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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区对外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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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区对外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1949年3月15日
发布机关:华北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理华北区对外贸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贸易,系指本区与国外之贸易往来而言。

第三条 本区与其他解放区贸易往来,以内地贸易论。此项贸易经过本区各港口者,须有各该区贸易管理机关填发的证明文件,始为有效。

第四条 本区与解放区以外之国内其他地区之贸易往来,暂按对外贸易管理办法管理之。

第五条 本区对外贸易管理任务,由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及其所属机构执行之。

第二章 进出口商

第六条 凡经营进出口之本国商人,均须呈请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核准,领 取进出口贸易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凡愿与本区进行贸易,并遵守人民政府政策法令的外国商业机关, 准予选派代表或指定代理人,经人民政府外侨事务处之介绍,呈请华北对外贸易 管理局批准,与本区进行贸易。并得于指定地点,设立办事处。

第八条 凡经营进出口之商人,均须于运输货品进出本区时,依本办法办理 进出口手续。

第九条 本国商人欲到国外进行贸易时,须呈请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核准 并发给证照。其人选于必要时得由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推荐之。

第十条 本国商人与外国商业机关间进行批发贸易时,须由一方事先呈请 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核准介绍,始得接洽。或由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 局代为接洽。

第十一条 本国商人与外国商业机关订立之合同、契约,均须呈请华北对外 贸易管理局批准,始得有效。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如有违法舞弊情事,得由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分别情 节,予以限期停业处分,或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出口贸易

第十三条 出口商须向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后,始得办理货品出口。

第十四条 普通出口,凡税则规定的免税或征税出口货品均属之。

第十五条 特许出品包括以下三种:

(一)指定由国营对外贸易公司统销之货品。

(二)非属于商业行为之对外捐赠样品,及日用品总值在五千元以内者。

(三)禁止出口货品经特准出口者。

第十六条 经营本区货品出口,须换回相当价值之货品进口,并于进口后到 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销保,或依华北区外汇管理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 (或其指定外汇银行)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于必要时得命令出口商换回指定 商品。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办理出口者,准免办出口手 续。

第四章 进口贸易

第十九条 进口商须向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后始得办理货品进口。

第二十条 普通进口,凡税则规定免税或征税之进口货品均属之。

第二十一条 特许进口包括以下三种:

(一)非属于商业行为不需外汇之样品,私人礼物,国外捐赠总值在五千元以 内者。

(二)自国外自备外汇办理进口,进口后不再办理出口者。

(三)禁止进口货品经特准进口者。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进口者,准免办进 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于必要时得指定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对进 口货品优先收购之,其收购价格应使进口商能获得一定之利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货品细目依华北区进出口货物税暂行办法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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