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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015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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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379号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10150号

2020年2月26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家鸿,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如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皮皮鲁总动员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

法定代表人:郑亚旗,经理。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3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7197328号“皮皮鲁”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邹家鸿于2009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肉干;豆腐制品;五香豆;蛋;腌制蔬菜;鱼(非活的);土豆片;肉罐头;牛奶制品。

北京皮皮鲁总动员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皮皮鲁公司)于2018年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理由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其作为注册人注册在第3类、第9类、16类、第18类、第28类、第30类、第42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的“皮皮鲁”系列引证商标、媒体对郑渊洁及“皮皮鲁”角色的报道、郑渊洁及其作品的获奖情况、“皮皮鲁”形象在多个领域内的商业品牌价值、在先出版的书籍、邹家鸿存在恶意使用“皮皮鲁”的行为等证据。

邹家鸿在商标评审阶段未予答辩。

2019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54077号《关于第7197328号“皮皮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54077号裁定),该裁定认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4年5月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另,商标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并未做夸大宣传,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皮皮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肉等商品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皮皮鲁”为郑渊洁创作的童话作品中的主人公名称,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邹家鸿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损害了皮皮鲁公司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使消费者对邹家鸿经营的“肉;肉干”等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的情形。“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皮皮鲁公司虽称邹家鸿恶意抢注与皮皮鲁公司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及类似的“皮皮鲁PiPiLu及图”及“皮皮鲁总动员-www.pipilu.com-及图”商标,且不止一次注册与知名角色名称近似的商标,但综合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邹家鸿存在上述“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皮皮鲁公司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皮皮鲁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邹家鸿不服第5407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邹家鸿向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8)京行终1569号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4224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涉及“皮皮鲁”标志的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材料,以证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应适用于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不适用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商标法体系中的绝对条款,对其判断主体应当是全体社会公众,即从社会大众角度出发,衡量公众利益是否受到侵害,而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否则就难免将商标法体系中的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混为一谈。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中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皮皮鲁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陈述意见中一再主张其对“皮皮鲁”文学角色享有在先权利,则其应当请求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而非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保护其相关权利。第54077号裁定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皮皮鲁公司这一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属于法律适用主体错误。

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审查的是商标标志本身是否可能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而不宜将商标使用结果所可能导致的消费者误认误购作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判断依据,否则,既与该条款的规范对象和立法本义不符,也将不适当地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第54077号裁定从结果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使消费者对邹家鸿经营的商品与他人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违背了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应予纠正。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4077号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54077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皮皮鲁”为郑渊洁创作的童话作品中的主人公名称,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邹家鸿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损害了皮皮鲁公司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使消费者对邹家鸿经营的“肉;肉干”等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邹家鸿和皮皮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第54077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负面的影响。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从该标志或其构成要素本身进行考虑。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禁止商标使用的绝对理由条款,相对于因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而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进行判断的裁量尺度不应变动不居。类似商标标志核准注册的情况,应当作为判断其他标志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重要考量因素。

本案中,争议商标标志由汉字“皮皮鲁”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肉、肉干等,该标志本身并无不良含义和负面影响。在案证据亦能证明,已有众多包含“皮皮鲁”文字的商标标志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如果对本案争议商标以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由予以无效宣告,则明显有违商标授权确权裁判标准的一致性。皮皮鲁公司主张“皮皮鲁”的商业价值已与郑渊洁及该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这一诉求指向的是对其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应当援引商标法其他法律条款提出请求,不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梦林
书 记 员 刘 茜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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