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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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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闽司〔2018〕167号
2018年7月11日
发布机关:福建省司法厅

第一条 为有序地在福建省开展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试点(以下简称“试点”)工作,规范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以下简称“台湾法律顾问”)的活动及管理,根据国务院和司法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台湾执业律师,是指具有台湾居民身份,在台湾律师公会有效注册的执业律师。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指在福建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分所。

第三条 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只能办理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台湾地区以及中国大陆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福建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拟受聘于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台湾执业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2年以上在台湾从事律师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强的办理台湾及国际法律事务的能力;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最近3年内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台湾地区及大陆律师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第五条 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聘用台湾执业律师为本所台湾法律顾问:

(一)成立满3年;

(二)采用合伙形式;

(三)有专职执业律师10人以上;

(四)具有较强的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

(五)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聘用台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数量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六条 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拟聘任担任本所法律顾问的台湾执业律师签订聘用协议。聘用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大陆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姓名;聘用的台湾法律顾问的姓名、执业证号、所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负责人姓名;

(二)台湾法律顾问的工作地点、执业范围;

(三)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程序;

(四)聘用的期限,违约责任及延续、终止聘用的程序;

(五)台湾法律顾问的费用、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台湾执业律师应当通过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台湾执业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以及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台湾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的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申请人具有2年以上在台湾从事律师执业经历的证明文件;

(五)申请人所在的台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

(六)台湾地区律师公会出具的申请人为本地区律师公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台湾地区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八)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执业律师拟签订的聘用协议;

(九)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第二项至第七项文件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福建省公证协会验核。

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

第八条 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10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上报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给予备案,准予申请人受聘担任台湾法律顾问;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不准申请人受聘担任台湾法律顾问,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及有关情况报司法部。

第十条 台湾执业律师只能受聘于大陆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在香港、澳门、台湾律师事务所驻内地、大陆代表处担任代表。

第十一条 台湾执业律师被派驻到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台湾法律顾问期间,除向接受聘用的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提供台湾地区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外,可以台湾律师身份向客户提供涉及台湾地区法律适用的咨询和代理服务,可以分工协作方式与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合作办理跨境或国际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台湾法律顾问在大陆办理法律顾问事务,应当由所在的大陆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费。

台湾法律顾问不得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台湾法律顾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台湾法律顾问每年须报福建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五条 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法律顾问的合作情况应当纳入大陆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第十六条 台湾法律顾问在试点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会同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台湾法律顾问在从事已获准的律师执业业务过程中因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负有直接责任的台湾法律顾问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台湾法律顾问应当在大陆办理执业责任风险等保险。

第十八条 福建省司法厅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试点工作及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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