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刑初42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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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刑第初42号

2016年9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刑第初42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志明,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看守所。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帮辉,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明犯受贿罪、贪污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8月1日至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生、韩丽艳、代理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志明及其辩护人许兰亭、梁帮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7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冯志明在担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局长、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内蒙古巨华集团等14个单位或个人在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经营等方面给予帮助,共收受、索取贿赂折合人民币4578397元。

1、2008年7月,被告人冯志明与其妻子金某1(另案处理)找到内蒙古巨华集团董事长王某1,以低于市场449580元的价格购买巨华集团在巨海城开发的一套楼房。后冯志明又收受王某1价值168000元的车库一个。2011年3月,王某1为其儿子打砸酒吧一事请托冯志明帮忙并送给其20万元,冯志明对案件处理进行了干预。

2、2012年5月,被告人冯志明将其景苑小区楼房以高于市场439167元的价格卖给了内蒙古雷奥防砸窗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1。同年吴某1请托冯志明帮忙,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的名义要求全市珠宝店柜台安装其工厂生产的防砸玻璃,冯志明答应帮忙。2013年5月,冯志明和金某1找到吴某1要求给其位于呼和浩特市绿地中央广场的房屋安装防砸窗。安装后吴某1没有收取安装费用155686元。

3、2010年,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康某1(另案处理)妻子经营的凯基国际商务酒店涉及违规经营向冯志明请托予以帮助。2013年7月,被告人冯志明与金某1将二人赛罕区天赋林溪小区房屋及车库以高于市场312306元的价格卖给了康某1。2014年3月,康某1因其亲属迁移户口一事请托冯志明帮助。同年4月,被告人冯志明与金某1商议后,向康某1提出帮忙联系购买一套房屋,康某1将为他人代售的香格里小区的一套楼房和地下停车位出售给冯志明和金某1,康某1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后以低于市场965458元的价格收取房款和装修款。2014年8月,康某1向冯志明谈到其竞争对手华宇昕天酒店违规经营一事,冯志明遂授意消防部门拖延向该酒店发放消防安全合格证。2013年、2014年春节前,冯志明两次收受康某1送予的现金共计4万元。

4、2012年4月,被告人冯志明用其位于呼和浩特市××苑的住宅楼、车库、储藏间及现金100万元,以低于市场643200元的价格,通过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与该公司所有的旺地嘉华小区的一商铺进行了置换。

5、2007年,呼和浩特市半亩地莜面大王餐饮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某因员工自行车被扣一事,通过他人请托冯志明帮忙协调解决。2011年5月,被告人冯志明、金某1在该公司入股200万元。2012年,在冯志明已退股的情况下,公司负责人许某、安某仍决定给予冯志明干股红利32万元。

6、2007年初,内蒙古汇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摇号方式从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获得100台出租车的经营权。公司董事长贾某1为日后得到冯志明的关照,送给冯志明7台车的经营收益权,至案发前冯志明共计分得干股收益17.5万元。

7、2010年至2013年间,呼和浩特市丽晶尊龙KTV经理杨某1为得到冯志明的关照,利用中秋、春节累计送给冯志明现金5万元。2013年9月,冯志明以借为名向杨某1索要价值23万元的别克商务车一辆。

8、2010年左右,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1为在其投资开发的保全庄农贸市场设立派出所一事请托冯志明予以帮助,送给冯志明现金20万元。

9、2013年,呼和浩特市女神酒店经理张某1为得到冯志明对其酒店经营方面的关照,送给冯志明现金6万元。

10、2008年夏季,内蒙古嘉兴行投资有限公司经理郑某为花苑春晓项目开工建设过程中工人和村民的纠纷问题,请托冯志明予以协调解决,送给冯志明现金5万元。

11、2008年左右,呼和浩特市前不塔气村书记何某为使其在赛罕区中专路派出所工作的女儿何成荣得到冯志明的关照,送予冯志明现金5万元。

12、2010年7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及时侦破了中国银行内蒙古分行行长张某2的妻子被绑架案,内蒙古分行为表示感谢,以干警慰问金的名义送给冯志明现金3万元。

13、2013年,呼和浩特市水木年华酒店经理冀某为承包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酒店事宜,请托冯志明给予帮助,同时求得冯志明对其酒店经营方面的关照,于2013年中秋节前送给冯志明现金2万元。

14、2012年至2014年间,呼和浩特市华萃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职员陈某2为保证组织大型演出活动能够顺利进行,请托冯志明给予帮助,以提供勤务费的名义累计送给冯志明现金2万元。

二、贪污罪

2003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冯志明利用担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局长、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以收入不入账、截留公款、侵占公车等手段侵吞公款、公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37000元。

1、2003年1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使用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政府的借款15万元及自筹经费购买了1辆帕萨特轿车。同年11月24日,冯志明决定将该车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2,售车款被其据为己有。

2、2006年,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刑警三中队租用的办公地点位于内蒙古中银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银城市广场项目拆迁范围内。经冯志明与中银公司协商后,中银公司给予拆迁补偿款10万元,冯志明将其中的5万元据为己有。

3、2009年9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党委、纪检委、政法委请示购置2辆警用车辆。后赛罕分局用赛罕区政府拨款50万元及自筹资金购买了2辆别克商务车,由赛罕分局落户办理警用牌照,其中A1109警车由冯志明使用,冯志明未安排将该2辆车入赛罕分局固定资产账。2009年12月,冯志明让时任赛罕分局副局长的马某将该车变更车籍为内蒙古自治区××区。2012年冯志明调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时将该车带走用于个人使用。2013年7月,冯志明又让马某将该车落户到赛罕区政法委。2013年7月,赛罕区政府统一部署清理整顿违规车辆,最后期限截至2013年9月,冯志明既未将该车登记上报也未上缴,将该车实际据为己有至案发。经鉴定,该车价值187000元。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在案件侦查中,共查获冯志明非法持有的”77”式手枪1支、银色手枪1支、防暴手枪1支、小口径枪1支,各类子弹549发,包括”64”式7.62mm手枪弹263发、5.6mm运动长弹149发、5.6mm国外生产制式子弹50发、6.35mm德国生产手枪子弹25发、9mm左轮手枪橡皮弹5发、9mm警用左轮手枪子弹6发、”51”式7.62mm空包弹21发、”51”式7.62mm手枪弹12发、”56”式7.62mm步枪弹1发、制式弹药17发。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经查证,被告人冯志明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冯志明对34433288.28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对涉案房屋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志明单独或伙同妻子金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截留、侵吞公款公物;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对特别巨大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冯志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志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1、关于受贿罪部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冯志明购买巨海城涉案房产系与巨华集团之间的平等交易,王某1没有将该房产低价出售给冯志明,二人之间不存在权钱交易行为。(2)冯志明主观上没有将景苑小区涉案房产高价出售给吴某1的目的,吴某1也没有请托事项。冯志明夫妇请吴某1及技术人员吃饭时曾拿出过10万元作为安装防砸窗的费用,但吴某1没有接受。(3)冯志明没有为康某1违规经营酒店提供过帮助。2013年其以254.62万元将天赋林溪小区涉案房产出售给康某1,并未偏离当年呼和浩特市房产市场的实际,未达到”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应认定为受贿。冯志明没有收受康某1通过康某2送予的2万元,康某2也否认给冯志明送过钱。(4)冯志明与安某置换房产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冯志明所在单位不能对安某及其企业有所监管和制约,安某没有请托事项,冯志明也没有为其谋取过利益。(5)贾某1中标出租车经营权与冯志明的职务没有关系,其没有请托事项。冯志明从汇通公司处的分红来源于金某2,而非贾某1。冯志明对汇通公司给予金某210台出租车经营权的处理属于家庭财产内部分配。(6)冯志明年节期间累计收受杨某15万元不是受贿行为,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杨某1没有请托事项,冯志明也没有为其谋取利益;冯志明主观上是想向杨某1借车,而非要车,没有据为己有的目的,当见到杨某1提供的是辆新车后冯志明才产生将车买下的想法,并将购车款18万元交与了杨某1,杨为其出具了收条。(7)冯志明没有收到张某2送予的3万元现金。

2、关于贪污罪部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志明不构成贪污罪:(1)冯志明没有将赛罕分局帕萨特轿车30万元售车款据为己有,而是用于为赛罕分局购买佳宝牌面包车、五菱牌面包车及支付巡警大队肇事车辆的民事赔偿款。购买的面包车巡警队、刑警队各留了1辆,还给人民路派出所、大学西路派出所和巧报派出所分配过。(2)冯志明没有与中银公司谈判过刑警三中队拆迁的问题,没有派人去中银公司取过拆迁款,没有人向其汇报过此事,也没有人将补偿款送到其手里。(3)冯志明不知道马某私自使用赛罕区政法委组织代码证的行为,一直认为涉案别克商务车为赛罕区政法委所有。

3、关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部分,冯志明辩称其作为公安局长,依法具有配枪资格,私自持有枪支、弹药不上交是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冯志明的辩护人认为冯志明具有持枪资格,枪支、弹药一直存放在家中和办公室,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非常小,在量刑上应当区别对待。

4、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部分,冯志明辩称其与金某1多年来从事过倒卖汽车、钢材、药酒等生意,开过烟店,倒卖过房产,这些年挣过大概一千六七百万元,不构成犯罪。冯志明的辩护人认为冯志明提供了知情人姓名等线索,虽然知情人没有完全找到,但其倒卖汽车一事是存在的,不能直接认定为来源不明财产。

除上述意见外,被告人冯志明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关于巨海城涉案车库,冯志明未与王某1或巨华集团签订购买协议,也未办理过户手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1回购涉案房产时包括该车库。

2、冯志明从半亩地莜面大王餐饮公司退股时应对该公司的收支情况进行核算,现有证据不能排除2012年10月、12月的分红是其此前入股分红延续的合理怀疑,冯志明与安某、许某也没有权钱交易的行为。

3、根据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冯志明收受冀某现金2万元、收受陈某2现金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4、冯志明到案后主动交代了部分受贿事实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5、涉案房产及吴某1出资为冯志明安装防砸窗的鉴定意见价格过高,不符合客观现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冯志明在担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局长兼赛罕区人民政府区长助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华集团)及该公司董事长王某1(另案处理)等13个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收受王某1等人给予的钱款,并伙同其妻子金某1(另案处理)向王某1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出售房产、接受他人免费为其安装防砸窗,收受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89109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冯志明利用担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拆迁、治安维护等方面为巨华集团提供了帮助。2008年7月22日,冯志明与其妻子金某1商议后,以总价288000元向巨华集团董事长王某1购买了该集团开发的呼和浩特市××区西户(面积为192平方米、单价为1500元每平方米)。为掩盖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事实,王某1指示巨华集团销售经理潘某将合同签订日期写成2006年7月22日。2009年1月,冯志明又向王某1索要了该小区车库一个。2011年7月21日,巨华集团以141.6万元回购了该房产与车库。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楼房在冯志明购买时的价值为737580元,冯志明购买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449580元,涉案车库价值168000元。被告人冯志明受贿合计617580元。

2011年3月,王某1之子王某3在呼和浩特市BOX+酒吧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王某3召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到现场将酒吧设施砸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大学东路派出所接警后介入调查。王某1为平息事态,于案发后第二日到冯志明办公室请其帮忙协调。冯志明电话指示时任大学东路派出所所长的张某3(另案处理)控制事态影响,并让王某1找张某3协商赔偿事宜,之后被告人冯志明收受了王某1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与冯志明商量在巨海城买套房子。冯志明和王某1联系好后,其到巨华集团售楼处办理了相关手续。冯志明让其去找售楼处潘经理,与潘经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了288000元。其认为房子买便宜了,王某1肯将该套房屋低价出售与冯志明的职务有关系,因为冯志明当时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的局长。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冯志明找其想便宜买巨海城二区的房子,其让冯志明和销售部经理潘某联系。金某1与潘某签的购房协议,交了28万元房款。购房日期往前填是为了使购买价格显得合理。半年后冯志明又向其要了1个车库。不久冯志明以着急用钱为由让其把房子和车库按当时的市场价每平方米五六千元卖了。其从公司支出了160万元让潘某交给金某1。其在赛罕区搞房地产开发,冯志明是赛罕区公安局局长,在许多方面能够对其产生制约。

另证实,2011年其子王某3在呼和浩特市一家酒吧与他人发生争执,大学东路派出所介入调查。为了平息此事,其到冯志明办公室送给他20万元,求他不要追究王某3的责任,送完钱后派出所没再处理王某3。

(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2日,其按照王某1的指示,代表公司与冯志明妻子金某1签订了巨海城二区15号楼2单元3楼西户这套房子的购房合同。为了降低价格,合同签订时间往前写了两年。冯志明还取得了一个车库,2011年冯志明夫妇退房时,连同车库钥匙一并退了。冯志明将该房退回后,巨华集团返还给冯志明141.6万元,包括回购车库的价款,车库大概是15万元,房子是按每平方米6000多元回购的。

(4)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巨华集团任出纳。巨华集团向冯志明、金某1退过房款。2011年7月,巨华集团负责售楼部收取售房款的岳崇给过其金某1出具的收条一份,数额是141.6万元。

(5)证人张某3(时任赛罕分局大学东路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大学东路派出所辖区发生一起毁坏财物的案子,王某3召集一帮人把BOX+酒吧给砸了。这个案子最后没有赔偿被害人。王某3是召集人但他最终并没有被追究责任。这都是冯志明一手操作的,其作为下属没办法表态,只有服从领导。

(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3日晚上10点多,其与朋友到BOX+酒吧玩时与经理发生争执。后来其将那钦找来,那钦带来二三十个人,手里拿东西了。3月4日早晨其向父亲王某1说了这件事情。几天后其三伯父王某4打电话让其去派出所自首。做完笔录过了几天,王某4给其打电话说”酒吧打架的事都处理了,没事了,以后少去那个地方”。后来其让那钦去自首了。

(7)证人张某4(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4日,冯志明让其去大学东路派出所了解BOX+酒吧被砸一案,后来王某4领着王某3去自首。冯志明对张某3说王某3有自首情节,让他回去。那钦后来也去自首了,张某3请示冯志明后,说冯局长让办取保,其对张某3说有事请示冯志明局长,不用给其打电话。

(8)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冯志明购买巨海城二区15号楼2单元3楼西户房屋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7月22日,付房款288000元。

(9)金某1出具的收条,证实2011年7月21日金某1收到巨华集团财务款项141.6万元。

(10)巨华集团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公司没有找到巨海城二区32号车库收款等相关手续,没有签订买卖合同。

(11)2011年3月4日王某3酒吧寻衅滋事案件材料,证实该案经过及处理结果。

(12)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文件,证实呼和浩特市巨海城二区15号楼2单元3楼西户2008年7月的市场价格经鉴定为737580元;呼和浩特市巨海城二区32号车库2009年1月的市场价格经鉴定为168000元。

(13)被告人冯志明的供述、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2008年其与妻子金某1商量向王某1提出便宜购买巨海城楼房的要求,王某1给优惠了。购房合同上的时间往前提了两年,是不想让人发现低价出售的事。车库当时虽然没明说但也没付钱,2011年王某1出钱把房子和车库买回去了,车库实际上就是王某1送的。王某1便宜卖房,又白送车库,冯志明认为一是其与王家关系比较好,二是由于其职务是赛罕分局局长,王某1在赛罕区开发楼盘,工地上发生治安案件需要属地派出所给予处理。2011年王某1儿子王某3将BOX+酒吧砸了,王某1找其帮忙,其当着王某1的面给大学东路派出所所长张某3打电话过问了案情,虽然没明说从轻处理王某3,但实际上打电话就是这个意思。因为这个事情王某1给其拿了20万元。

2、2012年5月,被告人冯志明利用其担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长分管治安、消防工作对娱乐、洗浴场所具有监管职责的职务便利,让内蒙古雷奥防砸窗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1帮助出售其位于呼和浩特市××苑的房产,后吴某1以200万元将该楼买下。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志明出售上述房产时该楼房市场价值为1560833元。被告人冯志明以此方式受贿439167元。

2012年下半年,吴某1请托冯志明帮助协调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的名义要求全市珠宝店柜台安装其工厂生产的防砸玻璃,冯志明承诺帮忙,但最终该事项未办成。2013年5月,冯志明与金某1找到吴某1要求为其位于呼和浩特市绿地中央广场的房屋安装防砸玻璃窗,安装后吴某1未收取费用。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防砸玻璃窗价值155686元。被告人冯志明以此方式受贿1556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冯志明买完绿地这套房子后发现屋子冷,就想把窗户换一下。冯志明说他知道吴某1是做防砸窗的,让他给换防砸窗。安完后其与冯志明商量给吴某110万元安装费用。二人在请吴某1和工人吃饭时,把钱给吴某1但他坚持不要。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冯志明对其说他在景苑小区有套房,想让其买下来,出价200万元。这套房子对其来说没什么用处,但考虑到冯志明当时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长,其作为企业老板不想得罪他,就答应了。购买价比市场价高出三四十万元。2013年5月,冯志明让其给他家安装防砸窗,其派人为冯志明位于绿地中央广场的房子安装了防砸窗。安装完后,冯志明夫妇请其吃饭。临走前,冯志明提出要给其防砸窗款及安装费,金某1掏出10万元,其礼节性地推辞了一下,冯志明说”那就以后再说吧”,金某1就将这10万元收了起来。在安装防砸窗之前,其向冯志明提出过让他帮忙联系在全市珠宝店安装其厂的防砸玻璃,冯志明口头上答应帮忙,后来这件事不了了之了。

(3)证人孙某(吴某1的司机)的证言,证实吴某1在2012年4、5月份曾借用其身份证购买了景苑小区F5号楼1单元101号房。当时其去冯志明的办公室取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是吴某1交的。

(4)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集资建景苑小区时成立了项目部,其是财务人员,负责核算。F5-1-101号楼房冯志明共交款74万多元,差6.8万元。2012年10月,孙某交了6.8万元。2012年5月房主由冯志明变更为孙某,变更那天开具的房款收据。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其按照吴某1的安排带着技术人员张某6到冯志明家安装防砸窗。完工后冯志明夫妇请吃饭,饭后拿出了一捆钱,估计有10万元。冯志明客气了一下后,他妻子又将钱收回去了。安防砸窗时吴某1对其说找机会让冯志明帮忙在全市珠宝柜台推广一下产品。其后来向冯志明说了此事,冯志明称已向副支队长李某1打了招呼,让其去找李某1。找到李某1后,李某1说冯局长对他说了,但是这事不好办。最终这事也没办成。

证人张某6、李某1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周某的证言。

(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证实冯志明向春华景致房地产公司购买景苑小区F5-1-101号房屋的事实。

(7)春华景致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购房人由冯志明变更为孙某的明细表、孙某提供的购置院落3次交款收据、标志公司关于吴某12012年4月从财务借现金人民币200万元的财务明细账目,证实吴某1从冯志明处购买景苑小区楼房的事实。

(8)营业执照,证实标志房地产开发公司、东方罗玛国际商务会馆公司、雷奥世纪防砸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吴某1与吴培瑄。

(9)雷奥世纪防砸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装玻璃窗图纸、规格及价格说明,证实为冯志明安装的防砸窗的规格与价格。

(10)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景苑小区F5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经鉴定2012年5月的市场价格为1560833元。

(11)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绿地中央广场三期A八号楼1单元1层101号房屋防砸玻璃窗2013年5月的市场价格为155686元。

(12)被告人冯志明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其将景苑小区的楼房以200万元卖给了吴某1。其在参观吴某1的防砸玻璃厂时,吴某1提出让其帮忙以市公安局的名义要求全市珠宝店柜台都安装他们厂的防砸玻璃,其答应帮忙协调,并安排治安支队进行了考察,后来这个事没运作成。2012年冬,其与金某1发现绿地这套房屋玻璃密封不严,找吴某1给安装的玻璃。施工完后,二人商量给他10万元,但吴某1没有要。吴某1高价购买景苑小区的房产、免费为其安装防砸窗,其认为一方面因为当时其职务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吴某1考虑到以后个人或者企业可能有求于他,另一方面吴某1当时有个东方罗玛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市公安局对吴某1的公司有管理职责。

3、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冯志明利用担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局长、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康某1(另案处理)弟弟康某2经营的凯基国际商务酒店在治安、消防方面提供了帮助。2014年4月,被告人冯志明向康某1提出自己和金某1想要购买一套楼房的想法,康某1遂将彭某委托其销售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及地下停车位出售给了冯志明,并出资为该楼房进行了部分装修。冯志明与金某1安排将该房产落户在金某1的弟弟金某3名下,并陆续向康某1支付购房款、装修费合计135万元。为掩盖低价购买房产的事实,金某1要求康某1出具了一份收到200万元购房款的虚假收条。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志明购买上述房产时,楼房市场价值为1888732元、车库市场价值为16万元,楼房装修市场价值为420650元。从楼房装修市场价值中扣除冯志明后期投入的装修款153924元,被告人冯志明受贿计965458元。

另查明,2013年春节前,康某1为感谢冯志明平时对凯基商务酒店给予的关照,在其办公室内送给冯志明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康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凯基商务酒店在赛罕区开业,赛罕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经常去酒店检查,影响了酒店经营。其因为这件事找过冯志明,找过后治安大队就不常去了。2014年冯志明通过其介绍买的香格里小区的房子,实际付给其135万元,其出具了200万元收条。后来其又帮助冯志明进行了装修,委托其弟弟康某2与鸣仁德易家装饰工程设计室签订了合同。交了20万元装修款,现在还欠66726元。

另证实,2013年春节其给冯志明打电话,在其办公室给了冯志明2万元人民币。

(2)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与冯志明从康某1手中在香格里小区买了一套房子,康某1说房价100万元,但给其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收条。后来冯志明让康某1将这套房子装修了,其与冯志明又给了康某130万元装修费。

(3)证人康某2的证言,证实香格里小区B7号楼3-1101是康某1给其打电话说要装修,让其与装修公司签订合同。后来在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时其听设计室员工说是冯志明的房子。康某1一共给了20万元工程款,还差66726元。另证实,2014年春节前没有给冯志明送过2万元钱。

(4)证人卢某(时任赛罕分局大学路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第一次对凯基酒店检查时,发现消防栓有问题,对凯基酒店责令进行整改,冯志明骂了其与李某2。第二次检查时,发现入住旅客不登记的情况很严重,于是将酒店负责人带到了派出所。冯志明给其和李某2打电话称康某1是他兄弟,让给予关照。

证人李某2、张某7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卢某的证言。

(5)证人金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其到香格里小区与晟基置业售楼处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真正的买房人是金某1与冯志明。其是按照冯志明与金某1的要求将买房人的名字变更成其的名字,与晟基置业重新签订合同。原来的房主是个女的,具体是向康某1还是向原房主购买不清楚,其只是按金某1与冯志明的要求提供身份证、代签合同。

(6)证人贾某2的证言,证实香格里小区B7号楼3单元1101号房子是康某1找其装修的,其与康某1弟弟康某2签的合同。商议的工程款是266726元,康某2支付了2笔共20万元。合同约定装修主材由甲方负责,需要主材时都与康某2联系,具体是谁买的不清楚。

(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香格里B7号楼3单元1101号是2010年为其母亲彭志萍买的。后来母亲要将房子出售,其找到康某1帮忙将房子处理掉,商量不能低于每平方米7500元,车位是原价,总价不能低于180万元。2014年4月左右,康某1称联系到一个买主,按以前商量的价格,让其去售楼部办理更名申请,将售楼手续变更给一个叫金某3的人。晟基置业公司重新为金某3开具了交款凭证。其至今未收到售楼款。没有与金某3商议过具体价格,其只向康某1要房屋及车位款,谁是真正的买房人不清楚。

(8)营业执照,证实凯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玉兰,凯基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康某2。

(9)房屋买卖合同、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证实金某3与晟基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情况。

(10)康某1向金某1出具的收条,证实收条内容为2014年4月10日康某1收到××里号房款200万元。

(11)康某2与鸣仁德易家装饰工程设计室签订的家居装修合同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相关单据,证实香格里小区装修情况。

(12)彭志萍提供的交款凭据,证实其购买香格里小区B7号楼3单元1101号楼房的事实。

(13)申请单、财务凭证及交款收据,证实香格里小区B7号楼3单元1101号由彭志萍更名为金某3的事实。

(14)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香格里小区B7号楼11-12层3单元1101室经鉴定2014年4月市场价格为1888732元,车位价值16万元。

(15)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香格里小区B7号楼11-12层3单元1101室经鉴定2014年4月房屋室内装修市场价格为420650元。

(16)被告人冯志明的供述、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与金某1从康某1手中在香格里小区买了一套房子,以其内弟金某3的名字办理的买房手续。康某1说房款100万元,给金某1打了200万元的收条。其让康某1帮助对这套房子进行了装修,后来知道还有个车库,基于这两方面原因,又分两次一共给了康某130万元或是35万元。

4、2012年4月,被告人冯志明与金某1向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提出,以其位于呼和浩特市××苑的住宅楼、车库、储藏间置换安某开发的旺地嘉华小区一套商业楼。因两处房产价值相差悬殊,安某否决了该置换条件。后冯志明、金某1在原有条件的基础上另付100万元,最终置换了上述房产。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房产置换时金叶佳苑小区涉案房产市场价值为1622400元,旺地嘉华小区涉案房产市场价值为3265600元。被告人冯志明受贿643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安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冯志明向其提出想用一套烟草公司家属楼与其置换一套旺地嘉华的商业楼,其以两套房子价格相差悬殊为由拒绝了。后来冯志明多次提出置换房子的事,最终商定用冯志明夫妇鼎上鲜酒店100万元退股款加上烟草公司的家属楼与其置换一套旺地嘉华的商业楼。金某1与其签订了一份换房协议,其又让人给金某1开具了这套房的收据。实际并没有支付,因为当时其手中有金某1100万元入股款,所以开收据时,就开了两张,一张是100万元,另一张是258.416万元。其认为这样置换房产不合理,冯志明那套烟草家属楼就在其开发的楼盘旁边,其根本不想要这套房子,但考虑到冯志明在赛罕区做了九年公安局局长,后来又到市公安局任了党委委员、副局长,他多次提出置换房子不敢得罪他。除了上述理由外,其还有想借此和冯志明拉近关系的想法,以后有事可以由他出面协调,其搞房地产开发,社会上的小混混们知道其与冯志明关系好,也不敢来捣乱。

(2)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冯志明在鼎上鲜吃饭时对安某说想入股,安某同意了。当时其与安某签了一个入股协议,约定占有十八中总店10%的股份、桥华店6%的股份,共入股200万元,经营中按此比例进行分红。入股后不久,有一次在鼎上鲜吃饭,许某对其与冯志明说饭店经营效益不好,是否可将二人股金退还。其与冯志明同意。此后安某退给了其100万元股金,余下的100万元用于同其烟草公司所分的家属楼一起与安某置换了一套他开发的旺地嘉华的商业楼。

(3)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至2012年在凯蒙五鑫房地产公司售楼部从事收房款工作。编号为0037695和0037696的两张收据是安某让其开的,上面收款人董某1的签字是其所写。这套房子一共199.12平方米,安某让其按照1.8万元每平方米的定价开了两张收据,一张是100万元,另一张是258.416万元。实际上没有人向售楼部缴纳这358.416万元房款,交款人那一栏是空着的,属于虚开的收据,不能入公司财务账。当时这套旺地嘉华1号商业楼C段8号1-2层商业楼每平方米的售价要比1.8万元高出一部分。

(4)营业执照,证实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安某。

(5)安某与金某1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换房协议及凯蒙五鑫房地产公司开具的两张收据,证实协议内容为安某以旺地嘉华1号商业楼C段8号1-2层199.12平米商业房置换金某1烟草公司宿舍楼10号楼东单元4-5层西户、附带一楼车库。所需费用由产权方各自承担。两张收据一张为100万元,一张为258.416万元。

(6)开发建造”金叶佳苑”小区协议书及金某1所购10号楼1单元4-5层西户的图纸及说明、金某1购买该房产所交房款及购房人变更为安某女儿宝迪的相关凭据、留存于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金某1交房款的收据,证实金某1购买了烟草公司金叶佳苑小区的楼房后又将该房产转让给安某的事实。

(7)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叶佳苑小区10号楼东单元4-5层西户房屋(含1车库)经鉴定2012年4月的市场价格为1622400元。

(8)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旺地嘉华小区1号商业楼C段8号1-2层商铺经鉴定2012年4月的市场价格为3265600元。

(9)被告人冯志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最早是金某1向其提出旺地嘉华的门市房不错,提议用烟草公司金叶佳苑10号这套房子与安某换个门市房。其给安某打电话,安某不同意,后来安某同意置换,但得再加100万元的差价。这样其与金某1用从鼎上鲜酒店退回的100万元股金加上金叶佳苑10号这套房子置换了旺地嘉华的一套商业楼,手续都是金某1办理的。

5、2011年5月,被告人冯志明与其妻子金某1通过安某联系并以安某名义,在呼和浩特市半亩地餐饮有限公司鼎上鲜经典时尚涮肉坊桥华店、学府康都店入股200万元。因担心冯志明夫妇干涉饭店的具体经营活动,同时考虑到饭店经营方面需要冯志明职务上的关照,公司负责人许某和股东安某经商议后决定将200万元股金返还给冯志明,并许诺保持其原有股权份额不变、分红不变,冯志明表示同意。同年11月1日,许某安排妻子张某8将200万元退股款存入安某银行卡内,后安某将其中100万元返还给冯志明夫妇,另外100万元因双方正在商议金叶佳苑和旺地嘉华小区房产置换及差价问题暂存在安某处。2012年4月30日,金某1与安某签订换房协议,用安某手中的100万元股金和金叶佳苑小区房产置换了安某的旺地嘉华小区商业楼。半亩地莜面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7月、10月、12月分红四次,冯志明夫妇共分得红利64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2月两次分红时200万元股金已全部退还,所得红利32万元为干股分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冯志明在鼎上鲜饭店以安某名义入过股,入股后不久许某以饭店经营效益不好为由让其退股,二人同意。安某先给退了100万元股金,后来用安某手中余下的100万元加上其烟草公司分的房子一起与安某置换了一套旺地嘉华的商业楼。

(2)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冯志明夫妇在半亩地餐饮鼎上鲜涮肉坊入股200万元,约半年后退股。为了避免他们干涉酒店的正常经营,其与许某商议将200万元股金退给他们,股份继续保留。他们入股期间效益不好,没分过红,2012年经营有了起色才分的红利,年初1次,年中分过2次,年底时分过1次,共计分给冯志明夫妇红利64万元。

(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冯志明夫妇在半亩地鼎上鲜涮肉坊桥华店入了6%的股份,在学府康都店入了10%的股份,共200万元。2012年7月安某经手把200万元股金退还给了冯志明夫妇,给他们退股后继续给他们分红。他们是以安某的名义入的股。分红时将冯志明夫妇那份单独给安某,由安某转交给他们。一共给冯志明夫妇分红64万元。其经营酒店餐饮业受公安机关方方面面的制约,不想得罪冯志明,也考虑以后有事求到他时能得到关照。这是给予冯志明干股的原因。

(4)证人任军宽的证言,证实其是半亩地餐饮有限公司的会计,鼎上鲜桥华店和学府康都店的股东有李刚、李国惠、许某、岱某、安某。其中安某只在桥华店有股份。岱某的股份在财务账上体现的是岱某的名字,但是每次分红都是按比例给的安某,由安某分配。后来其听说岱某的股份中有冯志明和金某1的。其听许某说起过,冯志明和金某1买房子着急用钱,将他们入股的钱退回去了,是许某的爱人张某8给退的,没从鼎上鲜的账上走。2011年11月退给安某200万元,由安某给的冯志明和金某1。在账面上,岱某还是按原来的股份比例参与分红。许总交待过,说人家着急用钱,赶紧把钱退了,也不能一分钱分红不给人家,毕竟人家是领导,得罪不起,就这样一直给他们分红。

(5)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至今其在呼和浩特市半亩地莜面大王餐饮美食有限公司鼎上鲜桥华涮肉坊任会计,负责记账、制作记账凭证。2012年经营业绩比较好,给股东先后分了4次红利,每次总额都是100万,向股东按比例支付的。第一次分的是2009年到2012年1月30日之间的利润,第二次是2012年1月30日至7月30日之间的利润,第三次是2012年7月30日至10月31日之间的利润,第四次是2012年10月31日至12月31日之间的利润。

(6)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实其与许某是夫妻,经营半亩地餐饮有限公司。2011年11月,许某让其给安某汇过200万元,不知道这笔钱是什么钱。

(7)安某与金某1签订的协议及合伙财产证明书,证实金某12011年5月26日在半亩地鼎上鲜涮肉坊入股200万元,在学府康都店占10%的股份,在桥华店占6%的股份。

(8)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11年11月1日张某8向安某转账200万元。

(9)记账凭证、股东分红明细表,证实2012年半亩地鼎上鲜涮肉坊股东的分红情况。

(10)被告人冯志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金某1通过安某在呼和浩特市半亩地莜面大王餐饮美食有限公司鼎上鲜涮肉坊入股200万元。这200万元已经退股了,先退了100万元,是金某1经手办的,余下的100万元加上烟草的房子,与安某置换旺地嘉华商业楼了。认可他们店里关于付给其夫妇二人分红数额的财务记载。

6、2010年至2013年,呼和浩特市丽晶尊龙KTV经理杨某1为得到被告人冯志明在经营方面的关照,利用中秋、春节时机送予冯志明共计现金5万元。其中2010年至2012年连续三年在春节送予冯志明现金1万元、在中秋节送予冯志明现金5000元;在2013年春节送予冯志明现金5000元。

2013年9月,被告人冯志明通过向杨某1借用别克车的方式受贿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自书情况说明,证实其经营的两所KTV都在赛罕分局的监督、管理之下,所以逢年过节都给冯志明拿些礼金,几年加起来大概有5万元左右。2013年冯志明打电话向其借用商务车。其与其他股东商量后,决定给冯志明买1辆新车。其将中行的信用卡给了高某1,高某1去呼和浩特市4S店买了1辆别克商务车给冯志明使用。两个月后冯志明让其上他办公室,让其打了个收条,内容是收到别克车款22万余元,实际上冯志明并没有给其车款。冯志明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的副局长,分管治安、消防工作,对其经营的KTV行业有监管、制约关系,所以他提出”借台商务车”的要求后,其只能特意给他买1辆。

(2)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丽都乾弓俱乐部总经理,当时杨某1让其拿他的信用卡去4S店刷卡买的别克商务车。其去4S店给车开发票时见过金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开完发票后,杨某1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给这个人打过电话后,这个人来单位取的车。

(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1合伙经营丽晶尊龙KTV。2013年秋的一天,杨某1对其说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长冯志明要借1辆商务车,杨某1提议给他买1辆,我与另一个合伙人李某4都同意。冯志明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主管治安、消防的副局长,不能得罪他。买车的钱是杨某1个人垫付的,几个月后几个合伙人从店里的营业款中将23万元给杨某1了。

证人李某4证言与证人李某3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秋冬的一天早晨,冯志明开了1辆别克商务车到单位,当时车里有车辆购置手续和金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冯志明给了其一张白条,上写着×××,让其拿着这个条去办理上牌手续。落完牌照后这辆车由冯志明个人使用,其有时给车加油、洗车。

(5)证人韩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利丰别克4S店的销售顾问。2013年9月末,杨某1和高某1到4S店买了1辆别克商务车,价格23万元,因客户未确定发票名称,未开据发票。半个月后,其催促高某1开发票,高某1将金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传真过来,高某1让其将发票名称落在金某1名下,这台别克商务车开发票的一系列手续都是其办理的。

(6)证人邵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丽晶尊龙KTV的财务人员。2013年国庆节前后,杨某1总经理通知其将到期的营业额收益不再分给其他合伙人,给够他23万元后再恢复到原来的收益方式。

(7)涉案别克机动车相关手续,证实杨某1购车及该车落户在金某1名下的事实。

(8)被告人冯志明的供述、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2013年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统一收回公车,其给杨某1打电话借车,后来杨某1送来1辆新的别克商务车。其想把车留下,就给杨某1打电话让他把购车手续拿来上牌照用。杨某1说车价是20来万元,其准备了18万元,还让杨某1出具了1张收到18万元的收条。在赛罕分局任局长期间,杨某1有几年过年时去看过他,具体哪年记不清了,送3000元、5000元、1万元的时候都有,总计有5万元。杨某1开KTV,希望其能够给予关照。

7、2010年左右,内蒙古保全农产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1为达到在其投资开发的保全庄农贸市场设立派出所的目的,请托被告人冯志明予以帮助,冯志明收受了陈某1送予的2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赛罕分局要在保全庄市场设立一个派出所。冯志明与其协商,赛罕分局资金紧张,能否借20万元用于购买新设立派出所的警用设备,其同意了。冯志明来其办公室取的钱,当时没给其打收条。这钱一直没还。

(2)证人云某1(时任赛罕分局东瓦窑批发市场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10年8月,赛罕分局李某5主任通知称冯志明局长让东瓦窑批发市场派出所接管保全庄批发市场。冯志明说相关事宜已经沟通完了,让其找陈某1经理对接,其去找了陈某1两次,但一直到其离开派出所,也没有入驻保全庄市场。

(3)被告人冯志明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证实赛罕区政府在天赋林溪小区分给其一套楼房,陈某1打电话让其去他办公室,说想在农贸市场建个派出所。在办公室陈某1拿出20万元,说给其装修房子用。后来这个派出所一直没有建起来,因为公安厅没批。陈某1送钱是为了派出所尽快进驻保全庄市场,给他们保驾护航。

8、2013年8、9月份,呼和浩特市女神酒店经理张某1为得到被告人冯志明对其酒店经营方面的关照,在冯志明办公室送予其6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冯志明到女神酒店检查时说酒店这不好那不好,态度很差。后来其通过老乡王国斌与冯志明吃过一次饭。2013年中秋前,其独自去了冯志明的办公室,当时他的办公室没别人,其将用报纸包着的6万元现金放在冯志明的桌子上。冯志明象征性地推辞了一下。送完钱后,冯志明没再到女神酒店检查过,也没去找过其它麻烦。

(2)证人金某4的证言,证实女神大酒店是2013年7月开业的,其任总经理助理。刚开业不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很多人来酒店检查,服务员对其说公安局不让开门了。后来董事长张某1到了,后来的事情不清楚。最后没有封店,例行检查经常有,但再没有封店了。

(3)被告人冯志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8、9月份,其通过王国斌认识了张某1。张某1送给其6万元钱,钱是散的,用报纸包的。当时看在王国斌的面子上收了钱,也答应了能关照尽量给予关照。收钱时记得很清楚,是张某1一个人给的,没有其他人在场。

9、2008年夏季,内蒙古嘉兴行投资有限公司经理郑某为花苑春晓项目开工建设过程中工人和村民产生纠纷问题,请托被告人冯志明予以协调解决,冯志明收受了郑某送予的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河套集团的花苑春晓项目正式开工,其任工程项目经理。冯志明当时是赛罕分局局长,他说干警这么辛苦,施工队得出点费用补偿干警。过了没多久工地上工人和当地村民打起来了,其给冯志明打电话,冯志明说之前说好给干警的辛苦费也没给,现在还打架,要立案。其就跟施工队的负责人李某6说了这个事,其先垫付了5万元给冯志明,后来李某6从施工队上取了5万元还给他了。后来也没给工人立案。

(2)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从郑某手中承包了花苑春晓项目,当时是施工队负责人。后来工地上的工人和村民打起来了,郑某出面解决的。当年年底郑某从其工钱里扣了5万元,说是处理这件事情得给公安局一点辛苦费,这个钱他先垫上了,年底从其工钱里扣。

(3)证人李某7(时任赛罕分局金桥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河套集团花苑春晓项目工地上的工人与农民打架一事,当时派出所组织双方开了一个调解会,调解的结果是工地一方同意给农民赔钱,农民拿到钱这件事就了结了。

(4)被告人冯志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因为郑某找其办事而相识,在一起吃过饭。当时吃完饭后,郑某开车将其送回分局。在分局楼下,郑某给了其两条”和天下”烟。回到办公室后发现在装烟的袋子里散放了5万元钱。第二天没联系上郑某,这钱就收下了。

10、2008年左右,呼和浩特市前不塔气村书记何某为使其在赛罕区中专路派出所工作的女儿何成荣得到被告人冯志明的关照,送予冯志明5万元人民币。后冯志明专门去派出所考察何成荣,最终未予提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冯志明调到赛罕区公安分局后,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他。因为女儿何成荣当时在赛罕区辖区下的中专路派出所任民警,2008年或2009年冬的一天,其在小南国饭店请冯志明等人吃饭,其间向冯志明提出日后关照一下女儿何成荣。吃完饭后送冯志明出饭店时,其从包里拿出一个信封,里面装着5万元人民币。冯志明开始说不要,其就把信封扔在冯志明开的奥迪车的车座上了。给冯志明送钱是因为女儿何成荣在中专路派出所,属于冯志明分管的部下,希望冯志明日后能多给予关照和帮助。送钱后冯志明没有给过特别关照和提拔。

(2)被告人冯志明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证实认识前不塔气村的村书记何某,在小南国饭店一起吃过一回饭,吃饭时何某说他女儿在中专路派出所。吃完饭何某送其下楼,给了其5万元钱,钱是用一个纸袋子装的。过了几天,其特意去中专路派出所去了解了一下,觉得他女儿不适合当所长,就给何某打电话,说提拔的事暂时办不成,让何某把东西拿回去,后来他也没去。这钱一直就没退回去,被其拿回家,攒到一起放到五塔花园的房子里了。

11、2011年7月19日,中国银行内蒙古分行行长张某2的妻子杨瑞连被绑架,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局长的被告人冯志明组织力量及时侦破案件,并将杨瑞连解救。中国银行内蒙古分行为表示感谢,以干警慰问金的名义送给冯志明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妻子杨瑞连2011年被绑架后,11个小时就破案了。冯志明当时任赛罕区公安局长,为了表示感谢,给过赛罕分局干警几次钱。有一笔10万元是在兴和县开破案现场会给参战干警的奖励,有一笔5万元是梁某到冯志明办公室提供材料和了解案件情况时,冯志明提出部分干警没有得到奖励,中国银行内蒙古分行决定再给赛罕分局5万元现金,用于奖励有功的公安干警。这5万元是梁某直接交到冯志明手里的。在中行的培训中心请冯志明吃过饭,当时还有梁某和贾银祥等六七个人。

(2)证人梁某(时任中国银行内蒙古分行纪委书记)的证言,证实张某2妻子杨瑞连被绑架后案件告破,中国银行内蒙古分行拿出10万元去兴和县公安局,奖励现场的公安干警了。这10万元是其从自己的储蓄卡中提取垫付的,后来内蒙古分行保卫部将这10万元还给他了。在赛罕分局其向冯志明了解案件情况时,冯志明提出在外围还有一些干警没有得到奖励,后来行里决定再给赛罕分局5万元现金,这5万元是其直接交到冯志明手里的,给钱的具体地点记不清了。其还给过赛罕分局10万元加油卡。

(3)证人张某9(时任中国银行内蒙古分行保卫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张某2行长的妻子杨瑞连遭绑架时冯志明是赛罕区公安局局长,杨瑞连被解救后知道给过冯志明三笔财物。2011年7月20日梁某书记到兴和县给了公安局10万元慰问金,这钱是梁某垫的。几天后梁某说要再给公安部门5万元慰问金,保卫部就从财务部支出15万元交给了梁某。还以支持办案的角度给过赛罕分局10万元加油卡。

(4)中国银行内蒙古分行关于慰问赛罕分局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财务凭证,证实15万元现金和10万元加油卡由该行报账处理。

(5)被告人冯志明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证实2011年,辖区内东岸国际居民张某2的妻子被绑架,赛罕分局成立了专案组,其任组长。案件侦破后张某2为了表示感谢,请其在中行食堂吃饭,饭后给了其3万元现金。第二天张某2又给了其1张10万元加油卡,其将加油卡给了刑警大队的大队长张某10或是教导员马文彪了。张某2给其的3万元现金放在办公室,后来其给了杨日增1万元,因为杨日增去香港给其买了块浪琴表,余下的2万元平时零花了。

12、2013年左右,呼和浩特市水木年华酒店经理冀某在承包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酒店事项上,请托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冯志明给予协调帮助,后该事项未办成。2013年中秋节前,冀某为获得冯志明在酒店经营方面给予关照,在冯志明办公室送予其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冀某的证言,证实水木年华酒店是2004年开的。2012年左右认识的冯志明,他是分管特行工作的副局长。阳光大酒店经理翟某去市局开会回来后对其说冯志明对他的态度很不好。2013年快过中秋节时,其与翟某一起到冯志明的办公室,将装有2万元的信封放在了冯志明的办公桌上。送完钱后,就没再见到冯志明,公安局也没再去酒店检查。除了让冯志明关照其经营的酒店以外,其还就承包内蒙古发改委酒店这个事求过冯志明帮忙。

(2)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中秋节前,其与冀某拿了2万元人民币到冯志明办公室送给冯志明。因为其去市局参加会议时,冯志明对其他人表现的很热情,唯独对他态度不好,有一次还说他们酒店一点规矩也不懂。其对冀某说了这些事。送完钱后冯志明再开会时态度明显跟之前不一样,有好转。

(3)被告人冯志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水木年华酒店的冀某2013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用信封送给其2万元,希望其在酒店特行管理方面给予关照。冀某在发改委酒店承包这件事上曾请其帮忙,但最终冀某没能承包这个酒店。

13、2012年至2014年间,呼和浩特市华萃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职员陈某2在呼和浩特市组织大型演出,为得到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冯志明在维持现场秩序方面的关照,陈某2到冯志明办公室以提供勤务费的名义,于2012年7月送予冯志明5000元、2013年7月送予1万元,2014年7月送予5000元,累计送予冯志明现金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搞大型文体演出需要经过公安部门审批,2010年或2011年,其在内大文体馆办了一场歌友会。为了让演出能够顺利进行,其去冯志明的办公室以给干警勤务费的名义送给冯志明现金5000元。2013年昭君文化节系列活动中”维多利十周年”和”五月天演唱会”两个活动由其负责承办,其去冯志明的办公室给冯志明送了1万元现金。还送过几次,具体是什么演出记不清了。这些年为了顺利开展演出,一共给冯志明送过2.5万元或是3万元。

(2)呼和浩特市华萃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2009年成立至2014年,陈某2曾担任该公司顾问一职,负责该公司在此期间演出活动的文化、安保报批等工作。

(3)相关承揽制作合约、文化市场备案证明、文体广电局演出备案确认函等书证,证实华萃公司2013年、2014年在呼和浩特市组织营业性演出的事实。

(4)被告人冯志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某2是在呼和浩特市搞大型演出的,参与的都是市政府承办的大型演出,按要求公安机关为演出活动提供警务保障。陈某2给其送过两三次钱,陈某2在2012年和2014年的7月份,两次分别给其送过5000元。2013年7月的昭君文化节和五月天的演唱会是挨在一起举办的,在其办公室陈某2一次性送给其1万元。这2万元钱自己用了。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2014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对被告人冯志明涉嫌犯受贿罪立案侦查后,先后扣押、冻结、追缴了被告人冯志明及其妻子金某1家庭现金(包括人民币、美元、港币、英镑)、手表、电脑、黄金、白银等资产折合人民币33690643.08元;根据呼和浩特市统计局与北京市统计局出具的呼和浩特市与北京市××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980年至2014年冯志明及其家庭共支出人民币616341.84元,其家庭在购买房产、车辆、房屋装修及支付房屋出租中介费用等方面共计支出19895727元。以上被告人冯志明的家庭财产共计人民币54202711.92元,除被告人冯志明及其妻子金某1能说明来源的收入人民币18165256.64元及冯志明贪污、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1609167元(不含向王某1、安某等低买、置换房产的差价、巨海城车库价格、吴某1出资的防砸窗费用)外,被告人冯志明对差额部分人民币34428288.28元不能说明来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志明的家庭总资产共计54202711.92元。 (1)扣押冻结款物清单及扣押冻结手续证明,证实案发后办案机关扣押现金人民币17468540元、231683美元(折合人民币1421328.87元)、6000港币(折合人民币4747.2元)、950英镑(折合人民币8940.26元);扣押金条53块、金饰品6件、银砖1块、手表22块、手机9部、电脑4台、银元57块;扣押冯志明、金某1位于呼和浩特市的房产2套与位于北京市的房产6套。

(2)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财务收据,证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日扣押冯志明涉案款8104850元,4月23日扣押冯志明涉案款9083690元,5月5日扣押冯志明涉案款28万元,扣押现金合计人民币17468540元;2015年5月13日收岱某交来冯志明、金某1涉案款200万元,5月20日收金某2交来冯志明、金某1涉案款180万元,7月16日收张丽华交来冯志明涉案款200万元,5月26日收金某3交来冯志明涉案款25万元,8月5日收鹿韫交来冯志明案涉案款40万元,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645万元。

(3)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扣押物品经鉴定,价值总计7937086.75元。其中金条53块,价值7210897.34元;金饰品6件,价值64669.41元;手表22块,价值578070元;银砖1块,价值45000元;手机9部,价值21730元;电脑4台,价值8720元;银元57块,价值8000元。

(4)呼和浩特市统计局出具的1980年至2014年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数据、北京市统计局出具的2008年至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数据,证实被告人冯志明家庭消费支出合计人民币616341.84元。

(5)证人金某1的证言与冯志明家庭购买车辆的相关书证,证实冯某2011年购买奥迪轿车的支出为440362元,以金某2名义2009年购买高尔夫轿车的支出为130696元,金某12005年购买捷达轿车的支出为7万元。冯志明家庭购买车辆总计支出为641058元。

(6)冯志明夫妇购买23套房产的相关书证,证实冯志明夫妇购买房产总计支出17426085元。

(7)冯志明用于房屋装修的相关书证,证实其家庭用于装修支出合计人民币1794884元。

(8)链家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冯志明名下房产出租所付佣金情况的相关书证,证实冯志明为出租其名下房屋支付中介佣金337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冯志明及其妻子金某1能够说明来源的资产共计18165256.64元。

(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赛罕分局、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政府提供的冯志明自1982年11月以来的工资明细、过节发放款物,中国联通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内蒙古档案馆、内蒙古烟草公司呼和浩特市公司、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金某1自1979年11月以来的工资明细,中国传媒大学人事处提供的冯某2010年至2012年的收入证明,证实冯志明、金某1及冯某结婚前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合计人民币2152294.54元。

(2)呼和浩特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冯志明、金某1住房资金明细账,证实冯志明、金某1公积金支取部分合计人民币252113.1元。

(3)冯志明与金某12005年至2014年通过买卖、租赁房产获利的相关书证,证实冯志明夫妇通过出售10套房产获得收入合计人民币11078200元,通过出租房屋获得租金收入合计人民币2348316元。

(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冯志明的妻妹金某2曾在其经营的大华建筑安装公司入股购买翻斗车,后来金某1打电话说要领金某2的分红。金某2当时入股就两三万,公司的王某5清楚金某1一共领了多少分红。2011年左右,冯志明对其说看中了一套房子,但是钱不够,向其借了20万元,并让金某1出具了借条。现在还没有还。

(5)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金某2在大华公司购买翻斗车时出过2万元,从2005年到2012年,分红总共就五六万元。

证人金某1的证言印证了证人王某5的证言。

(6)证人安某、许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冯志明入股半亩地莜面大王餐饮公司200万元,半年后退股。2012年公司分红4次,共分给冯志明红利64万元。

(7)证人岱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3年7月冯志明、金某1夫妇向其放过200万元贷款。按年息20%结算,共给冯志明结过两次利息,共结息40万元。

(8)证人康某1、许某、杨某1、安某、岱某的证言,证实冯志明儿子冯某2012年10月结婚时冯志明收取康某1礼金1万元、收取许某礼金2万元,收取杨某1礼金2万元,收取安某礼金2万元,收取岱某礼金2万元。2014年冯志明岳父住院时冯志明收取安某礼金1万元。冯志明的五弟冯志成去世时收取岱某礼金5000元。

(9)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冯某结婚时收取亲属的礼金差不多有15万元,收取其同学、同事和朋友的礼金差不多有3万多元,其收到冯志明同学的礼金差不多有2万元,不清楚冯志明的同事和战友送了多少礼金。

(10)证人宇文某、陈某4、张某10、董某2、石某2、林某、马某、宋某、刘某1、丁某、李某8、吴某2、姬某、李某9均、杨某2、柳某、佟某、纳某、云某2的证言,证实冯志明利用年节及母亲去世收取下属款物合计人民币43500元。

(11)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呼和浩特市巴彦镇罗家营村书记兼村长。2006年冯志明让其从罗家营村弄一块地,承包下来后盖了围墙、厂房,但是后来迟迟不给钱。2007年春节后冯志明让其把这块地转包给别人,其联系了星光房地产公司王副总,他与金某1见面,谈妥的价格,定下来租金是40万元或50万元,记不清了。

(12)证人贾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或2007年初,呼和浩特市政府发文通过招投标方式在全市增加了700台出租车,8年经营权。金某2当时是汇通酒店的副总经理,代表公司中了100辆车的经营权,其决定给金某210台出租车的配股作为奖励。

(13)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汇通公司中了100台出租车的经营权。贾某1说奖励其10%的股份。后来金某1说没有冯志明不可能给10台车干股,重新分配了一下,金某1占7台,其占2台,父亲金永吉占1台。

(14)贾某1与金某2、贾某1与金某2、金某1、金某3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前协议金某2占有10台车的经营权,后协议金某2占有2台车,金某3占有1台车,金某1占有7台车的经营权。

(15)汇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通知单,证实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9月17日贾某1共支付分红27万元,冯志明、金某1依比例获取17.5万元的分红收入。

(16)岱某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7月28日岱某向金某1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及张某15以向车某借款为名实际上向冯志明夫妇借款的事实。

(17)巨华集团出具的职工集资车股花名表及金某1出具的借条,证实金某2在巨华集团入股2万元的事实及2011年3月14日冯志明向王某4借款20万元的事实。

(18)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政治部提供的冯志明2014年8月的《对照检查材料》,证实冯志明在个人事项报告中写明其只有一套商品房,位于绿地集团,面积198平米,总价99万元。

(19)被告人冯志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家庭财产包括现金人民币2000多万元、20多万美元,20多公斤黄金、21块手表、8部手机、118枚银元、4台电脑等物品,都是自己家买的。现有14套房产,北京有9套房产、呼和浩特市有4套房产、海南有1套房产。除北京1套房产为岳父所赠外,其余房产均为购买。放在岳母车某家的60多万元现金基本上是收受来的,放在呼和浩特市五塔小区里的800多万元现金有一部分是收受来的。北京赛特的保险箱里的30多万元现金和1套住宅里的700多万元是有做买卖赚的,也有受贿来的。共购买过高尔夫、捷达、奥迪等3辆车,捷达车已原价出售,卖了7万元。在罗家营村倒地收入20万元、以金某2的名义在巨华集团入股分红20万元左右。在岱某及张某15处各放贷200万元,结回110万元利息。北京、呼和浩特市的房产对外出租有收益,均为金某1经手办理。欠王某420万元。从1989年至1999年倒汽车、钢材、房产,卖鸿茅药酒、开烟店赚了有一千六七百万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

在案件侦查中,共查获冯志明非法持有各类枪支4支,包括”77”式手枪1支、银色手枪1支、防暴手枪1支、小口径枪1支;各类子弹549发,包括”64”式7.62mm手枪弹263发、5.6mm运动长弹149发、5.6mm国外生产制式子弹50发、6.35mm德国生产手枪子弹25发、9mm左轮手枪橡皮弹5发、9mm警用左轮手枪子弹6发、”51”式7.62mm空包弹21发、”51”式7.62mm手枪弹12发、”56”式7.62mm步枪弹1发、制式弹药17发。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冯志明所持有的枪形物体与子弹形物体均为枪支、弹药。经查证,涉案枪支、子弹均非公安机关为冯志明所配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22日,在冯志明办公室扣押子弹62发,在冯志明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住宅扣押了各类子弹408发,在呼和浩特市××区西户扣押了”77”式手枪1支、银色手枪1支,在呼和浩特市××区号住宅内扣押了手枪1支、子弹17发,在呼和浩特市××区号住宅扣押了类似小口径猎枪1支、子弹42发。

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担任办公室副主任期间,禁毒支队支队长是冯志明。当时禁毒支队配发过手枪。禁毒支队曾提出申请,通过公安厅购买了一批”64”式手枪,配发给干警,同时配发了持枪证。没有冯志明的,因为冯志明当时从新城分局副局长提拔过来的,应该有枪,把枪带来了,所以当时没有给他配枪。

3、证人张某11的证言,证实其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时配过枪,之后调去禁毒支队时把枪带过去了,在禁毒支队期间没有配发过枪支。因为办理案件需要,枪支都是禁毒支队自己管理。其任禁毒支队办公室主任以后的枪支配发管理情况都掌握,与上一任办公室主任交接时没有看见过冯志明的配枪情况。

4、证人张某12的证言,证实1988年2月至1996年其任内蒙古武警总队长,因为工作原因认识的冯志明。当时的军械处长送给其1支枪,是非致命性武器。有一次冯志明到其办公室,看见这把枪,就要借去玩玩,没当回事就借给他了,后来把这件事就忘了。

5、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关于冯志明公安工作期间枪弹配发情况的函,证实冯志明在赛罕分局、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工作期间的枪支领用情况,均已交回。新城分局未查到冯志明在该局工作期间领用枪支弹药记录。

6、赛罕分局枪支出入库登记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工作说明,证实2008年8月10日至2011年6月4日冯志明在赛罕分局领取工作用枪9次,均已交回;2013年7月2日冯志明因工作需要领取”77”式手枪一支,9月20日交回。 7、内公物证鉴字(2015)68号鉴定书、内公物证鉴字(2015)171号鉴定书、内公物证鉴字(2015)238号鉴定书,证实送检枪形物体4个、子弹形物体549个,经鉴定,全部认定为枪支、弹药。

8、被告人冯志明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证实”77”式手枪是在禁毒支队时的配枪,其2002年任赛罕分局局长后一直没上交,在其岳父家的保险柜中存放;1支是报废的手枪,现在不能击发,与”77”式手枪一起放在岳父家的保险柜里;1支枪是80年代在呼和浩特市生资公司买的小口径枪,放在五塔小区的房子里;还有1支武警的防暴枪在家放着,是其在新城分局当副局长时向当时内蒙古武警总队的总队长张某12要的。540多发子弹有单位配发的执行任务时和打靶剩的,小口径子弹是自己买的。

四、贪污事实

2003年1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向赛罕区人民政府借款15万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内蒙古紫维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1辆价值29.5万元的帕萨特轿车,同年11月被告人冯志明将该车以30万元出售给王某2,之后冯志明将15万元售车款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拨款15万元为赛罕分局购买帕萨特轿车及冯志明将该车出售给王某2的证据

(1)证人李某5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赛罕分局没有用其他账外款项购买车辆,也没有分两批购买五六辆五菱面包车和一汽佳宝面包车。冯志明没有向单位上缴过售车款。2003年年底,冯志明将其叫到办公室,给了其购买帕萨特车辆的手续及购车协议,说这辆车总价30万元,其中15万元是赛罕区政府支付的,另外15万元是他从辖区企业自筹来的,让其打一张收到15万元款的收条。

(2)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至2007年9月任赛罕分局巡警大队副大队长,后任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巡警大队的依维柯警车和轿车是2002年底赛罕区政府配的,另外2辆长安牌面包车是2001年之前就有,还有1辆松花江牌面包车,是2003年之后市局配发的,再没有别的车辆了。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03年明泽公司以30万元从冯志明手里买了1辆帕萨特轿车。

(4)证人张某13的证言,证实其在赛罕区政府办公室任会计。2003年赛罕区政府购置1辆帕萨特轿车的事情其经手过。这辆车是赛罕分局拿着借款15万元的单子到赛罕区政府办公室办的手续,至今仍然挂在赛罕区政府的固定资产账上,不知道这辆车的去向。

(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一直在赛罕区公安分局给冯志明开车。2003年冯志明开过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这辆车是以赛罕区公安分局名义买的,大概用了半年多后,车不见了,不清楚去哪了。

(6)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到2005年其任赛罕区政府办公室主任。2003年赛罕区政府曾为赛罕区公安局拨款15万元购买过1辆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这辆车登记在赛罕区政府办公室的名下,使用权归赛罕分局。车现在的情况不清楚。

(7)证人范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01年8月至2003年3月其任赛罕区公安分局办公室主任。期间曾经手买过1辆30万元左右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赛罕区政府给赛罕 区公安分局15万元购车款,后来就再也没有见过这辆车。

(8)赛罕区政府借给公安局15万元用于购车、入政府固定资产账的相关财务凭证,证实发票开具日期为2003年2月27日,车价为29.5万元。

(9)赛罕区政府与王某2签订的购车协议,证实2003年11月24日冯志明以赛罕区政府名义将帕萨特轿车出售,车价为30万元。

(10)收据,证实2003年11月26日曹某交车款3万元的事实。

(11)收条,证实2003年12月15日李某5收到冯志明交来的购车款15万元。

(1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购车人为王某2,时间为2003年11月24日,发动机号为AWL511509,车架号为×××。

(13)赛罕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1月给赛罕区公安分局借购车款15万元购置轿车1辆,2003年12月将购车发票入账,并入赛罕区政府固定资产账,车辆使用单位为赛罕区公安分局。

(1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无×××帕萨特轿车固定资产情况,财务账上也未支出该车购车款。

(15)内蒙古紫维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火灾认定书及购车协议,证实2003年2月27日赛罕区公安分局在该公司分期购买帕萨特1.8T黑色轿车1辆,售价29.5万元。2003年2月14日首付15万元,余款14.5万元为分期缴纳。2012年3月17日该公司集团总部遭受火灾,位于二楼的财务资料全部烧毁,所有的原始凭证全部毁损,故只能查找到保存在销售部门的购车协议。

(16)被告人冯志明的供述及辩解、自书材料,证实2002年其刚到赛罕分局任局长时,赛罕区政府为赛罕分局买了1辆帕萨特轿车。买车的29.5万元中有15万元是赛罕区政府的拨款,余下14.5万元是其个人出的钱。这辆车后来通过其同学贾利平卖给王某2了。出售车辆的30万元没有据为己有,分两批买了几辆面包车,第一批好像是6辆,第二批好像是5辆,有五菱牌面包车,还有一汽佳宝面包车。赛罕分局的范某、李某5都应该知道,当时巡警队、刑警队各留了1辆车。还给下面的派出所分过这批面包车,人民路派出所、大学西路派出所、巧报派出所都配过。在赛罕分局任局长期间,巡警大队车辆肇事致1人死亡,赛罕分局共赔偿10多万元,用卖车款还过,给过家属本人,也给过马某让他转交家属。

2、认定被告人冯志明将该车出售后,利用职务便利将售车款据为己有的证据

(1)证人孔某(时任赛罕分局办公室秘书)的证言,证实赛罕分局新增车辆主要是向赛罕区政府提出购置车辆的申请,由赛罕区政府拨款。公安厅也给配备过车辆。印象中2005年在分局院里看过几辆长安牌或汉江牌面包车,不清楚车的来源。

(2)证人林某(时任巧报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其任巧报派出所所长期间,所里一共配备过6辆车。第一辆车是所里自己出资买的小面包车,第二辆车是2002年巧报镇政府出资购买的小面包车,第三辆车是2005年派出所用办暂住证的钱购买的1辆面包车,第四辆是2005年公安厅奖励的一台小面包车,第五辆是赛罕区政府配的1辆皮卡车,第六辆是2007年从巧报镇政府给赛罕区公检法的赞助款中出资买的。赛罕分局与冯志明没有给巧报派出所购买或配备过车辆。

(3)证人云某2(时任人民路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人民路派出所一共配备过6、7辆车,1辆奇瑞车,派出所自己筹款购买的,1辆捷达车,公安厅配发的,1辆小面包车,公安厅奖励的。另外还有3、4辆小面包车,都是2003年其到人民路派出所任职时就已在使用了,具体来源不清楚。没有接受过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车辆。

(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0年开始在赛罕分局分管后勤保障和车辆,2001年其经手为分局买过几辆汉江牌面包车,2004年左右为分局从呼和浩特市利丰汽车城买过一批一汽佳宝面包车,当时其是从分局出纳员赵小梅处拿的转账支票付的购车款,赛罕分局没有新增过五菱牌面包车,冯志明没有给过钱,也没听别人说过冯志明拿钱给单位购买过车辆。

(5)证人纳某(时任赛罕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其任职期间刑警大队没有自己出资购置过面包车,刑警大队一共使用过2辆车,1辆是公安厅配发的海狮大面包车,是刑事现场勘查车,牌照号码为×××,另1辆是局里配发的面包车,是刑警技术部门出现场用的,牌照号是×××,好像是一汽佳宝面包车。

(6)证人赵某1(时任赛罕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其任职期间治安大队曾用治安行业培训费买了1辆三菱面包车,内勤张某14用队里经费给的钱。 证人张某14的证言印证了证人赵某1的证言。

(7)北京平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2004年4月1日证明,证实曾以日产三菱车抵账出售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现金38000元。

(8)证人金某5的证言,证实其在内蒙古政法委工作至今。2006年其向冯志明在赛罕分局借了个面包车去鄂尔多斯,回来时将一个摩托车驾驶员撞死了,其出了3万元,其他的事就不知道了,都是赛罕分局处理的。

(9)证人云某3的证言,证实2006年夏,马某副局长让其拉客人去鄂尔多斯,回来途中撞了一辆摩托车,把人撞死了。之后听说赔偿了大概14万多元,其没出一分钱,只知道死者家属好几次来赛罕分局闹,具体谁赔的钱不知道。

(10)证人马某(时任赛罕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云利军驾驶单位的车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撞死了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这次事故是对半责任。死者家属来分局要钱,其代表分局接待的。因为资金紧张,分几次把钱给齐了死者家属,一部分是金某5出的钱,其余大部分是赛罕分局出的。从赛罕分局办公室拿的钱,具体是什么钱不清楚。冯志明没有因为这件事给过他钱。

(11)证人李某5(时任赛罕分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06年云利军驾驶赛罕分局巡警大队的依维柯警车撞死过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赔偿的钱不是从赛罕分局办公室出的,冯志明没有给过钱让其付给死者。

(12)证人陈某5(时任赛罕分局巡警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依维柯警车肇事后,冯志明局长和马某副局长让其负责处理善后事项,最终达成协议赔付死者家属13万多元。用车的是内蒙古政法委的金某5,他出了3万元左右,后来其陆续分五六次付清了赔偿款。现在记不起来是谁给的钱了,冯志明没给过钱。

(1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姐夫田吉祥2006年出的交通事故,其参与事故处理和肇事方赛罕分局的代表陈某5进行商谈。每次去找陈某5要钱,陈某5总说没钱,去几次能给个1万2万的,直到一年多才把这些钱给齐。没见过局长冯志明。

(14)田某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证实2006年1月底其父亲田吉祥与赛罕分局巡警大队的车相撞去世,经交警调解,赛罕分局同意支付其家人13万多元,这些钱要了一年多才给完。代表赛罕分局处理这起事故的是陈某5,每次都是陈某5支付的。其家人没有见过当时的局长冯志明,也没有从他手里收过钱。

(15)2006年11月29日赛罕分局云利军驾驶警用车辆与田某2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田某2死亡在回民区交警大队事故办的相关卷宗材料,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处理经过。

(1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自2002年以来,该局报废或现存使用的公务用车均是正常渠道购买或上级单位调拨,购买公务用车的款项均在其单位账目上有记载。经查询赛罕分局2002年至今车辆固定资产台账及财务账,显示该局未购置过五菱牌面包车,目前掌握的报废车辆明细中也没有五菱牌面包车。

另证实,2004年11月26日该局曾自行出资向内蒙古利丰一汽吉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过5辆一汽佳宝面包车,现已全部报废,正在办理注销手续。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冯志明的自然身份情况。

2、冯志明的干部履历表、呼和浩特市市委政法委任职令、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冯志明于2002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正处级侦察员、赛罕分局局长,2011年5月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党委委员、正处级侦察员(其间2005年9月至2011年12月兼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副区长、区长助理),2012年6月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3、呼和浩特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关于市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党委领导工作分工,证实副局长冯志明协助赵云辉负责治安管理、处突、巡逻、安全保卫和消防安全工作,分管治安管理支队、特警支队、巡警支队和警卫处。联系赛罕分局和托克托县公安局。

针对被告人冯志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冯志明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1没有低价将巨海城涉案房产出售给冯志明,二人之间不存在权钱交易行为,涉案车库没有转移所有权,不应认定为冯志明受贿所有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2008年7月冯志明提出向王某1购买巨海城涉案房产后,王某1授意销售部经理潘某与金某1签订购房协议时将购房日期提前至2006年7月,其目的是为了使价格显得合理,以掩盖冯志明夫妇低价购买该房产的事实。王某1之所以将涉案房产低价出售是因为冯志明在担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局长期间曾在协助拆迁、处理纠纷等方面为其及巨华集团提供过帮助,并在治安、消防等多方面对巨华集团有所制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志明的供述、证人王某1、潘某的证言及在案书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冯志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冯志明与吴某1之间买卖景苑小区涉案房产系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吴某1没有请托事项;冯志明夫妇曾有支付防砸窗安装费用的意图与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案发时冯志明已被任命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分管全市的治安、警卫及消防工作,对吴某1所经营的东方罗玛国际商务会馆公司与雷奥世纪防砸窗有限公司存在制约,吴某1在没有购房需求的情况下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景苑小区涉案房产并免费为冯志明夫妇安装防砸窗,依照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受贿论处。吴某1购房后不久,即向冯志明提出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的名义在全市珠宝店柜台安装其厂生产的防砸玻璃的请托事项,冯志明也安排他人进行了考察,事情虽没有成功,但不影响对冯志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冯志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冯志明任职期间没有为康某1违规经营酒店提供过帮助,未将天赋林溪小区涉案房产高价出售给康某1;向康某1购买香格里小区涉案房产过程中收受其96545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志明收受康某1通过康某2送予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张某9、李某5、赵某2证实,冯志明在将天赋林溪小区涉案房产出售给康某1前,曾与张某9达成售房协议,售价240万元,之后冯志明将该房以254.62万元卖给康某1,康某1后将该房以300万元抵给赵某2。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冯志明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该房产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受贿,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证人彭某证实其委托康某1将香格里小区涉案房产(包括车库)出售的意向价格为180万元,证人康某1亦证实该房产可以卖到165万元,而康某1实际却将该房产以100万元卖给冯志明,为了掩盖低价出售的事实,康某1向金某1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虚假收条,其目的在于得到冯志明对其的关照,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笔事实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康某1称2014年春节前曾委托康某2送给冯志明2万元,但康某2与冯志明均否认此事。经审查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证人之间的证言无法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冯志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冯志明与安某置换房产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冯志明所在单位不能对安某及其企业有所监管和制约,安某没有请托事项,冯志明也没有为其谋取过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安某证实冯志明用于置换的金叶佳苑小区涉案房产位于其开发楼盘的附近,其本无置换需求,但冯志明多次向其提出置换房产的建议,因冯志明多年在赛罕区公安分局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任领导职务,其出于不想得罪冯志明及同冯志明拉近关系的目的同意了置换。本院认为,受贿罪中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只要是行为人的职务与行贿人的利益之间有某种制约关系,就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安某经营酒店餐饮行业受到公安机关在治安、消防等多方面的制约,其虽然不存在具体的请托事项,但冯志明通过与安某低价置换房产获取利益,可能影响其职权的行使,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冯志明的辩护人所提冯志明从半亩地莜面大王餐饮公司退股时应对该公司的收支情况进行核算,现有证据不能排除2012年10月、12月的分红是冯志明此前入股分红延续的合理怀疑,亦不能证明冯志明与安某、许某有权钱交易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安某、许某、张某8的证言及张某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均证实冯志明夫妇于2011年5月入股半亩地莜面大王餐饮公司200万元。同年11月退股,许某安排妻子张某8将200万元股金汇入安某的银行卡内,安某将其中100万元返还给了冯志明夫妇,另外100万元于2012年4月用于充作金叶佳苑小区和旺地嘉华小区房产置换的差价。证人石某1的证言及股东分红明细表、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2012年四次分红的起止时间及各股东实际分红情况,2012年7月至12月第三、四次分红时,冯志明夫妇股金已完全收回,不应再获得红利32万元。证人安某、许某均证实,经营酒店餐饮业受公安机关的制约,给予冯志明干股一方面是出于不想得罪冯志明,另一方面是考虑有事可以得到其关照。本院认为,虽然安某、许某向冯志明不存在具体的请托事项,但双方存在业务上的制约关系,安、许二人对冯进行”感情投资”,实际上是期望冯志明未来利用手中的权力为其谋取利益,其实质仍然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冯志明收取二人干股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冯志明所提汇通公司的分红所得来源于金某2,对汇通公司给予的10台出租车经营权的处理属于家庭财产内部分配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贾某1中标出租车经营权与冯志明的职务没有关系,其并无请托事项的辩护意见。

经查,2007年冯志明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局长时,贾某1经营的汇通酒店与汇通出租车公司均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双方不存在业务上的制约关系。贾某1给予金某210台出租车经营权时虽然考虑了冯志明的职务原因,但同时也是出于对金某2的奖励及双方父辈关系较好等考虑,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此后贾某1对冯志明有何请托事项,亦不能证明冯志明为贾某1谋取了任何利益,对于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7、关于被告人冯志明所提其没有以借为名向杨某1索要别克车,已将购车款18万元交与杨某1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冯志明年节期间累计收受杨某15万元不是受贿行为,杨某1没有请托事项,冯志明也未为其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

经查,冯志明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始终坚称其已向杨某1支付了18万元作为购买别克车的车款,杨某1向其出具了收条。杨某1虽承认出具收条的事实,但称收条金额为22万余元,且否认冯志明付款。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不能排除杨某1收到18万元别克车款的可能,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冯志明的职务与杨某1经营的KTV之间存在制约关系,冯志明在年节期间累计收受杨某1给予的现金5万元,可以推定为其明知杨某1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依法应以受贿论处,被告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人冯志明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冯志明收到了张某2送予的3万元现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冯志明在自书材料中证实2010年中国银行内蒙古分行行长张某2为了感谢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成功解救其妻子杨瑞连请其吃饭,并于饭后给予其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2、梁某的证言及中国银行内蒙古分行相关财务凭证予以印证,被告人当庭否认该笔犯罪事实没有合理的理由,故对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冯志明的辩护人所提根据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冯志明收受冀某2万元、陈某2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冯志明分别收受冀某、陈某22万元均基于二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其中冀某在之前曾请托冯志明在承包内蒙古发改委酒店问题上给予帮忙,并希望冯志明能对其经营酒店给予关照;陈某2请托冯志明在华萃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开展演出活动期间维护秩序方面给予帮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关于被告人冯志明的辩护人所提冯志明到案后主动交代了部分受贿事实,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冯志明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能够证实本案多笔受贿事实均是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1、关于被告人冯志明所提其具有持枪资格,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冯志明持有的枪支、弹药一直存放在家中和办公室,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在量刑上应当区别对待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被告人冯志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在并非履责的情况下擅自持有、藏匿4支枪支及549发子弹,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论处,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冯志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交代了五塔花园小区存放的枪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2、关于被告人冯志明所提赛罕分局购买帕萨特轿车钱款中的14.5万元系其个人出资,涉案车辆卖掉后,其钱款用于购买警用车辆、支付巡警大队肇事车辆民事赔偿款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购车款中14.5万元的来源不清,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冯志明以赛罕分局名义购买帕萨特轿车、后将该车卖给王某2的主要事实清楚,但其中购车款中14.5万元的来源不清,无法确定系冯志明个人出资还是企业赞助,认定冯志明贪污售车款30万元的证据不足,对赛罕区政府出资之外的15万元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冯志明关于售车款去向的辩解经核实无证据印证,对于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3、关于被告人冯志明所提对中银公司与其协商拆迁一事不知情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证人杨某3的证言属于孤证,证人李某5的证言前后矛盾,从中银公司领取10万元拆迁款及将其中5万元交给戴布冠均系李某5一手操办,冯志明受贿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李某5从中银公司领取10万元拆迁款及将其中5万元交给戴某,但因冯志明始终坚称对刑警三中队拆迁一事不知情,并否认收到5万元拆迁款,在案证据除证人李某5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该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4、关于被告人冯志明所提认为涉案别克商务车属于赛罕区政法委,主观上没有将之据为己有目的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冯志明没有见过涉案别克商务车的国有资产调拨单,不知涉案车辆应入赛罕分局固定资产账,没有授意马某私自使用赛罕区政法委组织代码证。涉案车辆始终都是公共财物,冯志明没有将涉案车辆予以隐藏、处理,不符合贪污行为的隐蔽性特征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李某5、张某15的证言均证实涉案别克商务车国有资产调拨批复书已送达至赛罕分局,依规定应及时入该局固定资产账,李某5证实当时未请示冯志明,后来忘记如何处理了,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冯志明授意他人故意将涉案车辆不入赛罕分局固定资产账,亦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贪污涉案车辆的主观故意。冯志明虽以私人名义办理交强险手续、未上报也未上缴涉案车辆,但因该车尚未脱离国家对公共财产的实际掌控,冯志明的行为应视为违纪行为而非犯罪行为,本院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5、关于被告人冯志明所提其自80、90年代即开始倒卖汽车,先后卖过钢材、药酒,开过烟店,倒过房产,挣了一千六七百万元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虽然冯志明夫妇接车及倒卖汽车的知情者并未全部被找到,但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此事真实存在,对其合法收入的可能性与合理性应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冯志明虽然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财产来源的线索,由于被告人提供的一些知情人或因身份不明无法寻找,或因年老病亡无法印证,财产来源线索不具体,司法机关无法查实。通过审查全案证据,可以排除指控冯志明3400万元财产来源合法的可能性与合理性,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6、关于被告人冯志明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房产及吴某1出资为冯志明安装防砸窗的鉴定意见价格过高,不符合客观现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关于巨海城小区涉案房产与车库、景苑小区涉案房产、香格里小区涉案房产、金叶佳苑小区与旺地嘉华小区涉案房产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及吴某1为冯志明安装防砸窗费用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本院经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与规范性,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认为上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王某1等人请托,利用对辖区企业存在制约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1等个人或单位给予的钱款,并伙同其妻子金某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出售房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冯志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对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冯志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藏匿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冯志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处分国有资产并将售车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冯志明受贿人民币3891091元、对34428288.28元财产不能说明来源、非法持有4支枪支、549发子弹及贪污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余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冯志明所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贪污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冯志明到案后主动交代了部分受贿事实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志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志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32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冻结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3891091元依法上缴国库;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15万元依法返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其余部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被告人冯志明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差额部分人民币34428288.28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有权

审判员  吴春暖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思宇

书记员  双胡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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