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2187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218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18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18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0年5月2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79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34、315、326873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清償期,係指應為清償之時期而言,不以約定者為限,其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者,須經債權人請求清償,而債務人不為之,始與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相符。

  (二)債權人除契約有特別訂定或法律有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等特別規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債權人負受領遲延責任,並非以負有受領給付之義務為要件,第三百二十六條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自不以負有受領給付之義務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