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0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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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7年10月2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34 頁 | |
相關法條:商標法 第 25 條 ( 24.11.23 ) |
院字第一六一一號解釋,係以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為前提,因商標之註冊,依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應就各商品之類別指定其所使用商標之商品,如原註冊商標指定商品為中藥中鹿茸,而襲用其商標使用之商品為鹿角、鹿膠或所指定商品為剪類,而襲用其商標使用之商品為小刀針鉗,雖使用之商品并非同一,而與註冊商標指定商品之性質實屬相同或相似,易使購買者,誤為他人出品,故認為有欺罔公眾之虞 (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使用商品分類之基準,與襲用他人註冊商標使用商品分類之基準不同) ,并非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所列同項同類,其性質不同或不相似之商品,亦應在限制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