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7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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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7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3年4月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30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69、770 條 ( 19.12.26 ) |
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參照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 ,城壕一部分淤成平地,經人民占有建造房屋歷數十年者,應認為公用早已廢止,如人民之占有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清理各縣市公有款產暫行通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載,凡侵佔公產經查覺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應比照鄰地出租之租額。追繳其自侵佔之時起至清理時止之租金,但侵佔人向清理機關自行聲報者,得核減其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其年度久遠者,並得豁免其五年以外之欠租等語,係指未經人民取得所有權者而言,若人民已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既非復為公產即不在同條項規定之列。至其但書所載年度久遠者,並得豁免其五年以外之欠租字樣,由其豁免欠租之年限推之,凡超過五年者,即為年度久遠,同條項之規定,自非排除取得時效之適用。