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4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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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7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09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71 條 ( 24.01.01 ) |
傳喚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既規定應用傳票,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自亦應用傳票。
聲請書
附廣西高等法院原代電
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案據懷集地方法院院長張世傑三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法字第三○○號呈稱。「查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所明定。惟被告之須經傳喚者。按之實際。慹指能自由到庭候訊者而言。至不能自由到庭候訊之在押被告。是否應用傳票及應備通知書於審訊以前通知該監所長官。於此有甲乙二說焉。甲說、在看守所收押之被告。大多數均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審判之被告。案經起訴。甲有起訴書送達被告收受。間有一部分為自訴案件之被告。迨收押後再度審訊。其自訴狀繕本必已送達。被訴事由。業經冒瞭。無須再予被告以準備辯論之猶豫時間。自可依照向例。於審訊時以部定提票行知。況該提票。既係部頒定式。且提票內已載有「被告姓名性別犯罪行為各欄。及此致本院看守所長查照辦理」等字樣。是其內容既涵有傳喚被告及通知該所長官等意義。則更無先期送達傳票及另行備具通知該所長官之必要。以免重複。且可節省人力物力。及監所員丁極少對於在押被告提訊時之戒護。疏失堪虞。故向例由法院填發提票。派警守提。以昭慎重。如改用傳票。窒礙滋多。矧在押被告收受傳票後。仍不能自由出入。而有待於監所之提送。則又何貴乎傳票之送達。徒費一種手續而已。雖刑訴法對此未予詳密規定。乃立法技術問題。此甲說主張對於在押被告之傳喚及通知監所長官。可逕行以提票行之。毋庸另行送達傳票及通知。乙說、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僅規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對於在押被告之傳喚。既未附有但書。又無專條規定。則不問被告之在押與否。自應一律送達傳票。至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乃一種行政手續。然既訂有明文。則對於在押被告之傳喚。自應先期另備通知書通知該監所長官。以符法旨。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是。於法令適用。不無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院俯賜核示。俾有遵循等情前來。案關法律疑義。本院未便擅擬。除指令外。理合據情電請解釋。迅賜示遵。以便轉飭遵照。廣西高等法院院長申守真叩支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