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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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协定
又名:1973年越美巴黎协定
越南民主共和国(北越)、美利坚合众国、越南共和国(南越)、越南南方共和临时政府
1973年1月27日于巴黎
本作品收錄於《印度支那转折的一年(1972-1973)
本协定为1973年1月27日,参加“关于越南问题的巴黎会议”的四方(越南民主共和国、美国、越南南方共和临时革命政府、越南共和国)旨在结束在越南的战争行动在巴黎正式签定了《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协定》,协定文本摘录自《印度支那转折的一年(1972-1973)》,越南外文出版社1974年版,第170-184页。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在越南南方共和临时革命政府的同意下,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在越南共和政府的同意下,

为了在尊重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权利和越南南方人民的自决权的基础上在越南结束战争和恢复和平,并对巩固亚洲和世界和平作出贡献,

已商定并保证尊重和实施下述条款:

第一章 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权利[编辑]

第一条 美国和其他国家尊重一九五四年关于越南问题的日内瓦协议所承认的越南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第二章 停止敌对行动——撤出军队[编辑]

第二条 自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格林威治标准时间二十四时起在越南南方全境实现停火。

在同一时刻,美国将停止其驻于任何地方的陆、空、海军对越南民主共和国领土的一切军事活动,并结束对越南民主共和国的海域、港口及水道的布雷。本协定一俟生效,美国将对在越南北方海域、港口和水道中的一切水雷进行排除,使之永远失效或销毁。

本条所述的完全停止敌对行动是稳定的和无限期的。

第三条 各方承担义务维持停火并确保持久和稳定的和平。

一俟停火生效后:

(甲)美国军队以及同美国和越南共和结盟的其他外国军队在撤军计划实施前留驻原地。其方式由第十六条所述的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决定。

(乙)越南南方的两方的武装力量留驻原地。各方的控制地区和驻守方式由第十七条所述的两方军事委员会决定。

(丙)越南南方的各方的各军种、兵种的正规部队和非正规部队停止一切针对对方的进攻活动并严格遵守以下各项规定:

——禁止一切陆地、空中和海上的武力行动;

——禁止双方的一切敌对行动、恐怖和报复行为。

第四条 美国将不能继续其对越南南方的军事卷入或干涉越南南方的内政。

第五条 本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内,将完成自越南南方全部撤出美国军队和第三条(甲)款中所述的其他外国的军队、军事顾问和军事人员,包括军事技术人员和与绥靖计划有关的军事人员、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事宜。上述国家派驻一切准军事组织和警察部队的顾问也将于同一时期内撤出。

第六条 美国和第三条(甲)款中所述的其他外国在越南南方的所有军事基地的拆除应于本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内完成。

第七条 从实施停火止本协定第九条(乙)款和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政府组成期间,越南南方的两方不得接受把军队、军事顾问和包括军事技术人员在内的军事人员、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运进越南南方。

允许越南南方的两方在越南南方的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和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的监督之下,在一对一和特点与性能相同的基础上,逐个时期地替换自停火以后毁坏、损坏、损耗或用尽的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

第三章 交还被俘的军事人员、被俘外国平民以及被俘和被监禁的越南非军事人员[编辑]

第八条

(甲)交还各方被俘的军事人员和被俘的外国平民与第五条所述的撤军同时进行,完成的日期不迟于完成撤军的日期。各方于本协定签字之日交换上述被俘的军事人员和外国平民的全部名单。

(乙)各方须彼此协助以获得关于战斗中失踪的各方军事人员和外国平民的消息,确定死者坟墓的地点并加以照管,并为挖掘和送回遗骸提供方便,并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获得关于仍被认为是战斗中失踪人员的消息。

(丙)交还在越南南方被俘和被监禁的越南非军事人员问题将由越南南方的两方在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关于在越南停止敌对行动的协定的第二十一条(乙)款的原则基础上予以解决。为了消除仇恨,减轻痛苦并使各个家庭团聚,越南南方的两方将以民族和解与和睦的精神进行这一工作。越南南方的两方将尽力在停火生效后九十天以内解决这个问题。

第四章 越南南方人民自决权的行使[编辑]

第九条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证尊重有关越南南方人民行使自决权的下列原则:

(甲)越南南方人民的自决权是神圣的,不可侵犯的,并应受到所有国家的尊重。

(乙)越南南方人民通过在国际监督下进行的真正自由和民主的普选,自己决定越南南方的政治前途。

(丙)各外国不得将任何政治倾向和人物强加于越南南方人民。

第十条 越南南方的两方保证尊重越南南方的停火并维持和平,通过谈判解决一切争议问题,并避免一切武装冲突。

第十一条 一俟停火,越南南方的两方将:

——实现民族和解与和睦,消除仇恨,禁止对曾与这一方或另一方合作的个人或团体采取任何报复和歧视的行动。

——保障人民的各项民主自由权利: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新闻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政治活动自由、信仰自由、往来自由、居住自由、谋生自由、财产拥有权和自由经营权。

第十二条

(甲)一俟停火,越南南方的两方本着民族和解与和睦、相互尊重和互不并 吞的精神进行协商,以建立一个由三种同等成分组成的民族和解与和睦国家委员会。该委员会以一致的原则行事。民族和解与和睦国家委员会承担其职能后,越南南方的两方将就各下级委员会的组成问题进行磋商。越南南方的两方按照越南南方人民对和平、独立和民主的愿望,尽早就越南南方的内部事务签署一项协定,并尽力在停火生效后九十天内予以完成。

(乙)民族和解与和睦国家委员会担负督促越南南方的两方实施本协定、实现民族和解与和睦和保障民主自由权的任务。民族和解与和睦国家委员会将组织第九条(乙)款中所述的自由和民主的普选,并规定这种普选的程序和方式。由普选产生的权力机构将由越南南方的两方通过协商确定。越南南方的两方所商定的地方选举的程序和方式也由民族和解与和睦国家委员会予以决定。

第十三条 在越南南方的越南武装力量问题,由越南南方的两方本着民族和解与和睦、平等和互相尊重的精神,在没有外来干涉的情况下,根据战后的形势加以解决。将由越南南方的两方讨论的问题中包括裁减他们的军队数量并复员所裁减的军队的措施。越南南方的两方将尽早完成这项工作。

第十四条 越南南方将奉行和平独立的对外政策,它将准备同所有国家,不论其政治与社会制度如何,在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的基础上建立关系,并接受任何国家不附带任何政治条件的经济和技术援助。越南南方今后接受军事援助的问题属第九条(乙)款所述的再越南南方进行普选之后建立的政府的权限。

第五章 越南的统一及越南北方和南方之间的关系[编辑]

第十五条 越南的统一将在越南北方和南方之间进行讨论和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在没有外来干涉的情况下,通过和平方法逐步实现。

在统一之前:

(甲)如一九五四年日内瓦会议最后宣言第六段所规定,位于十七度线上的两个地区之间的军事分界线只是临时性的,而不是一条政治或领土的边界。

(乙)越南北方和南方将尊重临时军事分界线两侧的非军事区。

(丙)越南北方和南方将早日开水旨在恢复各方面的正常关系的谈判。将要谈判的问题包括平民通过临时军事分界线的方式。

(丁)如一九五四年关于越南问题的日内瓦协议所规定,越南北方和南方将不加入任何军事联盟或军事集团,不允许外国在各自领土上保持军事基地、军队、军事顾问和军事人员。

第六章 各联合军事委员会、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国际会议[编辑]

第十六条

(甲)参加关于越南问题的巴黎会议的各方将立即指派代表组成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其任务时保证各方采取配合行动执行本协定规定的下述条款:

——第二条第一段,关于在越南南方全境实施停火的问题;

——第三条(甲)款,关于美国军队和该条所述的其他外国军队的停火问题。

——第三条(丙)款,关于越南南方所有各方之间的停火问题;

——第五条,关于从越南南方撤出美国军队和第三条(甲)款所述的其他外国军队问题;

——第六条,关于拆除美国和第三条(甲)款所述的其他外国在越南南方的军事基地问题;

——第八条(甲)款,关于交还各方的被俘军事人员和外国平民的问题;

——第八条(乙)款,关于各方彼此协助以获得关于各方在战斗中失踪的军事人员和外国平民的消息的问题。

(乙)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根据协商一致的原则行事。分歧的问题提交国家监察和监督委员会。

第十七条

(甲)越南南方的两方将立即指派代表组成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其任务是保证越南南方的两方采取配合行动执行本协定规定的下列条款:

——第二条第一段,关于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结束其活动后在越南南方全境实施停火的问题;

——第三条(乙)款,关于越南南方的两方之间停火问题。

——第三条(丙)款,关于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结束其活动后,越南南方所有各方之间停火问题。

——第七条,关于禁止向越南南方派进军队问题及该条中所有其他条款。

——第八条(丙)款,关于交还在越南南方被俘和被监禁的越南非军事人员问题;

——第十三条,关于裁减越南南方的两方的军队数量和复员被裁减的军队的问题。

(乙)分歧的问题提交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

(丙)本协定签署后,两方联合军事委员会将立即商定在越南南方实施停火以及维持和平的措施和组织。

第十八条

(甲)本协定签署后,立即建立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

(乙)在第十九条所述的国际会议作出明确的安排之前,国际监督和监察委员会将向四方报告有关监察和监督本协定以下条款的执行情况:

——第二条第一段,关于在越南南方全境实施停火问题;

——第三条(甲)款,关于美国军队和该条所述的其他外国军队的停火问题;

——第三条(丙)款,关于越南南方所有各方之间停火问题。

——第五条,关于从越南南方撤出美国军队和第三条(甲)款所述的其他外国军队的问题。

——第六条,关于拆除美国和第三条(甲)款所述的其他外国在越南南方的军事基地的问题。

——第八条(甲)款,关于交还各方被俘的军事人员和外国平民的问题。

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建立监察小组执行其任务。四方将立即商定这些小组的驻地及其活动。各方将为其活动提供便利。

(丙)在国际会议作出明确的安排之前,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将向越南南方的两方报告有关监察和监督本协定下述条款的执行情况:

——第二条第一段,关于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结束其活动后在越南南方全境实施停火的问题;

——第三条(乙)款,关于越南南方的两方之间停火问题;

——第三条(丙)款,关于四方联合军事委员会结束其活动后越南南方所有各方之间停火问题;

——第七条,关于禁止向越南南方派进军队以及该条中所有其他条款:

——第八条(丙)款,关于交还在越南南方被俘和被监禁的越南非军事人员的问题。

——第九条(乙)款,关于在越南南方举行自由和民主普选的问题;

——第十三条,关于裁减越南南方的两方的军队数量和复员被裁减的军队的问题。

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建立监察小组执行其任务。越南南方的两方将立即商定这些小组的驻地及其活动。越南南方的两方将为其活动提供便利。

(丁)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由波兰、加拿大、匈牙利、印度尼西亚四国代表组成。该委员会的主席由其成员轮流担任,其任期由委员会确定。

(戊)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根据尊重越南南方主权的原则执行其任务。

(已)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根据协商一致的原则行事。

(庚)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将在越南停火生效之时开始活动。对于第十八条(乙)款所述的有关四方的条款,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在完成对这些条款的监察和监督任务时停止其活动。对于第十八条(丙)款所述的有关越南南方的两方的条款,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根据第九条(乙)款所述的再越南南方普选以后组成的政府的要求,停止其活动。

(辛)四方立即商定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的组织、活动工具和经费问题。国际委员会和国际会议之间的关系将由国际委员会和国际会议商定。

第十九条 各方商定,在本协定签署后三十天内召开国际会议,以承认签署的各项协定;保证在越南结束战争、维护和平,保证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权利和越南南方人民的自决权得到尊重;为印度支那的和平和保障和平作出贡献。

越南民主共和国和美国代表参加关于越南问题的巴黎会议的各方,建议下列各方参加该国际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兰西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王国、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的四国和联合国秘书长,以及参加关于越南问题的巴黎会议的各方。

第七章 关于柬埔寨和老挝[编辑]

第二十条

(甲)参加关于越南问题的巴黎会议的各方必须彻底尊重一九五四年关于柬埔寨问题的日内瓦协议和一九六二年关于老挝问题的日内瓦决议所承认的柬埔寨和老挝人民的基本民族权利,即这些国家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各方必须尊重柬埔寨和老挝的中立。

参加关于越南问题的巴黎会议的各方保证不利用柬埔寨的领土和老挝的领土去侵犯彼此和其他国家的主权和安全。

(乙)各外国停止在柬埔寨和老挝的一切军事活动,从这两个国家全部撤出、并不再重新运进军队、军事顾问、军事人员、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

(丙)柬埔寨和老挝的内政应由这些国家的人民在没有外来干涉的情况下自行解决。

(丁)印度支那各国之间的问题将由印度支那各方在互相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加以解决。

第八章 越南民主共和国和美国之间的关系[编辑]

第二十一条 美国希望本协定将开辟一个同越南民主共和国以及印度支那各国人民和解的时代。美国将按其传统政策对越南民主共和国和整个印度支那医治战争创伤和战后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十二条 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以及彻底实施本协定将为越南民主共和国和美国之间在互相尊重独立、主权以及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建立平等互利的新关系创造条件。同时,这将保证越南的稳定和平,并对维护印度支那和东南亚的持久和平作出贡献。

第九章 其他条款[编辑]

第二十三条 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巴黎协定,在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外交部长和美国政府国务卿签署本文件,并在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外交部长、越南南方共和临时政府外交部长、美国政府国务卿和越南共和政府外交部长签署一个内容相同的文件以后生效。所有有关各方应彻底执行本协定及其议定书。

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越南文和英文订于巴黎。越南文和英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并具有同等效力。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国务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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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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