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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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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正草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振伟受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托作说明
2021年8月17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年/第一号
(——2021年8月17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1年8月17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振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正草案)》的有关问题作说明。

一、为什么修改种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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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是发展现代农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建立激励和保护原始创新的种业法律制度,是“打好种业翻身仗”的关键。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种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要下决心把我国种业搞上去,抓紧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从源头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实现种业科技自强自立、种源自主可控。”2020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提出,要大力推动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打好种业翻身仗。今年7月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种业振兴行动方案》,将修改种子法列为重点任务,会议强调,推进种业振兴,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多种手段,推行全链条、全流程监管,对假冒伪劣、套牌侵权等突出问题要重拳出击,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

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对植物新品种的授权条件、授权原则、品种命名、权利范围及例外、强制许可等作了规范,将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从行政法规上升到法律层次,为保护育种者合法权益、促进种业创新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但总体上看,我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还有短板弱项,国内主要粮食作物品种中修饰性品种比较多,一些品种繁育停留在对主要推广品种和核心亲本的修饰改良上,导致品种遗传基础窄,审定品种多但突破性品种少,同质化问题比较突出,难以适应加强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激励育种原始创新、保障粮食安全的新形势。因此,亟需对种子法进行修改,扩大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权利保护范围,延伸保护环节,提高保护水平,加大保护力度,用制度导向激发原始创新活力。

从今年3月开始,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牵头启动了修改种子法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司法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参与。起草组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种子企业及专家意见,召开评估论证会,反复研究,形成了种子法修正草案。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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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扩大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环节。为了加强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借鉴国际通行做法,草案扩大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环节,将保护范围由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延伸到收获材料,将保护环节由生产、繁殖、销售扩展到生产、繁殖、加工(为繁殖进行的种子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储存等。草案体现权利一次用尽原则,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不再对收获材料行使权利。(第三条)

二是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为激励育种原始创新,从源头上解决种子同质化严重问题,草案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明确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可以获得授权,但对其以商业为目的利用时,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在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77个成员中,有68个已经实行这一制度。鉴于实施这一制度是循序渐进的过程,草案作出授权性规定,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名录及判定指南等,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确定。自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名录发布之日起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按照实质性派生品种相关制度管理,不溯及既往。(第三条)

三是完善侵权赔偿制度。为提高对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威慑力,加大了惩罚性赔偿数额,对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可以确定数额的,将赔偿数额的上限由三倍提高到五倍,难以确定数额的,将赔偿限额由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为保护种子市场正常交易,增加侵权人合法来源抗辩条款。草案规定,不知道是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能证明该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具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

四是完善法律责任。为强化对种子生产特别是果树种苗生产检验、检疫的管理,防止携带疫病果树种苗流入市场,草案明确,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从事种子生产,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追究法律责任。(第九条)

今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9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其中种子法修改主要针对“放管服”改革,对林木种子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调整。经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研究,将上述修正案涉及种子法的内容与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的修正草案合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

此外,草案还对有关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正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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