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 (民國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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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 (民國97年) | 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 制定机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8年(2009年)12月25日 |
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 (民國103年) |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98014061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新名稱: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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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條
-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本辦法所稱未繳還之保險給付,指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
- 第3條
- 本辦法所稱之貸款,指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運用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
- 本辦法所稱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指於貸款契約期間內未依約定還本繳息、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或遇有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者。
- 本貸款得由保險人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 第4條
- 被保險人有未繳還之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得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下列保險給付之金額,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 一、生育給付。
- 二、傷病給付。
- 三、失能給付。
- 四、老年給付。
- 五、死亡給付。
- 六、失蹤津貼。
- 前項被保險人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時,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情形,保險人得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每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金給付金額,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 第5條
- 本貸款契約未屆滿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 一、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
- 二、被保險人向其所屬機關請領勞工保險補償金。
- 前項第二款補償金之代扣減,保險人應就其未清償本息,以書面通知事業機關或其主管機關,代扣償還之。但請領之勞工保險補償金較未清償之本息餘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 第6條
- 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保險人應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取保險給付之金額,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扣減。
- 第7條
- 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請領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 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
- 二、為年金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但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
- 前項被保險人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時,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情形,保險人應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每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 第8條
- 被保險人請領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勞工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自其每次得領取保險給付金額扣減百分之五十,至本貸款本息足額清償為止。但保險給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或為醫療給付者,不予扣減。
- 第9條
- 本貸款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
- 第10條
- 保險人依下列順序辦理扣減:
- 一、未繳還之保險給付。
- 二、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
- 三、其他依法應代扣或償還之款項。
- 第11條
-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者,應於核發保險給付時,以書面通知之。
- 第12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