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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91年1月立法2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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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90年)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立法於民國91年1月8日(非現行條文)
2002年1月8日
2002年2月6日
公布於民國91年2月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1370號令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91年5月)

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8 日 制定43條
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23 日公布1.總統(56)台統(一)義字第 64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9 日 修正前[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48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31 日公布2.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2354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48 條
(原名稱: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新名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6, 8, 12, 13, 18, 28至31, 4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3.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9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8、12、13、18、28~31、4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7 日公布4.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76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增訂第13之1, 32之1, 34之1, 38之1條
修正第12, 13, 22, 31, 32, 34, 35, 39, 41至4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1370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3、22、31、32、34、35、39、41~4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32-1、34-1、3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增訂第10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80號令增訂公布第 1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1條
增訂第41之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第9, 16, 32, 34, 34之1, 39, 41, 42至44, 46條
增訂第45之1條
刪除第1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6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6、32、34、34-1、39、41、42~44、46 條條文;增訂第 4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7, 20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6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增訂第12之1, 12之2, 14之1條
修正第14, 19, 28, 40, 43, 45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94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9、28、40、43、4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12-2、1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45之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37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3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1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增訂第10之2, 34之2, 34之3, 38之2, 38之3條
刪除第37條
修正第5, 12之2, 16, 32至34之1, 35, 36, 38, 38之1, 39, 41至45, 47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377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2-2、16、32~34-1、35、36、38、38-1、39、41~45、47 條條文;增訂第 10-2 、34-2、34-3、38-2、38-3 條條文;並刪除第 37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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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機關,係指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設之機關及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對於主管事項涉及國民健康者,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行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防治,包括預防、防疫及檢疫事項。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得以命令指定前項以外之動物傳染病,並適用本條例之一部或全部。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罹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經診斷確定已感染動物傳染病者。
  本條例所稱疑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認有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尚未經診斷,或經診斷而尚無法確定者。
  本條例所稱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係指與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直接或間接接觸,尚未發病,而依流行病學資料研判,有被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者。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動物防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動物防疫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防疫檢疫機關,必要時得設中央獸醫研究所。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置動物檢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緊急防治動物傳染病,得調派轄內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施行緊急防治。

第九條

  動物防疫人員及檢疫人員得至必要處所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檢查動物、動物產品與其包裝之容器,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拒絕。

第十條

  動物防疫或檢疫人員施行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人員應予協助配合。

第十一條

  動物防疫人員及檢疫人員,依本條例執行職務,不得逾越職權,侵害他人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動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

第二章 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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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十隻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流行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二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十隻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流行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自行處理,係指以燒燬、掩埋或消毒等方式為之,不得銷售或任意棄置。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
  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前項規定不為或不能為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或委託執業獸醫師執行第一項防治措施,並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施行防治措施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第十三條之一

  為清除特定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應繳交及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及其他應施行之防治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獸醫師、獸醫佐及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依規定辦理。
  前項疫苗使用、標示、申報、管制、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或動物種類定之。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必要時應指定區域,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實施飼養場所及設備之消毒、飼養環境之改善、動物之隔離及病媒之驅除等措施。

第十五條

  動物罹患或疑患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將之提供動物防疫人員宰殺剖驗;剖驗後之屍體應發還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依照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燒燬或掩埋。

第十六條

  加工化製動物屍體之化製場,應記錄化製原料來源、數量及產品數量,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二年。
  化製場之消毒方法、消毒設備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防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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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動物防疫機關於動物傳染病發生後有迅速蔓延之虞時,應迅即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鄰近及與動物之集散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十九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隔離及為必要之措施。動物防疫人員並得審視動物傳染之蔓延情勢,隨時禁止同場或同舍動物之移出,及該場以外之動物移入。
  動物防疫人員為鑑定病因,得令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將其隔離繫養,但期間不得超過十四日。

第二十條

  動物防疫人員對於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及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設備、場所,應於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予以燒燬、掩埋、或化製之。
  二、罹患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如動物防疫人員認為有必要,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並予燒燬、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飼養場所、車、船及其他設備,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緊急處置必要時,得令轄區內之動物防疫人員,逕依前條規定處理後,再行陳報核備。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蔓延,得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令動物防疫人員、委託之執業獸醫師或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隨時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三條

  動物因罹患第六條第一項甲類或乙類動物傳染病致死後之屍體,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迅速施行燒燬、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但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第二十四條

  依第二十條及前條各款規定掩埋之掩體或物品,在一定期間內,其掩埋地點及標識,非經該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可擅自開掘或燬損。

第二十五條

  航海中船舶所載運之動物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致死時,該動物屍體、場所及設備之所有人、管理人或船長,得逕行消毒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二十六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宰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前,應報告動物防疫人員,由動物防疫人員就其撲殺方法、場所等予以指示。
  依前項之規定,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不能為者,得由動物防疫人員執行或命第三人執行之,並向義務人徵收其費用。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或屍體,認為防疫上有鑑定病因之必要時,得令動物防疫人員剖驗之。

第二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
  一、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但其限期不得超過一年。
  二、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檢查動物及其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三款之檢查條件、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令動物園、屠宰場、家畜(肉品)市場、家禽市場、魚市場、畜產及水產加工廠、孵化場、人工授精站、集乳站等場所停止營業,並禁止辦理動物比賽會、賽馬會及其他動物聚集之活動。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所屬動物防疫人員,主持縣(市)與縣(市)或縣(市)與直轄市間之動物傳染病聯合防疫,或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動物傳染病防疫事宜。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動物傳染病消滅時,應將限制措施公告廢止及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第四章 輸出入與檢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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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輸出入檢疫物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行之。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或輸入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行之;其檢疫程序、查核、追蹤檢疫時期及申報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輸出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規定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十二條之一

  輸出入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依本條例執行檢疫時,對整批動物得個別為之;對動物以外檢疫物,應整批為之。
  前項檢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請複檢。

第三十三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第三十四條

  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動物檢疫證明書,應載有符合前條所定檢疫條件之檢疫結果。
  未依第一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為左列處置: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留檢期間,並為必要之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得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三、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無法補齊者,得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過境或轉口之檢疫物,仍應依第一項之規定免費申請檢疫,倘發現有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虞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於港、站稽查輸出入之檢疫物,發現有逃避檢疫情事,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並令其補辦檢疫手續。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辦檢疫手續者,輸出入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檢疫物在未接受檢疫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由國外裝運動物之進口船隻駛抵港外時,應依照國際慣例豎立動物檢疫信號。

第三十四條之一

  為執行檢疫並防止動物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動物輸出入檢疫機關得視檢疫物種類,訂定應實施動物傳染病檢疫之處理、方法、作業程序、動物隔離之地點、時間、程序及留檢動物之運送等相關管理辦法。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入動物隔離場所。在隔離期間,供應該動物之飼料、褥草、藥物及留檢期間所生產之乳、卵、茸、毛、羽、幼畜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攜出或攜入。
  動物留檢隔離時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得依實際情況進行必要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第三十五條

  動物檢疫人員於必要時,得於輸入之檢疫物卸貨前,在車、船或航空器內先行檢疫。檢疫人員執行檢疫時,發現輸入動物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時,得對檢疫物及車、船或航空器進行必要之處置。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輸入動物在運輸途中,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死亡者,該運輸車、船或航空器進入港、站時,其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職務代理人於起卸貨物前,應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告,並依其指示辦理。
  航海中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者,應詳記航海日誌,以備入港時接受動物檢疫人員之查詢。

第三十六條

  輸出檢疫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檢疫。經檢疫認為無動物傳染病或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嫌疑並發給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一、在輸入國需要輸出國之檢疫證明書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國際檢疫上有必要者。

第三十七條

  業經本國甲地檢疫,具有證明書之檢疫物,如改由本國之乙地出口時,須向乙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報驗,必要時並得在乙地再行檢疫。

第三十八條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事項發生於檢疫中者,由各該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

第三十八條之一

  私運未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檢疫之檢疫物,及來自國外之車、船或航空器所載之殘留肉類及其製品,不得攜帶著陸;著陸者,應予銷燬。

第三十九條

  輸出入、過境或轉口動物檢疫物之申報、發證、檢疫信號、密閉式貨櫃運送、郵遞寄送、檢疫消毒等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定之。
  執行檢疫得徵收檢疫費、作業費及工本費;其費率、規費或於隔離期滿未依規定提領以致隔離時間延長所需費用等之實施辦法,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所作必要處置之費用,由管理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第五章 損失補償及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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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費:
  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
  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動物,不發給補償費。
  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或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進出或將檢疫物攜出入動物隔離場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而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迅速隔離動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輸出入動物檢疫物所有人、代理人或委託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之檢疫條件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

第四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化製場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二、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者。
  三、檢疫物之輸出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第四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違反第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者。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處罰之;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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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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