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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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
立法於民國106年7月5日(現行條文)
2017年7月5日
2017年7月7日
公布於民國106年7月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560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6年(2017年)7月9日至今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56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振興經濟、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推動促進轉型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執行)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條例之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
  本條例之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三條 (各級執行機關推動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權責分工)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
  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中央執行機關應考量國家發展及地方需求,研擬計畫,合理分配經費。

第四條 (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因應少子化友善育兒空間建設。
  七、食品安全建設。
  八、人才培育促進就業之建設。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報行政院核定相關事項)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國土計畫法及相關規定,並應視其計畫性質就其目標、資源需求、執行策略、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

第六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執行本條例各期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結餘款者,行政院於編製下期特別預算案時,除有特別理由外,應予適度減縮。
  各執行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第一項先期作業,未完成可行性評估、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得動支工程預算。

第七條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實施期程、經費來源、經費額度、預算編列與支用方式及舉債額度管控機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以四年為期程,預算上限為新臺幣四千二百億元,期滿後,後續預算及期程,經立法院同意後,以不超過前期預算規模及期程為之,並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 (行政院應將核定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有相關規劃書件及報告,以及執行績效報告送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應根據第六條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第九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將執行進度及績效,以及計畫執行完成後之實施成效總結評估報告送立法院)

  中央執行機關應將執行進度及績效,每年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中央執行機關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就本條例執行之預算依法審計)

  主管機關專案列管及考核本條例所列計畫之執行。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第十一條 (執行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之相關規定)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執行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之審議程序)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第十三條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實施土地徵收時,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並應優先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實施土地徵收時,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並應優先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行政院全球資訊網設置專區提供完整資訊,並定期公開執行進度及成果)

  主管機關應於行政院全球資訊網設置專區,提供便於蒐尋、得以理解之完整資訊,主動公開第五條所定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在內之計畫報告,並定期公開執行進度及成果。

第十五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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