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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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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566號 釋字第567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68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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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567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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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年10月24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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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匪諜再犯辦法管制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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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2 期 1-15 頁司法周刊 第 1157 期 1 版考選周刊 第 939 期 2 版法令月刊 第 54 卷 11 期 74-75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553 號 13-46 頁法務部公報 第 318 期 56-72 頁守護憲法 60 年 第 37-38 頁冤獄賠償相關法令彙編(97年12月版)第 127-128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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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固得於必要範圍內以命令限制人民部分之自由,惟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仍應以法律規定,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第一項)。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第二項)。」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而係依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均為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處罰。況該條規定使國家機關僅依思想行狀考核,認有再犯之虞,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之規定,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與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應不予適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未予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從而上開規定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無不符。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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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揆其意旨,係指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應以法律規定,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縱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仍不得逾越必要之限度,復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我國於動員戡亂時期與戒嚴時期,係處於非常時期之國家體制,國家權力與人民權利之保障固與平時不可同日而語。但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縱於非常時期,對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仍須合於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第一項)。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第二項)。」依此規定,對匪諜罪犯受徒刑或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者,不予釋放而逕行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實與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刑罰無異,性質上均為嚴重侵害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依憲法第八條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始得為之。前開管教辦法規定由法院以外之機關,即該省最高治安機關依行政命令核定其要件並予執行,與憲法第八條之規定顯有牴觸。又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加以規範,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前開辦法僅係行政機關自行訂定之命令,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不符合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非常時期,國家固得為因應非常事態之需要,而對人民權利作較嚴格之限制,惟限制內容仍不得侵犯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得以人民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為理由,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無異於允許國家機關得以強制方式改造人民之思想,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併予指明。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未予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從而上開規定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無不符。
  聲請人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決定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六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五號等決定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經查係屬相同審判機關間裁判所生之歧異,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附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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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袁00聲請解釋案
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刑期完畢,未依法釋放,而依戡亂
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發交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予以管訓,復經前台
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准予繼續管訓,直至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予釋放。聲請人以其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繼續執行之強制工作及管訓係屬違法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經司法院
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四號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以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虞。爰聲請
解釋。
(二)江00聲請統一解釋案
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年八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褫奪公權三年,自四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刑期完畢,未依法
釋放,而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復
解交前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小琉球管訓,直至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始予釋放
。聲請人以其執行徒刑完畢後繼續執行之強制工作及管訓係屬違法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
,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
人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
虞。爰聲請解釋。

抄袁○○聲請書
聲請事項:
一、為聲請人受  大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四號決定書,其適
    用之法令,即「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與「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與第七條,
    並有數法院之決定對該辦法是否違憲與該條例之適用有所歧異。茲依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  大院大法官解
    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是否牴觸憲法與「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範圍之違憲與統一解釋。
二、為貫徹有效保障基本人權之原則,允許聲請人就本原因案件得據以提起再覆議以
    為救濟,俾使  大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得據以變更違憲之原決定。
說  明:
壹、聲請釋憲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匪諜與叛亂犯判
    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
    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第二項復規定:「前項罪犯,由執行
    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本條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之「保障人
    民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第十六條之「訴訟權」與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
    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
    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其中將依違憲之法令所為之感化教育與感訓處分
    所為之羈押,排除於本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之外,其不當區分,違反憲法第
    七條之「平等原則」。
貳、疑義性質及經過
一、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遭前國防部保密局逮捕。經前臺
    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四三)審三字第一○四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五年,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期滿。又經國防部以四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四七)心旭字第三一八七號令准於刑滿後,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
    犯管教辦法」之規定發交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感訓。復由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
    四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四八)煥輝字第五○三號令准予繼續管訓,至四十九年四
    月二十六日始期滿開釋。聲請人受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違法羈押總
    計五百十二日。
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通過後,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聲請前述違法羈押之冤
    獄賠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書駁回(附件一)。後
    原告向大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又遭  大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
    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四號決定書駁回確定(附件二)。
三、大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決定書中,對事實之認定有所錯誤,誤以為前保安司
    令部四十三年審三字第一○四號判決,聲請人除受有期徒刑五年外,尚受感化處
    分。惟依原判決書受感化者係聲請人之父袁○○,而非聲請人。除此之外,該決
    定書又認聲請人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即戡亂時期
    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另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其駁回聲請人聲請之法律依據即「戡亂
    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聲請人認該條例與該辦法係違反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故謹提起本件聲請。
參、聲請人之立場與見解
一、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之「保障人民
    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
(一)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之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大院釋字第三
      八四號解釋已明確指出憲法第八條揭櫫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人身自由
      倘以法律限制時,不得悖離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正當法律程序」之功能目
      的,在於防止政府濫權,而以「正當」之「法律」程序對政府權力予以限制,
      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二)憲法第八條規定兩種法定程序:審問之法定程序與處罰之法定程序。
    1、審問程序包括:(1)審理公開:沒有法律特別允許,審判應公開之。(2
        )默秘權之保障,強迫不利己陳述之禁止:被告不得被強迫應答。(3)訴
        訟權充分保障:訴訟程序上應保障作為訴訟當事人相互間之訴訟武器平等。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雖為「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然
        其將聲請人交付感訓,未經公開審理,且未顧及聲請人默秘權之保障,尤有
        甚者,情治系統對聲請人更有凌虐刑求之情形,更遑論訴訟武器之平等。戡
        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顯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審問正當程序。
    2、處罰程序包括:(1)無罪推定主義:在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以前,應推定被
        告無罪。(2)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法定主義係指法律沒有事先規定某一行
        為應處罰者,該行為即為不罰。申言之,「無法律,無犯罪;無法律,無刑
        罰」。然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卻反其道而行,對「認有
        再犯之虞者」,即可送交管訓。而其以「辦法」作為限制人民自由之法源,
        自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
(三)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係指應由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而言。此種法定程
      序屬人民之主觀權利,故若受到不法之逮捕拘禁,依憲法第八條第三項與第四
      項規定,事前得拒絕之,事後得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
      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受違法羈押,應得依憲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人民之訴訟權則包含如下之內容:
(一)接受裁判請求權
      任何具體法律爭議之事件,皆得請求接受裁判,  大院已作出釋字第二九五號
      與第二二○號解釋。如有法令規定,何種爭議,不得提起爭訟,即屬對訴訟權
      之侵害。此之請求接受裁判之權,並應包括「法律聽審權利」。蓋訴訟案件之
      實體判決應經訴訟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
      教辦法對於人民之羈押與感訓,僅須經治安機關核定,明顯違反憲法所保障人
      民接受裁判請求權。
(二)接受公平法院之裁判
      任何爭議之訴訟案件,制度上至少須有一次的審理可由具有法官資格者所組成
      之「法庭」審議,否則即有違反權力分立之原理。公平法院係指「組織及程序
      」無被疑為不公平之法院狀況,故公平法院,除在制度上要求司法獨立外,應
      具備如下之原則:
    1、法定法官原則
        法定法官原則係由「公平法院」概念導出,係指何案件應由何法官承辦,應
        事先由法律明定。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對於人民之羈押
        與感訓,僅須經治安機關核定,其認定甚至非由「法官」為之,明顯違憲。
    2、訴訟武器平等原則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對於人民之羈押與感訓,僅須經治
        安機關核定,未經合法程序,更遑論符合憲法訴訟武器平等原則。
三、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或謂,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係戒嚴時期之法令,於國家特殊
    情形下,其規定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惟查:
(一)戒嚴法第七條至第九條,固擴大了軍事審判機關之職權,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無論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或依戒嚴法,於戒嚴時期仍有適用之餘地
      。
(二)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須符合比例原則,即使戒嚴法亦未排除比例原則
      之適用。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與過度禁止原則。
    1、適當性原則
        適當性原則又稱合目的性原則,此一原則認為,在干涉行政之目的上,須有
        合憲之依據。而決定干涉行政目的是否適當,在憲法第二十三條即列舉了四
        種目的為其標準:「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某一法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其前提要
        件係該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為達成之目的,必須本身即為合憲之目的。
    2、必要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係指限制某一基本權利固已合乎憲法所揭示之目的,但仍須檢
        討:(1)達到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能有幾種,(2)各種手段對基本權會有
        如何之限制,(3)選擇一侵害最少的手段。換言之,必要性原則在強調選
        擇一侵害最少的手段。如以此原則衡量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
        辦法,則預防叛亂犯之再犯,對其羈押感訓,使其失去自由,是否為侵害人
        民權利最少之必要手段?就叛亂犯而言,如能使其維持自由,並擁有正常之
        工作及家庭生活,再施以相當之教育,對於防止其再犯,應更為有效。更何
        況,本案聲請人之叛亂罪,乃係遭人誣陷所致。
    3、過度禁止原則
        係指採取限制基本權的手段縱然合乎一定目的,且屬必要的最低侵害的手段
        ,但採取此種手段時,仍然不可太過份,否則仍屬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如
        僅因曾受叛亂罪刑或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認有再犯之虞﹂,即羈押當事
        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則顯違反﹁過度禁止原則﹂。
(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須以法律為之。然戡亂時期預防匪諜
      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僅為一行政命令,以其作為羈押、感訓人民之法源,縱
      使於戒嚴時期,亦未有當時有效﹁法律﹂之授權,顯然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
四、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將依違憲之法令所為之感化教育與感訓處分所
    為之羈押,排除於本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之外,其不當區分,違反憲法第七
    條之「平等原則」:
(一)平等原則並非要求不得差別對待,而是要求「不得恣意地差別對待」。如果應
      區別對待而未區別,亦屬違反平等原則。  大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即認為,
      「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
      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為彌補戒嚴時期違憲、違法之不當羈押,特
      規定各種情形得請求國家賠償。就其適用對象與範圍,前曾經  大院釋字第四
      七七號解釋予以擴大,後並經立法院對該條例為修正。惟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依違憲之法令所為之感化、感訓羈押(如本案中之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仍排除於請求國家賠償之外。其
      理由不外該等感訓、感化之法令,為「當時有效」之法令。然戡亂時期預防匪
      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之違憲,已如前述,據其所為之羈押,其違憲性與違
      法性與其他情形之違法羈押並無不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排除此
      等受害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實違反「平等原則」。
(二)平等原則之判斷程序
      一項法律或行政處分是否合乎平等,其問題重心在如何判斷「何些事情是相同
      ,何種事情是不相同」
    1、制度目的之確定
        判斷一個制度是否違反平等原則,須先檢證該有所差別待遇的制度目的何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為補償於戒嚴時期,因違
        憲或違法之不當羈押,而失去自由之受害人。
    2、事物本質要素的探求
        在確定制度上之合憲目的後,則須進一步探討何些事物本質要素可作為差別
        對待,甚或應作為差別對待之基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
        目的已如前述,則其第六條所列舉之各種情形,與因為違憲行政命令而受感
        化、感訓之羈押,應具有相同之違法性,二者不應作不同之對待。
    3、合理差別之形成
        判斷是否合乎平等原則之第三步驟乃是,尋繹出「合理之差別對待」。依戡
        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所為之感化、感訓羈押,既不應為差
        別之對待,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將其排除於國家賠償範圍之外
        ,應屬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
(三)就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所為之感化、感訓處分,除本件
      聲請人遭  大院駁回外,另有類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
      第六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六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五號等決定書,認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
      違憲,並准予賠償在案(附件三)。就此,有請  大院為法令統一解釋之必要
      。
綜據前述,聲請人鑑於行政救濟程序業已窮盡,又確信系爭法令當有前開違憲情事。
爰狀請大院鑒核,迅賜違憲解釋,以維權益,並符法治,實為德便。
肆、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六號刑事決定書。
二、大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四號決定書。
三、相關法院決定書(已確定)三件。
四、委任狀乙紙。
此  致
司  法  院
聲請人姓名:袁○○
代理人姓名:李若凡律師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二)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覆議人  袁  ○  ○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十四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以:伊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遭前國防部保密局逮捕
,嗣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期滿,乃未依法釋放,未經審
判,又將伊移送前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感訓,至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予開釋。計受
不法羈押五百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二百五十六
萬元(原聲請狀誤載為受羈押五百十日,請求賠償金額二百五十五萬元,業據賠償聲
請人聲明更正)。查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四三)審三字第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
行期滿,又經國防部以四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四七)心旭字第三一八七號令准於刑滿
後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之規定發交前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感訓,復由前臺
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四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四八)煥輝字第五○三號令准予繼續管訓
,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期滿開釋,有上開判決、各該令及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證明
書可稽。賠償聲請人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既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另受感訓處分之
執行,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符,僅為
得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
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其聲請國家賠償,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原決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戡亂時期預防匪
諜再犯管教辦法違憲,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抄江○○聲請書
聲請事項:
一、為聲請人受  大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決定書,其適
    用之法令,即「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與「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與第七條,
    並有數法院之決定對該辦法是否違憲與該條例之適用有所歧異。茲依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  大院大法官解
    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是否牴觸憲法與「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範圍之違憲與統一解釋。
二、為貫徹有效保障基本人權之原則,允許聲請人就本原因案件得據以提起再覆議以
    為救濟,俾使  大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得據以變更違憲之原決定。
說  明:
壹、聲請釋憲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匪諜與叛亂犯判
    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
    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第二項復規定:「前項罪犯,由執行
    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本條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之「保障人
    民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第十六條之「訴訟權」與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
    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
    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其中將依違憲之法令所為之感化教育與感訓處分
    所為之羈押,排除於本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之外,其不當區分,違反憲法第
    七條之「平等原則」。
貳、疑義性質及經過
一、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四十年三月十八日遭情治單位逮捕,嗣經前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安潔字第三○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
    權三年,刑期本應至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執行期滿,然後卻又經國防部以(四
    五)典兵字第五一九號令、(四七)心旭字第三六五號令,於四十七年三月十四
    日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之規定發交前臺灣省警備總司
    令部職訓第三總隊續施以感訓,迄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計聲請人受
    刑之執行完畢後受違法羈押達一千二百三十一日。
二、聲請人就上揭違法羈押情事,前曾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聲請冤獄賠償
    ,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十八號決定書(附件一),僅就聲請
    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違法羈押一百三十六日部分准予賠償,
    後聲請人就受違法羈押壹仟零玖拾伍日未受賠償部分向  大院提起覆議,嗣經  
    大院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決定「就原審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自民國四十五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四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撤銷」(附件二)發回
    更審,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賠更字第四號決定書就聲請人受違法
    羈押壹仟零玖拾伍日部分准予賠償(附件三),惟該決定卻再遭最高法院檢察署
    提起覆議,又遭  大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決定書
    將原決定撤銷並逕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聲請確定在案(附件四)。
三、然查  大院上揭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決定書中,認
    聲請人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即戡亂時期預防匪諜
    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另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其駁回聲請人聲請之法律依據即為「戡亂時期預
    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而聲請人認該條例與該辦法係違反憲法保障人
    民基本權利之規定,故謹提起本件釋憲聲請。
參、聲請人之立場與見解
一、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之「保障人民
    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
(一)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之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大院釋字第三
      八四號解釋已明確指出憲法第八條揭櫫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人身自由
      倘以法律限制時,不得悖離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正當法律程序」之功能目
      的,在於防止政府濫權,而以「正當」之「法律」程序對政府權力予以限制,
      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二)憲法第八條規定兩種法定程序(審問之法定程序與處罰之法定程序)
    1、審問程序包括:(1)審理公開:沒有法律特別允許,審判應公開之。(2
        )默秘權之保障,強迫不利己陳述之禁止:被告不得被強迫應答。(3)訴
        訟權充分保障:訴訟程序上應保障作為訴訟當事人相互間之訴訟武器平等。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雖為「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然
        其將聲請人交付感訓,未經公開審理,且未顧及聲請人默秘權之保障,尤有
        甚者,情治系統對聲請人更有凌虐刑求之情形,更遑論訴訟武器之平等。戡
        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顯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審問正當程序。
    2、處罰程序包括:(1)無罪推定主義:在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以前,應推定被
        告無罪。(2)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法定主義係指法律沒有事先規定某一行
        為應處罰者,該行為即為不罰。申言之,「無法律,無犯罪;無法律,無刑
        罰」。然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卻反其道而行,對「認有
        再犯之虞者」,即可送交管訓。而其以「辦法」作為限制人民自由之法源,
        自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
(三)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係指應由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而言。此種法定程
      序屬人民之主觀權利,故若受到不法之逮捕拘禁,依憲法第八條第三項與第四
      項規定,事前得拒絕之,事後得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
      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受違法羈押,應得依憲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人民之訴訟權則包含如下之內容:
(一)接受裁判請求權
      任何具體法律爭議之事件,皆得請求接受裁判,  大院已作出釋字第二九五號
      與第二二○號解釋。如有法令規定,何種爭議,不得提起爭訟,即屬對訴訟權
      之侵害。此之請求接受裁判之權,並應包括「法律聽審權利」。蓋訴訟案件之
      實體判決應經訴訟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
      教辦法對於人民之羈押與感訓,僅須經治安機關核定,明顯違反憲法所保障人
      民接受裁判請求權。
(二)接受公平法院之裁判
      任何爭議之訴訟案件,制度上至少須有一次的審理可由具有法官資格者所組成
      之「法庭」審議,否則即有違反權力分立之原理。公平法院係指「組織及程序
      」無被疑為不公平之法院狀況,故公平法院,除在制度上要求司法獨立外,應
      具備如下之原則:
    1、法定法官原則
        法定法官原則係由「公平法院」概念導出,係指何案件應由何法官承辦,應
        事先由法律明定。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對於人民之羈押
        與感訓,僅須經治安機關核定,其認定甚至非由「法官」為之,明顯違憲。
    2、訴訟武器平等原則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對於人民之羈押與感訓,僅須經治
        安機關核定,未經合法程序,更遑論符合憲法訴訟武器平等原則。
三、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或謂,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係戒嚴時期之法令,於國家特殊
    情形下,其規定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惟查:
(一)戒嚴法第七條至第九條,固擴大了軍事審判機關之職權,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無論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或依戒嚴法,於戒嚴時期仍有適用之餘地
      。
(二)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須符合比例原則,即使戒嚴法亦未排除比例原則
      之適用。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與過度禁止原則。
    1、適當性原則
        適當性原則又稱合目的性原則,此一原則認為,在干涉行政之目的上,須有
        合憲之依據。而決定干涉行政目的是否適當,在憲法第二十三條即列舉了四
        種目的為其標準:「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某一法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其前提要
        件係該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為達成之目的,必須本身即為合憲之目的。
    2、必要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係指限制某一基本權利固已合乎憲法所揭示之目的,但仍須檢
        討:(1)達到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能有幾種,(2)各種手段對基本權會有
        如何之限制,(3)選擇一侵害最少的手段。換言之,必要性原則在強調選
        擇一侵害最少的手段。
        如以此原則衡量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則預防叛亂犯之
        再犯,對其羈押感訓,使其失去自由,是否為侵害人民權利最少之必要手段
        ?就叛亂犯而言,如能使其維持自由,並擁有正常之工作及家庭生活,再施
        以相當之教育,對於防止其再犯,應更為有效。更何況,本案聲請人之叛亂
        罪,乃係遭人誣陷所致。
    3、過度禁止原則
        係指採取限制基本權的手段縱然合乎一定目的,且屬必要的最低侵害的手段
        ,但採取此種手段時,仍然不可太過份,否則仍屬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如
        僅因曾受叛亂罪刑或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認有再犯之虞」,即羈押當事
        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則顯違反「過度禁止原則」。
(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須以法律為之。然戡亂時期預防匪諜
      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僅為一行政命令,以其作為羈押、感訓人民之法源,縱
      使於戒嚴時期,亦未有當時有效「法律」之授權,顯然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
四、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將依違憲之法令所為之感化教育與感訓處分所
    為之羈押,排除於本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之外,其不當區分,違反憲法第七
    條之「平等原則」:
(一)平等原則並非要求不得差別對待,而是要求「不得恣意地差別對待」。如果應
      區別對待而未區別,亦屬違反平等原則。  大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即認為,
      「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
      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為彌補戒嚴時期違憲、違法之不當羈押,特
      規定各種情形得請求國家賠償。就其適用對象與範圍,前曾經  大院釋字第四
      七七號解釋予以擴大,後並經立法院對該條例為修正。惟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依違憲之法令所為之感化、感訓羈押(如本案中之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仍排除於請求國家賠償之外。其
      理由不外該等感訓、感化之法令,為「當時有效」之法令。然戡亂時期預防匪
      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之違憲,已如前述,據其所為之羈押,其違憲性與違
      法性與其他情形之違法羈押並無不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排除此
      等受害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實違反「平等原則」。
(二)平等原則之判斷程序
      一項法律或行政處分是否合乎平等,其問題重心在如何判斷「何些事情是相同
      ,何種事情是不相同」
    1、制度目的之確定
        判斷一個制度是否違反平等原則,須先檢證該有所差別待遇的制度目的何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為補償於戒嚴時期,因違
        憲或違法之不當羈押,而失去自由之受害人。
    2、事物本質要素的探求
        在確定制度上之合憲目的後,則須進一步探討何些事物本質要素可作為差別
        對待,甚或應作為差別對待之基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
        目的已如前述,則其第六條所列舉之各種情形,與因為違憲行政命令而受感
        化、感訓之羈押,應具有相同之違法性,二者不應作不同之對待。
    3、合理差別之形成
        判斷是否合乎平等原則之第三步驟乃是,尋繹出「合理之差別對待」。依戡
        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所為之感化、感訓羈押,既不應為差
        別之對待,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將其排除於國家賠償範圍之外
        ,應屬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
(三)就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所為之感化、感訓處分,除本件
      聲請人遭  大院駁回外,另有類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
      第六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六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五號等決定書,認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
      違憲,並准予賠償在案(附件三)。就此,有請  大院為法令統一解釋之必要
      。
綜據前述,聲請人鑑於行政救濟程序業已窮盡,又確信系爭法令當有前開違憲情事。
爰狀請大院鑒核,迅賜違憲解釋,以維權益,並符法治,實為德便。
肆、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十八號刑事決定書。
二、大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決定書。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更字第四號刑事決定書。
四、大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決定書。
五、相關法院決定書(已確定)三件。
六、委任狀乙紙。
此  致
司  法  院
聲請人姓名:江○○
代理人姓名:王玉珊律師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附件四)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年度賠更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賠償略以:賠償聲請人江○○(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四十年三月十
八日就讀金門怒潮軍事學校時,因叛亂罪遭羈押,至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釋放。期
間聲請人所涉叛亂罪,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刑
期應至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屆滿,惟刑期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猶繼續羈押於前臺
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下稱職訓總隊),至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被釋
放,計受違法羈押一千二百三十一日(四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違法羈押共一百三十六日部分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元,已確定)
,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所涉叛亂罪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
(四○)安潔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刑期應至四十
五年三月十七日止,惟期滿未依法釋放,復依國防部(四五)典兵字第五一九號令、
(四七)心旭字第三六五號令,於四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解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
作,迄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被釋放。惟查前述軍法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五年,
褫奪公權三年」,並未同時宣告交付感訓處分。又聲請人並非因自首或攜帶槍械密件
來歸,並憑以減免刑責,核與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所定:「犯本條例
之罪而自首或攜帶槍械密件來歸者,得不起訴或減輕免除其刑,但依其情節有予以感
訓處分之必要者,得於三年以下之期間內,施予感化教育」不符。且聲請人於執行徒
刑期間「行狀善良,後悔有據」,亦與國防部頒布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
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之要件,
迥然未合。是聲請人經交付感訓處分,既非依軍法判決,且非以「懲治叛亂條例」或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為據,即屬於法不合,其於刑期執行完畢後,未
依法釋放,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係學生身分及其精神上所受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四百三十八萬元(即自四十
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四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共一千零九十五日)等詞,固非無見。惟
查聲請人係於其所犯叛亂罪經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完畢後,復依國防部(四五)典兵字
第五一九號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及依國防部(四七)心旭字第三六五號令核
送前保安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小琉球管訓,有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
國防部新店監獄前科請求紀錄證明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自四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
四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受羈押,既係依當時有效之國防部命令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與違法羈押有間,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見未及此,遽認聲請人請求賠償為
有理由,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請求撤銷原決定,為有理由。爰為決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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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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