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施行法 (民國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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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36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月14日
1947年2月19日
公布於民國36年2月19日
兵役法施行法 (民國43年)

中華民國 36 年 1 月 14 日 制定7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2 月 1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6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8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4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84 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 日 修正第37, 38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7、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21 日 修正第4, 43條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31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9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60條
中華民國 49 年 4 月 30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38條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12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5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46, 54條
中華民國 65 年 6 月 21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6、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增訂第78之1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8.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700118010 號令增訂公布第 7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59, 78之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9.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5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9、7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89)台防字第34830號令]]發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全文5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6 日公布10. 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29051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6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 (89) 台防字第 34830 號令發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48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4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096004406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46, 4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4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0980078357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48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099007395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8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100003850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增訂第3之1條
修正第12, 16, 17, 22, 26, 34, 42, 44至47, 52, 55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6、17、22、26、34、42、44~47、52、55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102001902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 30, 33, 41, 48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2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0、33、41、4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103004382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45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9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施行法依兵役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現役兵以年滿二十歲之年,經徵兵體格檢查合格,依額於翌年一月一日征集入營,在營受正規之軍事教育,期滿退伍,轉入預備役,其成績優良之特種兵特業兵得滿二年後,步兵得滿一年六個月後,提前歸休。

第三條

  服常備兵現役屆滿之上等兵,其成績優良者,得予留營一年,授以軍士教育,期滿考試及格者,退伍為預備軍士。

第四條

  常備兵現役入營前曾受其他軍事訓練者,服役時,得按照所受教育程度,酌量縮短其服役期問。

第五條

  現役在營因病請假未逾六個月者,假滿回營,其已逾六個月者停役,因病殘廢者免役,體弱者轉國民兵役,已受教育逾六個月者,轉補充兵役。

第六條

  常備兵現役,在六個月內,如因事故發生缺額時,得由補充兵甲種國民兵分別遞補之。

第七條

  現役兵在服役期中,入軍事教育機關受軍官佐或軍士教育者,其服役依軍士教育機關之所定,在前項教育機關畢業,而任官或補充軍士者,其役期依軍官佐或軍上服役之所定,其未予任補或未畢業而離前項教育機關者,仍回原役。

第八條

  常備兵役上兵,自入伍之日起,編立現役軍士籍,現役兵籍,退伍後,編立預備役軍士籍預備役兵籍。

第九條

  現役兵服役期滿,應予退伍,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正規退伍期,必要時,另定補助退伍期。

第十條

  現役屆滿,遇必要延役時,自現役期滿之日起,仍依規定轉役。

第十一條

  凡兵卒在戰時服役三年期滿,應予歸休,稱為戰時歸休,但其記分合於規定者,得提前歸休。
  前項歸休期間,因戰事需要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一年。
  第一項記分標準,依服役日期服役成績及其他事項定之。

第十二條

  補充兵現役,以經征兵檢查合格,未征服常備兵現役之男子,依額征集服之,起役之年受四個月至六個月之軍事教育,期滿轉入預備役,其征集受訓日期,由國防部定之。
  應征補充兵現役者,在入營前曾受軍士訓練,其程度相當於補充兵規定教育時,得免予征集訓練。

第十三條

  補充兵每年應征集訓練之人數,視其需要,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四條

  補充兵現役受軍事基本教育,由常備師或師管區團管區集中訓練之,常備師與師管區或團管區駐地一致時,由常備師訓練之,駐地不一致時,由師管區或團管區設補充團或補充隊訓練之。

第十五條

  補充兵補入常備兵現役缺額時,其服役依常備兵服役之所定。

第十六條

  補充兵在服役期中,入軍事教育機關受軍官佐或軍士教育者,其服役依軍事教育機關之所定。

第十七條

  補充兵現役,於入伍之日起,編立補充兵現役兵籍,退伍後及已受相當於補充兵教育免予征集訓練者,列入補充兵預備役兵籍。

第十八條

  補充兵應召服戰時勤務中,其戰時歸休與常備兵同。

第十九條

  補充兵應召參戰,必要時,應受補習教育。

第二十條

  常備軍官佐軍士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預備軍官佐在動員應召作戰時,其晉級停年除役,同於現役軍官佐之所定。

第二十一條

  受訓期滿之甲種國民兵,編立名簿,分存於縣市政府及團管區司令部。

第二十二條

  甲稱國民兵補入補充兵缺額時,其服務依補充兵服役之所定。

第二十三條

  國民兵訓練實施,在縣市由縣市政府主持,在鄉鎮由鄉鎮公所主持之。

第二十四條

  服國民兵役期間,應受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召集,其召集範圍時間人數年次,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國民兵之動員召集,由國民政府命令行之。
  前項召集,按年次儘先召集服甲種國民兵役者。

第二十六條

  地方非常事變時,得由縣市政府召集國民兵,但須呈報上級機關備核。

第二十七條

  甲種國民兵訓練所需武器彈藥及教育器材,由中央政府發給之,所需經費營房設備被服等,列入中央預算。

第二十八條

  訓練甲種國民兵之軍官軍士,以在鄉軍人充任之,待遇與陸軍現役同。

第二十九條

  國民兵特種軍事教育,由國防部定之。

第三十條

  師管區司令指揮所轄團管區,掌理所管各該縣市常備兵補充兵之征集,國民兵之組訓,在鄉軍人之管理動員實施,及其他法令規定有關兵役事項,必要時,兼負補充兵訓練之責。

第三十一條

  團管區司令指揮所管縣市長,執行左列各項兵役業務。
  一、役齡男子調查,及現役及齡男子身家調查。
  二、免役禁役及緩征緩召之審核。
  三、體格檢查及抽籤之實施。
  四、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人營之征集。
  五、國民兵之調查組訓召集服役。
  六、在鄉軍人之調查管理。
  七、動員召集之執行。
  八、戰時軍人及其家屬調查優待之實施。
  九、有關新兵保育之設施及其協助事項。
  十、其他法令所規定之有關軍事事項。

第三十二條

  縣市長督飭鄉鎮長,執行前條所列兵役事務。

第三十三條

  省縣市為推行左列事務,得組織兵役協會,輔助辦理。
  一、及齡男子身家調查。
  二、免役禁役緩征緩召之審核。
  三、體格之檢查。
  四、抽籤。
  五、現役兵入營之征集。
  六、國民兵之調查組訓。
  七、戰時軍人及其家屬調查優待之實施。
  八、新兵之保育。
  九、法令之宣導。

第三十四條

  團管區為征兵征集單位,縣市為兵額配賦單位,鄉鎮為征兵調查單位,分別依法受各該隸屬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辦理征兵處理事項。

第三十五條

  國防部每年年初根據計劃,并依照核定之征額,確定陸海空軍配賦額,分配於全國各師管區或團管區,遞配於所屬團管區及縣市,並於四月前分配竣事。
  未設師管區或團管區地方,其應配賦之兵額及兵種,由國防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鄉鎮長於每年四月舉行身家調查時,應將所屬本年屆滿二十歲之男子,依據戶籍登記,轉錄於現役及齡男子名冊,並通知其家長,於六月內辦理完竣,造具名冊及統計表,呈報縣市政府,彙轉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第三十七條

  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七月起,依團管區所派醫官之指導,會同兵役協會,組織體格檢查委員會,征集所屬公私醫生,分組分區流動施行檢查,於九月內完成,造具名冊及統計表,呈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體格檢查時,應同時鑑定其體位,詳記其特徵。

第三十八條

  體格檢查合格者,照左列之規定,依常備兵及補充兵之順序征集之。
  一、體格檢查合格人數,少於征額時,將合格人數全部征集,必要時,降低體位標準,多於征額時,依抽籤定征額順序。
  二、依體位等級分配軍種兵種,以高等體位分配於海空軍及特種兵,其體位及格而有特殊技能者,依其性質分配於特業兵。
  三、同一體位依志願征集,同一志願及志願者不能足額時,均依體位等級征集,體位志願均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三十九條

  抽籤以在縣市政府所在地舉行為原則,但地區遼闊而交通不便者,得分區舉行之。
  抽籤時,團管區代表,當地民意機關代表,縣市長及所屬鄉鎮長,均應到場,以縣市長或鄉鎮長為主席,由現役及齡男子親自行之。

第四十條

  縣市政府於抽籤完畢時,應將所有抽籤者姓名號次體位等級及志願人數,造具冊表,呈報團區協司令部,並將中籤男子,由縣市政府列榜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團管區司令部於接得所屬縣市政府抽籤冊表後,應依照所配賦之兵額,將應行征集之兵種分配各縣市,依法征集。

第四十二條

  征集如在寄居地縣市行之者,仍列入本縣市徵額。

第四十三條

  僑居國外現役及齡男子之征兵處理事務,由行政院委駐外使領館依本法之所定施行,其抽籤手續,應斟酌返國途程,提早完畢,其同國服役輸送撥補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四條

  常備兵現役入營期,如因地方情形及季節等關係,而須加以伸縮時,以不逾十五日為限。

第四十五條

  依兵役法第四條應免役者,於每年體格檢查時,報經醫官之鑑定,由縣市政府審定後,彙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核。

第四十六條

  依兵役法第五條應禁役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應緩征者,應由原判決或處理之司法機關,通知其原籍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第四十七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緩征者,其派遺機關,應將出國人之事由及期限、通知其原籍縣市政府,並由其本人及家長,報告原籍鄉鎮公所,呈報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第四十八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緩征者,其家長應於每學期始業時,將其肄業之學校及所在地,報告鄉鎮公所,層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高中以上學校於每學期始業時,應造具學生名冊,送請所在地縣市政府,分別通知其原籍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第四十九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緩召者,以國防工業有關之專門技術員工及不可代替人員為限,其身份鑑定及緩召範園,由國防部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前條緩召人員,應由各該管機關,於每年四月至六月,依法予以初審,并造其名冊,送請所在地團管區司令部復核後,轉行其原籍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第五十一條

  縣市政府於每年舉行身家調查時,應督飭所屬鄉鎮公所同時調查,具有國防工業專門技術者,將其技能註於戶籍及國民身份證,並造具表冊,呈報團管區司令部製成統計表,層報國防部備查。

第五十二條

  各有關國防工業專門技術機關,於動員期間,確因事實需要專門技術員工時,報請國防部配撥之。

第五十三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緩召者,應經縣市教有機關造具名冊,報請上級教育機關審查後,由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核備。
  前項市為院轄市者,其審查由院轄市教育機關行之。

第五十四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緩召者,應經縣市衛生機關檢驗屬實,出具證明書,由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核備。

第五十五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緩召者,應由縣市政府,於每年身家調查時,確實審核,將其註於戶籍及國民身份證,并彙報團管區司令部核備。

第五十六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之緩召者,應由原處理之司法機關,通知其原籍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第五十七條

  免役及緩征,除由該管鄉鎮公所縣市政府及管轄機關調查審核外,得由及齡男子或其家長,於每年體格檢查前,向所隸鄉鎮及管轄機關申請審核。
  依法應行緩召之人員,於動員召集時,其申請辦法與前項規定同。

第五十八條

  禁役免役及緩征者之姓名,應由縣市政府,於每年體格檢查前,在該管鄉鎮公所公告,其有不確者,准由人民檢舉,必要時,得由團管區司令部派員赴所屬縣市及鄉鎮抽查之。
  依法應行緩召人員,於動員召集時,應由縣市政府列榜公布,其有不確者,得由人民檢舉,依法懲辦。

第五十九條

  團管區司令部依據所屬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學校所報禁役免役及緩征緩召冊表,復核屬實後,掣給憑證,并造具統計表,層報國防部備查。

第六十條

  左列人員為在鄉軍人。
  一、常備兵現役期滿內歸休或戰時歸休者。
  二、常備兵役補充兵役之士兵現役期滿,退為預備役者。
  三、現役中停役之軍官佐。
  四、退役之軍官佐。
  五、預備軍官佐及軍士。

第六十一條

  在鄉軍人以縣市為單位,按軍種兵種役別官籍軍士籍兵籍,調查編組之。

第六十二條

  在鄉軍人之管轄如左。
  一、中校以下軍官佐及士兵,由縣市政府管理之。
  二、上校級由所隸團管區管理之。
  三、少將級由所隸師管區編組之。
  四、中將以上由國防部統一編組之。

第六十三條

  凡在鄉軍人受兵役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動員教育演習點閱各種召集,其範圍人數年次時間地點,由國防部定之。
  動員之召集,由國民政府命令行之,教育演習點閱之召集,由國防部命令師管區或團管區行之。
  關於臨時召集,得由地方軍事長高長官行之,呈報國防部核備。

第六十四條

  在鄉軍人得組織在鄉軍人會,以縣市為組織單位,其組織通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六十五條

  在鄉軍人會對於地方公益及發生天災意外事件,應協助政府辦理之。

第六十六條

  海空軍每年各兵科需額,由海空軍總司令部依照需耍,擬定名額,詳註兵科及體格標準特種要求與陸軍每年征額,一併由國防部分配於指定之師管區或團管區縣市,按征兵程序征集之。

第六十七條

  海空軍征集時,其輸送入伍,由海空軍總司令部辦理之。

第六十八條

  海空軍在營服役年限除役年齡,由國防部定之。

第六十九條

  海空軍退役退伍後,其在鄉之編組管理,與陸軍同。

第七十條

  海空軍各種召集範圍年次人數時間地點,由海空軍總司令部擬訂,呈請國防部核定之。

第七十一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應征召之學生與職工,於退伍歸休或復員後,持有常備部隊發給之憑證復學復業時,其原校或機關廠場不得拒收,若其原校或機關廠場有變更時,由政府另予計劃轉學或轉業。

第七十二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政府於其應召時,詳細調查,如其家庭確係不能維持生活者,應統籌現金或實物,及籌設工廠或教養院等,以資救濟。

第七十三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所定,其子女得免費入當地之學校廠場等,施以相當教養,至成年時為止。

第七十四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定之宣誓,其誓詞如左。
  余敬謹宣誓,捍衛國家,愛護人民,服從法令,嚴守紀律,盡忠職務,保守祕密,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分。此誓。

第七十五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條第三款所定,無論其已否參加政治結社,均應註明於國民身份證,於入營時,應向部隊呈閱登記,以憑查核。

第七十六條

  本施行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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