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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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2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30 頁 | |
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賊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至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謂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乃屬贓物罪所設之特別規定,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既稱贓物無法追繳或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則贓物變得之價金,自亦不包括於同條第一項贓物之內,盜賣軍用品或公有財物所得之價金,自不得予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