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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21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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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21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21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22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4年2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55 頁

相關法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3、8 條 ( 19.02.10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現未設立,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人,因該施行法施行之效力,於得請求登記之日,應依該施行法第八條規定,視為所有人,其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同時隨之而消滅。故在已經實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區域,依法應視為所有人之人,雖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已消滅所有權之原所有人,不得對之為何主張。至視為所有人之人,得否以其所有權對抗第三人,則在已經實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區域,因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保存登記,不得對抗。

  (二)視為所有人之人,其所取得之所有權,係基於法律施行之效力,若為保存登記,應僅由登記權利人聲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