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7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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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5年11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40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317 條 ( 24.01.01 ) |
刑訴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祇就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限制自訴人不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則自訴人雖就該條項之罪提起自訴,倘審理結果,係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輕微事件,自應准其撤回,由書記官依同條第三項,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無須製作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