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7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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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7年9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07 頁 | |
(一)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方,土地權利人因已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登記,不肯依土地法再為登記之聲請,以致未再登記,其以前已經取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仍繼續不變。
(二)土地所有人以前未為不動產登記,又不向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固不生登記之效力,但亦不得遽視為公有,至該土地上以前設有其他權利,并依當時有效之不動產登記條例登記,其對抗之效力,自不因辦理土地登記而失其存在,若在土地法施行後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方,未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而為登記其他權利之聲請時,依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