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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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0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0年6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97 頁 | |
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如該律師曾為司法人員,自應受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限制。至曾為司法人員之律師受人聘為法律顧問,固不得謂為執行律師職務,但為其聘請人辦理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列事務,仍在同法第三十七條限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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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6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97 頁 | |
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如該律師曾為司法人員,自應受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限制。至曾為司法人員之律師受人聘為法律顧問,固不得謂為執行律師職務,但為其聘請人辦理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列事務,仍在同法第三十七條限制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