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行初772号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行初772号 2020年12月25日 |
(2020)京01行初772号
原告邓建新,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生,部长。
委托代理人于春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建新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作出的教复不字〔2020〕98号《教育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建新,被告教育部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林、周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被告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属于信访答复。该答复对申请人邓建新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申请人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不服,可以依据《信访条例》按照《信访答复意见书》中被申请人告知的途径申请复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邓建新诉称:1.原告自学考试获得学历文凭后,因更改了身份证号和姓名,向北京市教育考试院(以下简称教育考试院)申请按照更改后的姓名和身份证号重新制作毕业证书,并更改学信网学历注册信息,被拒后向市教委信访,希望解决问题,市教委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答复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对公民投诉请求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信访方式可以解决问题,信访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原告对信访答复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3.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教育部辩称:1.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权;2.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且符合时限要求;3.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4.被告充分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因更改了姓名和身份证号,于2020年5月向教育考试院申请按照更改后的姓名和身份证号重新制作毕业证书,并更改学信网学历注册信息。因其诉求未得到满足,原告于同年7月10日,向市教委提出申请,请求向教育考试院申请修改毕业证书信息。同年9月8日,市教委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在信访请求中所反映的问题不符合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教学〔2014〕1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市教委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撤销《信访答复意见书》,听取原告意见,允许原告查阅市教委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调查情况,听取意见,组织听证,要求市教委按照法定方式回复原告。2020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全国考委指导下进行工作。省考委的职责之一是负责本地区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单科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本案中,教育考试院内设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京自考办)是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原告因自学考试学历证书问题向教育考试院提出相关请求,北京自考办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可以依法向教育考试院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市教委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向市教委提出申请,实质上是请求市教委基于内部层级监督的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检查、督促,该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权利未产生实质影响,原告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建新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邓建新。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军
审 判 员 何君慧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晓琼
书 记 员 冯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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