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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19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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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191號 釋字第192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93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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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192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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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3年12月14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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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進行中補繳裁判費裁定不得抗告之判例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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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16 頁司法院公報 第 27 卷 1 期 9-10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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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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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前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六○號解釋理由書釋明在案。訴訟權之行使,必須循法定程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乃在簡化程序,避免延滯。此種裁定,如牽涉終結本案之裁判者,於對該裁判聲明不服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可並受上級法院之裁判,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判例,雖認為不得抗告,但法院如以未繳裁判費,認原告起訴不合法,為駁回其訴之裁定,原告以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時,抗告法院仍須就該項事實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一併審究,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並無影響。從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之上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院長 黃少谷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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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何0雄向本院聲請解釋函
一、聲請解釋之目的
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如明確之數目無爭執者,其命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固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在不得抗告之範圍。但若對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繳之裁判費額有爭執時,非僅是訴訟程序之進行,而係權益之爭執。倘不應該繳多額裁判費,而任法院不法之核定,亦不得抗告,即無異剝奪人民訴訟權益。因此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於數目有爭執之裁定,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類似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情形)所請是否相當應請解釋。
二、事實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憲法第十六條定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但聲請人提起訴訟,按法定之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法院以不法之裁定命為加倍多額補繳。未待抗告之結果,遽以聲請人未遵繳為由裁定駁回。抗告法院即以案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為由駁回抗告。再抗告法院亦以不得再抗告為由駁回再抗告。致無法救濟,封殺聲請人之訴訟權益。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聲請人以原告身分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訴求確認被告林金聯、林賴鳳鸞對被告何茂吉之價款新台幣十七萬元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何茂吉應給付價款新台幣十七萬元。認為標的競合,原告之訴訟利益僅為十七萬元,按十七萬元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一、七○一元。(七一訴一四五一號)一審以原告之訴標的不同,應就確認及給付兩項合併繳納裁判費,裁定令於三天內補繳一、七○一元。原告不服隨即抗告,但不待抗告之結果,三天過後以原告未遵繳為由,裁定將原告之訴全部駁回。原告對之亦予抗告,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兩件抗告合併審理,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提起抗告不合法,抗告顯無理由云云裁定抗告駁回。(七一抗一二六五號)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指二審之裁定,係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准許再抗告之列云云,仍就程序上裁定再抗告駁回。(七二台抗五五號)。
(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其內容確定之裁定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指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及命令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亦不在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而為裁定再抗告駁回。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1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一訴一四五一號民事裁定命令補繳裁判費。
2 同院同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3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一抗一二六五號裁定駁回抗告。
4 最高法院七二台抗五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理由
(一)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若以確定之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為正確,即法院核定訴訟的之價額有絕對之權,非法核定亦應遵繳,無法遵繳即無法訴訟,因此適用該法律顯然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
(二)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法院不依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濫令補繳裁判費。致人民無法享受訴訟權益。此與大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示「得予再審不准再審」相類似,顯然違憲無疑。
(三)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上述最高審所為確定之違憲裁判,如繼續適用,其剝奪人民權利,危害人民福祉永無止境,只以大院之解釋始能救濟,為此應請解釋。
此 致
司 法 院 公鑒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日
聲請人:何 0 雄
住 址: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一四○號
代理人:方 溪 良 律師
事務所:嘉義市和平路一八六號
電 話:○五二–二二三三○○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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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民事訴訟法 第 438、483 條 ( 73.0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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