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9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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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5年12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55 頁 | |
相關法條:商標法 第 3、28、29 條 ( 24.11.23 ) |
商標法第三條之規定,係專為商標審查員發見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如何分別准駁而設。故呈請註冊時之時字,雖不限於同日,而先後時期,要均在聲請程序中,始得由審查員依該條所定孰先使用之標準,以定准駁。若一方之呈請,已在他方之商標審定登報或實行註冊以後,則商標局自身應受拘束,非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定異議及評定等程序,不能變更,自無再行適用該條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