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1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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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15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916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17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8年9月1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35 頁

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1 條 ( 26.01.08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所賣官產,如為土地法第八條所列不得私有之土地,其因履行買賣契約,而訂立之物權契約,法律上當然無效,無待於上級行政官署之撤銷。至物權契約是否無效,及物權契約無效時,其債權關係如何,官署與承領人間有爭執者,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再人民對於行政官署認為官有而放領之產業,主張係其私有,祇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或回復其所有權,不得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領案。院字第一六五九號解釋關於上述兩點,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