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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13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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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130號 釋字第131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32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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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131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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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0年9月24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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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兼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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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323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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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但法律或命令規定得兼任者,不在此限。本院院字第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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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私立學校,係教育事業,負作育人才之責任,其任務,與會館、慈善事業等財團法人有別;學校之主要事項,均須董事長及董事決定(參看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其所擔任之職務,自難謂為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除法律或命令基於事實需要規定得由公務員兼任者外,無論私立學校,已未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其董事長或董事均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所得兼任,以符合公務員服務法限制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職務之立法本旨,本院院字第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至私立學校規程有關公務員為私立學校之創辦人,得充任為董事,自係合於同法第十四條除外之規定;如有其他事實需要,亦自得以法令規定公務員得以兼任,併予說明。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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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之倧
私立學校之董事董事長固如今日本院公布之解釋應認為係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公務員不得兼任之業務。但依同條除外之規定以及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五條至十七條公務員為私立學校之創辦人者,其中之一人至三人應兼任第一任董事中之當然董事。現任有關主管教育機關以外之公務員應得兼任各私立學校之董事。各該兼任董事之公務員亦自得被推而兼任董事長。本院院字第二三二○號解釋關於本件前段部分予變更。
本件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通過之解釋理由書中,認為未便執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七條有「現任有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兼任董事」之規定而「認為非現任有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人員,即均可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長」之「併予說明」,經本人在大法官會議中說明其未妥後,予以刪除,並增加創辦人得充任為董事一點。惟按之現行法令仍嫌有未盡當。用特提出本意見書如上。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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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一 本院前准監察院五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五五監臺院機字第一九二六號函為糾正各機關公務員多兼職並兼領公費暨兼任業務於法不合檢附糾正案文請查照辦理見復等由。
二 監察院前項糾正案文第三項「查近來各機關公務人員間有充任私立學校董事董事長校長或受委託處理校務者此項事務雖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經營之商業或投機事業但不能謂非『業務』之一種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公務員不得兼任業務之限制」一節經本院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臺五十五人字第七七三四號令飭教育部及臺灣省政府切實查明依法制止並函復監察院嗣據教育部先後呈略以奉令制公務人員兼任私立學校董事董事長校長一案執行困難又查憲法第一○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關於充任私立學校董事董事長照監察院糾正案既均視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業務」之一種則監察委員是否可以兼任私立學校董事職務不無疑義請核示等情。
三 本案教育部前項呈復意見與監察院糾正案意見不盡相同查私立學校規程除第十七條對現任有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兼擔任學校董事有所限制外特各級民意代表及一般公務員兼任董事董事長並無限制且私人捐資興學一貫為政府所鼓勵而擔任學校董事或董事長對公務極少妨礙是以各級公務員之充任私立學校董事者頗不乏不若依照監察院糾正案禁止所有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充任私立學校董事對各私立學校不無影響查貴院民國卅一年四月十日院字第二三二○號解釋「原代電所謂會館執行委員如即為財團法人之董事則公務員為之並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按照教育部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臺五二參字第一六五一○號令頒『各級私立學校申請財團法人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私立學校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因而私立學校董事亦即為財團法人之董事可否適用上開解釋特函請查照惠就上開解釋再予補充釋示為荷。
抄附教育部臺56高字第四九九七號及臺57高字第一八三二一號兩呈。
抄教育部原呈 五十六年三月卅一日臺(56)高字第四九九七號本院收文五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五三六三號一 奉鈞院五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臺五十五人字第七七三四號令略開監察院所提糾正關於公務人員充任私立學校董事董事長校長或受委託處理校務部份,應切實查明依法制止等因,本部遵經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臺五十五參字第二一一一六號及五十六年一月廿六日以臺56參字第一三五六號令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及各私立專科以上學校遵照辦理並飭應將各校現任董事中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查明列表報部,各在案。
二 茲據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及各私立大專校院先後呈復到部,並經本部多次集會研議,就理論事實及去令諸方面詳加檢討,對於監察院公忠體國,督飭公務人員專職之精神,至為敬佩,惟糾正案內制止公務人貝充任私立學校董事董事長校長或受委託處理校務一節,仍不無商榷餘地,謹分別說明如次: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公務員不得兼任之業務,似應分別其業務之性質與處理業務之時間,所謂業務性質,如本職以外未經法令規定之其他公職業務或與營利有關之業務,所謂處理業務時間,如在辦公時間以內經常需要較多時間處理之他項業務,公務人員自不得兼任,惟查教育事業為社會公益事業,依照私人捐資興學精神,私立學董事僅有捐資義務,為無給職,似不能視為營利,且私立學校董事會係採會議制,一般學校規定全體董事會議每學期舉行二次,常務董事會議每月舉行一次,至於董事會日常事務,另行設置專人承辦,故公務人員兼任董事,似尚不至影響其本身之公務,又業務二字,範圍甚為廣泛,如泛指一必業務則公務人員擔任慈善機構或民眾社團理監事,甚或擔任各政黨之委員等是否亦在限制之列,不無疑義。
(二)依照私立學校規程之規定,現任有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不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別無其他限制之規定,故各級學校董事中,間有由現任公務人員擔任者,惟目前各私立學校多經向當地地方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各董事均為登記人主體,應視為完成法律承認程序之一,非有重大不當情事,似不宜遽予變更,再公務人員一詞,共其範圍如何迄尚未有明確規定,依各種法令解釋,據統計有六種以上不同之說法,究以何者為準,似宜先予確定。止外又如(1)公營事業機閬關創設之員工字弟學校,在教育法令上視同私立學,部份董事係由本機構指定有關現職人員兼任,該項人員應否限制?(2)中央及省縣市各級民意代表,如立監委員國大代表及省縣市議員應否限制?(3)政務官及考試委員應否限制?(4)現役軍人及公營事業機構董監事可否兼任?(5)公立學校教職員可否兼任私立學董事?似亦均不無研究之餘地。
(三)謹查私立學校董事董事長及校長所負之職責,各有繁簡不同,上項人員如須限制公務人員兼任,似亦宜按其職責之不同而予分別規定。依照現行教育法令,各級學校校長應為專任,故目前各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尚無兼任校長情形,關於少數民意代表,如立法委及省議員等可否兼任私立學校校長問題,本部前曾專案呈請鈞院釋示,嗣准鈞院謝秘書耿民五十六年一月廿七日臺56教字第六六三號,以該案經轉奉本黨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二四九次會議決定「緩議」等由,茲監察院此種糾正案與上項決議復有牽連之處,本部在執行上深感困難。
(四)教育為百年樹人大計,允宜於安定中求進步,自監察院糾正案轉知各私立學校後,各私校董事會多已引起動盪與不安,即若干民意代表亦認為此案有再加考慮之必要,再則,公務人員如不能擔任私立學校董事,其妻兒女或親屬仍可出面擔任,勢將降低董事素質,公立學校教員如不能擔任董事,則將來各級私立學校董事,勢將為工商人士甚或與教育無關之人士所壟斷,其後果尤不堪設想,又私立學校規程規定董事會須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為教育人員,而董事因係無給職,如欲便現任教員辭職後再擔任董事,事實上亦不可能,如將重事改為有給職,則與捐資與興學之精神亦有違背。
(五)本部目前最感困擾者一為各私立學校董事會改組,一為新設私立學校之董事名單,如有公務人員包括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軍職人員,軍職人員,政務官,公營事業機構董監事及民意代表等在內,本部甚難處理,如不予核定,勢將影響學校之安定以及設校籌備工作之進行,如予核准,則與糾正案之意見相左,恐將引起不良後果,妥為設法解決,洵為當務之急。
三 基於前述情形,擬請鈞院復監察院將本案實施困難情形加以說明或運用其怹關係與監察院協調,期能獲得諒解,俾使該糾正案消於無形,並於協議確定前,請准本部仍照現行教育法令之規定辦理,是否有當?恭請鑒核示遵。
抄教育部原呈 五十七年七月廿九日臺57高字第一八三二一號本院收文五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六○七一號
一 前奉鈞院令飭依法制止公務人員充任私立學校董事、董事長、校長或委託處理校務一案本部除已轉知所屬遵照辦理外其中關於公務人員範圍問題因法無明文規定經列舉有關事項呈請釋示並請就已定論部份先行核示俾資遵循各在案。
二 茲奉鈞院本年六月廿九日臺57人政貳字第八五八四號令略開「各級民意代表均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除憲法另有規定者外尚難限制其兼任私立學校董事職務」等因自當遵辦惟查憲法第一○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關於充任私立學校董事董事長校長或受委託處理業務遵照鈞院釋示及監察院糾正案說明既均視為「業務」之一種則監察委員是否可以兼任私立學校董事等職務不無疑義擬請併同前案早日釋示俾資遵循
三 恭請鑒核。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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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 第 14 條 ( 36.0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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