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8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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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3年12月3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27 頁 | |
(一)刑事案件中申被告屬初級管轄,乙被告屬地方管轄,則全案得由地方法院併案受理,如果初級法院併案受理,於判決後甲被告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該庭應將原判關於上訴部分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其未經上訴之乙部分,應適用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設地方法院就其上訴之甲部分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經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地方法院得就甲部分為第一審審判。
(二)配置下級法院之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如認為確係違法,得於上訴期間敘述理由,呈請上級檢察官提起上訴,并無越級上訴之權。
(三)保甲守望隊、義勇隊及善後委員會,如其組織於法有據,則保長、守望隊長、義勇隊長、善後委員會委員,當然為刑法上之公務人員,如其犯罪適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條所規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加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