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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妨害传染病防治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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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妨害传染病防治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豫1724刑初281号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31日
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4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燕,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4日,正阳县永兴镇盛楼村干部按照疫情防控工作排查从疫区返乡人员时,被告人刘燕故意隐瞒其从武汉黄陂返乡的事实。2020年1月25日,刘燕又无视疫情期间不能外出走访亲友的规定,到盛楼村走亲戚聚餐,2020年1月29日,刘燕被确诊为新型冠状肺炎病例,造成41人因其被隔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燕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刘燕自武汉市返乡。在2020年1月24日,正阳县永兴镇盛楼村干部按照疫情防控工作排查从疫区返乡人员时,被告人刘燕故意隐瞒其从武汉黄陂返乡的事实。2020年1月25日,刘燕又无视疫情期间不能外出走访亲友的规定,到盛楼村走亲戚聚餐。2020年1月29日,刘燕被确诊为新型冠状肺炎病例,造成41人因与其解除被隔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燕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1月21日下午,我从武汉黄陂区返回永兴镇,我返乡后没有按要求上报从武汉返回的事实,我当时抱有侥幸心理,想着不一定会感染新冠病毒。1月21日下午,我去看了我爸妈;1月22日我和我哥刘某一家去正阳县逛街,当晚我和前夫李某2及他亲戚朋友公四五人在永兴街西头一个饭店里吃饭;1月23日白天没有出门,网上和李某2及他朋友共十来人又在那个饭店吃了晚饭;1月24日去了永兴街福万家超市;1月25日去李某2大伯家拜年,当天下午回家后发烧去永兴卫生院检查身体,夜里去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1月26日在家;1月27日去永兴卫生院检查,医生检查后把我送到了正阳县人民医院。我到正阳县人民医院后被留院观察,三四天后被确诊。

2、证人涂某的证言:我是正阳县永兴镇盛楼村村支部书记。2020年1月24日,我村包村干部李某3、冶某在排查武汉返乡人员刘燕时,刘燕故意隐瞒从武汉返正的事实。刘燕在2020年1月28日晚上因发烧38度多,卫生院准备将其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时,其才承认是从武汉回来的。通过调查得知刘燕从武汉返乡后去过多个地方,我乡有12户41人因刘燕确诊被隔离。

3、证人李某1的证言:2020年1月24日上午,村干部李某3、冶某到我家进行疫情防控宣传排查,我帮助儿媳刘燕隐瞒了她从武汉返乡的事实。刘燕自1月21日至26日期间多次外出,1月27日因发烧去永兴镇卫生院检查后被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

4、证人李某2的证言:2020年1月18日,我开车去武汉黄陂区接刘燕回正阳县,我们在黄陂区玩了几天,1月21日下午我们一起回到正阳县。

5、证人李某3、冶某的证言,该两名证人均系永兴乡盛楼村村干部,一致证实在排查武汉返乡人员情况的时候,李某1隐瞒了刘燕从武汉市返乡的情况,自称从武汉市返回。

6、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永兴乡盛楼村卫生室的负责人。我村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时,李某3和我说在排查时李某1说其是从武汉市返乡,之后我就电话通知李某1测量体温,李某1没有和我说过刘燕是从武汉返乡。

7、证人禹某的证言:我是付寨乡卫生院的门诊大夫。2020年1月25日下午,我在卫生院内值班时,刘燕前往要求我给她查血常规。之后我给刘燕测量了体温,也检查了血常规,血常规各项指标正常,我给刘燕开了药。当时我问刘燕是否是从武汉市回来的,刘燕说是从武汉返乡,也登记了信息,我按照规定就行了上报。

8、证人魏某的证言:我是付寨乡卫生院的内科大夫。2020年1月27日下午6点半左右,我在卫生院值班时,刘燕去看病说她发烧。我给刘燕做了相关检查,刘燕胸部CT检查符合新冠肺炎影像特征,我们卫生院就组织人员把刘燕送到了正阳县人民医院。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燕在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前科证明:证实经被告人刘燕户籍地派出所查询,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11、到案证明:证实2020年6月14日,侦查机关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刘燕到正阳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接受调查。

12、永兴镇疫情防控办公室关于对盛楼村刘燕的情况说明:证实疫情防控工作开展以后,2020年1月25日工作人员在去刘燕家中排查时,李某1隐瞒了刘燕从武汉返乡的事实,其在1月28日才被登记。

13、从湖北(武汉市)疫区返正人员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刘燕所在村委登记返乡务工人员信息的情况。

14、永兴镇盛楼村刘燕返乡接触人员信息登记表、永兴镇人民政府说明、关于永兴镇发热病人刘燕情况汇报:证实了被告人刘燕从武汉返乡后,与其密切接触的人员及相关信息,及其发热后政府采取相关防控措施的情况。

15、永兴镇和刘燕密切接触人员“四包一”情况统计表:证实了在永兴镇因与刘燕接触被隔离的相关人员的信息。

16、照片、致全县广大人民群众的一封信:证实了证人李某3在开展疫情防控排查工作时向证人李某1发放传单的情况。

17、报案材料、问题线索移交登记表:证实了证人涂某举报李某1、刘燕隐瞒刘燕从武汉返乡的事实,及中国共产党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线索移交侦查机关处理的相关情况。

18、视听资料:证实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燕讯问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刘燕及辩护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有传播严重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燕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燕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经司法机关评估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燕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乔 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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