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3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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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2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23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3 條 ( 24.01.01 ) 商標法 第 13、29、37 條 ( 29.10.19 ) |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前段所謂關於商標專用權之事項,徵以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關於因註冊而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之事項而言,其後段所謂評定之評決,徵以同法第二十九條以下之規定,係指評定委員於利害關係人,或審查員請求評定商標註冊無效,或商標專用權之範圍時所為之評決而言,同條之規定,自須關於因註冊而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之事項,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提起,而對於該註冊商標已有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評定請求時,始得適用,同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異議,為商標未因註冊而取得專用權時之爭議,就此項異議所為之審定,無從認為評定之評決,縱令民事或刑事訴訟與此有關,亦無適用第三十七條之餘地。至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謂已登記之商標,在現行法上既無所謂商標之登記,自係指已註冊之商標而言,不能據此即謂評定之評決,包括異議之審定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