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7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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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1年7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051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23 條 ( 19.12.26 ) |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典權之期限,係附於回贖權之始期,亦即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在初期屆滿前,出典人不得回贖典物,同條第二項所稱之典期,即係第一項所稱之期限,非指當事人約定若干年內得為回贖之期限而言,故當事人約定若干年外始得回贖之期限者,雖依其意思或習慣,在若干年外,不拘年限隨時可以回贖,出典人之回贖,亦僅得於典期屆滿後二年內為之,未便反於法律明文解為未定期限之典權,以排斥第二項之適用。至民法第九百十三條,不過就典期不滿十五年之典權,禁止當事人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違者出典人仍得於典期屆滿後二年內回贖,非謂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僅適用於典期滿十五年之典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