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7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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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4年5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104 頁 | |
原代電所舉之例,縣判既僅引詐欺法條,判處被告罪刑,形式上自屬初級管轄案件,當然應由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如該地方法院受理上訴後,確認被告偽造公文書與詐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自可依據第二審職權,將縣判撤銷,并本其第一審管轄權,自為判決,尚不發生管轄錯誤問題。至刑訴法第三八五條第三項所稱第一審審判權,即指第一審管轄權而言,當然兼包事物管轄與土地管轄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