基础仍然比较薄弱,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较为突出,生产安全事故还处于易发多发的高峰期,特别是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的各方面工作亟须进一步加强。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就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要求,强调安全生产是人命关天的大事,是不能踩的“红线”;要深刻汲取用生命和鲜血换来的教训,筑牢科学管理的安全防线;安全生产既是攻坚战也是持久战,要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创新安全管理模式,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升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能力;要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健全各项制度,严格安全生产责任,对安全隐患实行“零容忍”,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按照中央领导同志要求,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现行安全生产法进行修改完善,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十分必要。

2011年12月,安全监管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法制办多次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部分地方人民政府、各类企业、有关行业协会、研究机构和专家的意见,进行实地调研,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会同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对有关问题多次协调,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14年1月15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修改的总体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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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是目标,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强化政府监管是关键,严格责任追究是保障。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突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前预防,重点强化三方面的制度措施:一是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解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发挥等问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问题;二是强化政府监管,完善监管措施,加大监管力度;三是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加重对违法行为特别是对责任人的处罚力度,着力解决如何“重典治乱”的问题。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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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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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为确保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机制。

二是为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保障力度,增加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规定。

三是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专业水平,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做法,规定矿山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是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在现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五是为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规定。

特别是,为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切实负起责任,更好发挥作用,草案增加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七项职责;二是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能够参与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三是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对其打击报复,包括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完善监管措施,增强监管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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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适当扩大了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对象范围,增加规定可以查封、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可以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二是针对实践中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但拒不执行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停产停业等决定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为确保消除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发生,在严格适用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赋予监管部门相应的强制执行权,规定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依法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三)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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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面一致认为,现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威慑力度已明显不够,难以适应当前安全生产领域“重典治乱”的实际需要。为此,草案强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一是堵塞漏洞,对应予处罚的所有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二是较大幅度地加重了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数额,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三是针对实践中一些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不怕罚款怕曝光”的情况,实行“黑名单”制度,规定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示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投资、国土、证券监管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四)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对相关行政审批项目作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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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安全生产法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对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保留这些审批项目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同时也要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对其中存在重复、交叉或者实际效果不明显的审批项目进行必要调整。经反复深入研究,草案对现行安全生产法设定的审批项目作了两项调整:一是将矿山等高危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这两项审批项目合并为“安全评价”一项;二是对矿山等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不再与能否任职挂钩。

2012年底,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将现行安全生产法设定的两个审批项目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一是部分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二是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认定。目前广东省正在落实当中。考虑到全国范围内行业协会发展不平衡,还不具备将上述审批项目交由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的条件,同时广东试点时间不长,还需要进一步积累经验,草案对此未作修改,将其留待以后根据试点情况统筹修改相关法律时再作考虑。

此外,草案还对现行安全生产法作了其他一些重要修改,包括:为从法律上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工作机制作出更全面、准确的规定,将现行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的规定,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为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充实了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的规定。为发挥保险机制的作用,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保障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按照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要求,增加了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规定。针对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实际情况,为明确被派遣劳动者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此外,还充实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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