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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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1年12月3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28 頁 | |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14、27 條 ( 29.01.19 ) |
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利息至清償原本之日為止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再予強制執行時,其利息自應算至清償原本之日為止。至其利息總額,是否超過原本,在所不問,惟執行法院依同條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