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2169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216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16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17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0年3月3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62 頁

相關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 40 條 ( 20.11.07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甲被訴偽造印章,既經訊明係未經起訴之乙所為,應予宣告無罪,該項偽造之印章,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同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係以違禁物為限,關於分則所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沒收之物,並非均係違禁物,如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該物應否單獨宣告沒收,仍應視其是否屬於違禁物為斷,不能因分則有沒收之規定,概行沒收,院字第六十七號解釋,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